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4952号
原告:重庆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诉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但适用法律明确,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8月28日和2024年10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大足法院依法确认某建筑公司应该承担的案涉工程涂装及支撑钢结构缺失修复的民事责任(修复方案和修复金额)。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请求大足法院依法确认某建筑公司应该承担的案涉工程涂装及钢构件缺失等质量问题修复费用金额的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1、本案暂无资金给付诉请;2、(2023)渝01民终4845号判决书第20页载明:“某投资公司虽证明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涂装内容存在质量瑕疵,但未主张进行整改和修复,也无证据充分证明已施工工程不能整改和修复,其仅以此为由要求某建筑公司公司返还工程款尚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3、大足法院201号造价司法鉴定确认案涉涂装工程(包括防腐和防火涂层)根据图纸计算单价2造价为2209303.77元,且查明部分支撑钢构件缺失与施工设计图不符。4、大足法院108号鉴定意见书第3.3.2明确载明:“钢构件应采用室内机械喷涂,所有构件的底漆和中间漆必须在加工厂涂装完成、不得在施工工地进行喷涂”。也就是说已经安装完成的防腐漆质量不合格的钢构件,以及尚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防腐漆喷涂的檩条、连接板等,以及3.3.3所载防腐漆局部部起皮脱落的钢构件,都必须拆卸下来运回加工厂,重新除锈和喷涂,再运回工地进行安装。而这些拆卸、运输、重新除锈和运回工地重新安装的费用尚未确定,在拆装过程中必然损毁的门窗、墙面板、屋面板、保温棉等的恢复费用也尚未确定。因此我司本次起诉某建筑公司,请求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明确案涉涂装工程和缺失的钢构件修复方案和修复金额,由此确认某建筑公司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5、由于案涉施工合同已经因被告违法转包分包而解除,被告的挂靠人***起诉被告进行结算的(2023)渝0111民初6291号正在做案涉工程被告已施工部分的造价鉴定。我司将根据其鉴定结果,减去本案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的,某建筑公司应该承担的涂装工程质量和钢构件缺失修复责任即修复金额,再结合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后续司法程序中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投资公司起诉的诉求不明确。某投资公司要求确认某建筑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涂装及支撑结构缺失修复的民事责任(修复方案和修复金额),这请求不明确。某投资公司在诉求中并未提出可行的修复方案,也没有提出其所需要的修复金额,诉求模糊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某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
二、某投资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涂装及支撑结构缺失修复责任的前提不存在。
1.案涉的工程为未完成工程,未完成的原因是某投资公司造成:某建筑公司根本没有修复的义务。《重庆市某轨道交通产业基地组装车间涂装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显示案涉工程有部分工程未做。案涉工程本身就是一个烂尾工程,停工也是某建筑公司的权利,某建筑公司根本没有义务进行修复。
2.某投资公司没有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也没有完工的义务。
根据目前的材料显示,因案涉项目某投资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几千万元工程款,在此情形下,某建筑公司选择停工是对自己的保护,且重庆市高院的裁定书也认定,某建筑公司不继续施工没有任何问题。
3.案涉工程已经被以物抵债,某投资公司早已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人,其要求修复没有任何依据。
因某投资公司欠第三方款项,第三方查封了案涉工程,后经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案涉工程已经被以物抵债给了第三方。现案涉工程的权利人为某商贸中心,某投资公司并非权利主体。也就是说及时需要修复,也得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某投资公司并不具备此条件。
三、(2024)渝01民终4845号判决书只是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经修复仍不能合格的质量问题,已施工部分是否应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作出的评判,某投资公司曲解判决认定。该判决书中第18页本院认为部分总结的第一个焦点就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经修复仍不能合格的质量问题,已施工部分是否应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法院对此焦点进行评判,评判结论就是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关质量瑕疵不能得以整改和修复,也不能认定已施工部分存在经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情形。但是某投资公司认为法院对此的评判就是认为某建筑公司具有修复义务,这明显是某投资公司主观臆断,凭空想象。
四、案涉工程为烂尾工程,但是某投资公司擅自使用,某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擅自出租给第三方作为生产厂房使用,截至目前为止仍然在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合格。
案涉工程早在2108年就被某投资公司出租给第三方进行使用,截至目前为止仍然在使用。第三方作为生产厂房在案涉工程内进行生产,根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投资公司纯属恶意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生效判决(2023)渝01民终4845号判决书,拟证明需要通过本案确认被告应承担的修复责任,依据是判决书第20页第7、12行。
证据2、大足法院108号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对主体结构工程进行的质量检测,按照设计要求需要将防腐涂装不合格的钢构件拆卸回加工厂处理,再运回来进行安装和涂装防火漆,依据是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3.3.2条第三行“不得在施工工地进行喷涂”,第3.3.3-1、2、3条及鉴定意见第10页鉴定意见倒数第二、第十行。按照该证据第10页鉴定意见第2句话“屋面檩条及吊车梁端部和牛腿之间连接板未进行防腐防火处理”,据此上述位置属于应进行防腐处理的范围;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最后一句话“钢柱、钢梁及屋面系统等钢部件未进行防火处理”,据此上述范围属于进行防火处理的修复范围;其防腐防火的具体修复方式以3.3.2条为准。
