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采购部部长。 原审第三人: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科技公司)、第三人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纺织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某甲建设公司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135177.61元,利息129963.8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1#纺织车间造价认定错误。某建筑劳务公司未施工消防工程是客观事实,无权获取相应工程款。鉴定机构将消防工程固定价190万元单独列出,是因无法确定其是否包含在1#车间固定单价1180元/㎡中,如包含,则应从总价中扣除;如不包含,则无需加计。一审不仅未扣除,反而加计190万元,明显错误。二、一审对已付款项认定错误。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显示已收款587万元,但双方对账确认实际已付927万元,一审却按错误数据587万元支持某建筑劳务公司诉请,明显错误。此外,管理费计取标准应为10%,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5%无依据,一审未予纠正。三、一审错误将消防水池等工程价款计入总造价。某甲建设公司对某建筑劳务公司用以主张该部分工程属某甲建设公司承包范围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及移送公安机关,一审亦未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相关价款计入总造价,与事实严重不符。四、一审中,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20日合同复印件与某甲建设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8日合同原件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对两份合同均予确认,但未说明以哪份合同为认定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有意回避该问题,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对判决依据表述不清。其既确认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又委托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但未明确判决究竟依据何者,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六、一审法院已查明***先后挂靠某乙建设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施工,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强行认定某建筑劳务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某纺织科技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纺织科技公司公司在施工中已知晓实际施工人情况,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应直接判决某纺织科技公司公司承担责任,无需某甲建设公司再承担责任。八、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未对某甲建设公司提出的印章真伪鉴定、笔迹鉴定及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作出处理,亦未对解除保全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甲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正确认定某建筑劳务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发包人某纺织科技公司及前序施工方某乙建设公司均确认某建筑劳务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且某建筑劳务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组织施工并投入资金、人力、材料等。基于此,一审判决某甲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支付欠付工程款,某纺织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对工程总价款及欠付金额的认定正确。首先,1#车间固定单价不包含消防工程,某甲建设公司与某纺织科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将消防工程单独列出,故消防工程价款190万元不应扣除。其次,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应计入总造价,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交了某甲建设公司认可的签证、项目负责人胡某出具的《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及相关分包合同,证明该部分工程属固定总价外新增内容。最后,欠付工程款计算正确。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5783892元,扣除某甲建设公司已支付某乙建设公司68953000元、支付某建筑劳务公司9270000元、垫付材料费7360000元及5%利润6289194.6元,剩余33911697.4元。某建筑劳务公司一审诉请33683288.3元低于该数额,故一审支持其诉请无误。三、一审程序合法。某甲建设公司提出的鉴定、复议等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属法院职权决定事项,一审法院已当庭告知处理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某乙建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3,683,288.3元,某纺织科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59,