证据3、201号重庆邦尔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重庆某某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一期工程维修车间”钢结构厂房涂装工程(包括防腐好防火涂层)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还存在支撑结构钢构件缺失与施工设计图不符的情况,以及合格的涂装工程按设计图算价是220万,依据是该证据第5页第4条。依据是该证据第3页第9条。该证据是(2023)1295号案件中进行的司法鉴定。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如下证据:
补充证据一:(2023)民辖68号裁定书,重庆市高院指令大足法院审理案涉工程结算之诉,证明某建筑公司一再规避案涉工程质量司法鉴定。
补充证据二:(2024)渝01民终9198号判决书,证明重庆一中院终审裁定某建筑公司根本违约,向我司退还已付案涉工程设备采购款1043万本金及其利息。
补充证据三:(2024)渝01民终11976号裁定书,证明重庆一中院指令大足法院审理确认案涉工程是因为某建筑公司转包违法分包,已经在3515号案庭审中依法解除的确认之诉。
补充证据四: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报表》即《工程进度完成量报表》(施工合同及施工报表等原件在(2023)渝0111民初877、3515等案件卷宗里),载明案涉厂房本案争议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钢结构涂装工程均已经完工,证明案涉厂房主体结构隐蔽工程钢构件缺失和涂装施工不合格,是被司法鉴定单位发现和确认的、严重的主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并非是被告抗辩的未完工。
补充证据五:本案转普后,结合案涉工程他案的最新审理进展,重新提交的本案司法鉴定申请书(包含明确了是哪些钢构件缺失的证据及说明)。
补充证据六:(2019)渝仲字第39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已完成工程量已经得到监理和仲裁委的确认。
被告对此质证称,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中未确认被告具有修复责任,该判决书也未确认案涉的工程涂装是否能够修复。该判决书只确认了双方没有解除合同、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施工部分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原告依据该判决书主张被告具有修复责任,依据不足。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从头到尾并未陈述已施工部分具有质量问题。在鉴定意见最后陈述部分,鉴定机构表述只有部分工程没有进行防腐和防火处理,但这样描述不意味着质量不合格。在该意见书第10页最上面鉴定机构陈述钢结构总体防腐是满足设计要求的。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鉴定范围以及修复费用的依据。在该证据第3项鉴定简要分析中从1-8均表述鉴定资料没有图纸的签章纸质版、没有收方记录表、没有竣工、没有竣工验收资料、无监理单位资料,且建设施工合同不完整,未提供工程量清单和预算依据,没有组织设计文件,也即是该份鉴定意见几乎没有依据任何鉴定资料凭空出具,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9项依据的是施工设计图电子版本,该电子版本不是真正的施工设计图,未经过双方质证。
对于原告的补充证据,被告质证称:1、证据一至三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全是原告异想天开将没有发生或者未被认定的事实当做事实,没有任何依据。2、证据四完成工程量报表是被告作为施工方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上报的工程量,该工程量需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后确认,事实上该工程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未审核,而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就此结算,被告更没有收到原告关于此项工程款。所以被告向原告上报工程量是否完成和完成多少是不确定的事实,原告以此来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且认定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有权威的资质部门或司法机关来认定,原告根本不具备该资格。3、证据五,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另外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请求是不具备实现条件的。第一原告申请主体结构如果不修复是否存在合法使用价值,该项请求中表述不明确,首先主体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还不能确认,另外合法使用的价值的标准与定义不清晰,再次案涉项目的所有方已经不是原告,即便需要进行修复也需要征得实际权属方的同意或者认可。被告不能无端侵犯第三方的所有权,原告同样也没有此权利。原告申请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前提不存在,工程是否存在问题是一个不确定因素,而且修复方式也不应由法院确定,修复金额也不应由法院确定,如法院最终确定修复方案和修复金额与实际进行修复发生变化,那么后果原被告及法院均无法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司法鉴定请求不明确、前提不存在、也无法实现,被告不同意此项鉴定。4、证据六,被告一直确定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没有结算,被告提交的工程报表根本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从工程报表的形式上看,只是一个预算表,上面有需要原告及监理公司审核的内容,审核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举证情况为:第一组证据:大足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1执恢71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某投资公司因欠第三方款项,导致案涉工程被查封拍卖,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出具裁定书,将案涉工程抵偿给了案外人。某投资公司已经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申308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认定某投资公司在筹集工程建设资金过程中拟通过某商贸中心取得3000万元融资资金,在此背景下,某建筑公司在2016年底向曼路公司出具了《完工保证承诺函》,但是承诺函出具后,某投资公司仅支付了1809万元,未达到某建筑公司履行完工承诺保证函的前提基础。另外,该裁定书还认定了案涉项目逾期未竣工的主要责任在某投资公司。
第三组证据:《重庆书某经开区邮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拟证明:该文件出具于2018年3月份,该文件是邮亭管委会向经开区管委会汇报的文件。该文件显示,某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建筑面积9000㎡,产值约4700万元,某投资公司尚欠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约2451万元。案涉工程本身就是烂尾工程,在某投资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几千万元的情形下,某投资公司现在还让某建筑公司继续施工这明显不合理。而且某建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重庆市某轨道交通产业基地组装车间涂装质量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意见书在检测结果分析中陈述,设计要求防腐漆厚度为70μm、中间漆厚度为40μm、面漆厚度为70μm,钢柱钢梁防腐漆总厚度为110μm。现场对钢柱钢梁进行抽检,测点厚度最大值为513μm,最小值87μm,平均值169μm。可见钢结构总体防腐漆厚度均满足设计要求。而鉴定意见部分也陈述,钢柱、钢梁构件满足设计要求。
原告对此质证称,原告是基于未来的工程价款结算需要提起本案中的修复费用确认。证据1,原被告是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我方有权对工程质量不合格追究责任。证据2裁定书,我方已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在审查阶段,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该证据与质量问题无关。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应以我方举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准。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情况以及另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约定内容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服务、经营进出口业务、国内国际货运代理等,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2015年11月18日,原告某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就重庆某某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包括强夯、二次精平、组装车间、维修车间、外购外协件库及周边附属设施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2.工程承包范围:设计范围内的强夯、二次精平土石方;组装车间、维修车间、外购外协件库的基础、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一期施工区域内道路、管网及环境工程;暖通、消防工程除外。3.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4.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合同总价位8000万元,最终以竣工图结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
另,2016年10月、2016年11月7日,原告某投资公司(买方、甲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两份《工装设备采购合同》,就行车、转运车、浅坑式移车台、马凳、变压器以及PC轨道梁、接触网系统等工装及设备采购达成协议。
二、施工过程
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7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工。
2016年9月7日,重庆市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向某建筑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编号:整改[2016]-25),主要载明:某建筑公司施工的某某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一标段),经我局对该项目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项目部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支付单均未见;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未在岗履职;3.钢筋焊接工艺检查报告未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挂靠情形第五款,初步认定某建筑公司存在挂靠等违法行为;钢筋焊接工艺检查报告未见涉嫌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要求某建筑公司限25日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我局质监站复查,逾期未整改的将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某经开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向某建筑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渝双建安(停)字[2016]02号),主要载明:经检查取证核实,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轨道交通装备生产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模板支撑未按规范要求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上述问题及安全隐患整改完毕并提交书面复工申请,上报安全监督机构复查合格后恢复施工。
2016年9月28日,某建筑公司制作了《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主要记载:某建筑公司接到《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编号:整改[2016]-25)后,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工作,现报上,请予以复查。整改详细内容:1.已对钢筋焊接进行工艺试验;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在岗履职;3.项目部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资料已整理齐全。在该《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上,项目监理机构处由重庆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审查意见为已整改,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建设单位处由某投资公司(项目部)盖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
2016年9月19日,某建筑公司制作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主要记载:某建筑公司接到《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渝双建安(停)字[2016]02号)后,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工作,现报上,请予以复查。整改详细内容:维修车间铺房模板支撑架专项施工方案已编制完成,并完成审批手续。在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上,项目监理机构处由重庆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
2019年10月20日,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向某投资公司、重庆市某经开区邮亭工业园区管委会发出《关于项目撤场的工作函》,主要内容:某建筑公司承接重庆某某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因业主资金问题于2017年10月开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某建筑公司多次与某投资公司及园区相关部门领导沟通,从未有实质性答复。某建筑公司停工以来因业主资金迟迟不能到位,项目管理人员个人垫付上缴水电费及管理人员生活费不能按时支付。某建筑公司多次催促无效后,决定项目所有管理人员及设备全部撤离项目现场,某建筑公司人员撤离后,某建筑公司不再承担退场后施工现场一切已施工单项工程内容安全保管责任。
三、案涉工程处置情况。
大足区人民法院根据(2019)渝0111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4月14日出具(2021)渝0111执恢71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重庆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大足区邮亭镇邮亭工业园区B34-02/01号工业用房地产作价4004.36万元(大写肆仟零肆万叁仟陆佰元整)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某商贸中心(有限合伙)所有,其抵偿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某商贸中心(有限合伙)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某商贸中心(有限合伙)可持本裁定向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将上述受偿的工业用房地产的所有权办理登记到自己名下。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重庆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大足区邮亭镇邮亭工业园区B34-02/01号工业用房地产的所有查封。
另查明,在我院审理的(2023)渝0111民初1295号案件中,我院根据原告某投资公司的申请,委托重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某轨道交通产业基地组装车间涂装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JDJCSF00202
300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钢柱、钢梁构件防腐涂层厚度满足设计要求;屋面檩条及吊车梁端部和牛腿之间连接板未进行防腐防火处理;钢柱、钢梁及屋面系统等钢构件未进行防火处理。该公司又于2023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根据国家现行规范《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
2019)第3.1.3条:“结构工程质量的检测应进行检测结论的符合性判定。...我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未明确说明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仅说明检测结果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的符合性判定”。委托重庆邦尔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重庆某轨道交通产业基地(一标段)维修车间、静调库”钢结构厂房涂装工程(包括防腐和防火涂层)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重庆某某轨道交通产业基地(一标段)维修车间、静调库”钢结构厂房涂装工程(包括防腐和防火涂层)根据施工现场单价1鉴定金额为584966.09元。2、“重庆某某轨道交通产业基地(一标段)维修车间、静调库”钢结构厂房涂装工程(包括防腐和防火涂层)根据图纸计算单价1造价为626752.05元。3、“重庆某某轨道交通产业基地(一标段)维修车间、静调库”钢结构厂房涂装工程(包括防腐和防火涂层)根据施工现场单价2鉴定金额为1987945.93元。4、“重庆某某轨道交通产业基地(一标段)维修车间、静调库”钢结构厂房涂装工程(包括防腐和防火涂层)根据图纸计算单价2造价为2209303.77元。5、因本项目缺乏相关实质性资料,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
原告某投资公司在审理中认为,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之规定,案涉钢结构防腐涂装工程、防火涂装工程均是主体结构分项工程,经鉴定均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建筑工程具有整体性,分项工程不合格,涂装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案涉合同段及整个建设项目均整体不合格。
现原告某投资公司以部分支撑钢构件缺失与施工设计图不符,已经安装完成的防腐漆质量不合格的钢构件,以及尚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防腐漆喷涂的檩条、连接板等理由请求确认某建筑公司应该承担的案涉工程涂装及钢构件缺失等质量问题修复费用金额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部分质量修复费用,需对案涉工程不合格以及具有修复的现实可能性进行举证。
首先,工程质量问题,一,根据重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钢柱、钢梁构件防腐涂层厚度满足设计要求;屋面檩条及吊车梁端部和牛腿之间连接板未进行防腐防火处理;钢柱、钢梁及屋面系统等钢构件未进行防火处理。该公司还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说明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仅说明检测结果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的符合性判定。从该鉴定结论和工作联系函来看,说明案涉车间涂装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于重庆邦尔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报告“三、鉴定简要分析,1、鉴定资料无施工设计图相关单位的签章纸质版。...8、鉴定资料中无施工组织设计文件。9、2023年8月10日勘验现场,施工设计图(电子版本)钢结构部分与施工现场不符,主要差异是QL-1C200X70X20X2.0Q345热浸锌简支檩和QL-22槽20a双拼(热轧槽钢)Q235.B施工现场未施工”被告虽对于未施工部分予以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书亦未体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被评估拍卖,并存在被租赁使用的情况,反映出工程已施工部分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经法院审理,案涉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但被某投资公司出租给第三方进行使用,截至抵偿给债权人重庆市大足区某商贸中心(有限合伙)为止,第三方一直作为生产厂房在案涉工程内进行生产,且原告举示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
其次,是否具备修复现实可能性问题。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被评估拍卖,并抵偿给重庆市大足区某商贸中心(有限合伙),案涉工程已经以现实状态被司法处置,且原告获得相应对价,在目前物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原告并非基于实际已经客观产生的修复责任或修复损失主张权利,而系基于将要进行的工程结算来主张本案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实际实施修复行为的现实可能性。
综上,原告在本案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9.66元,由原告某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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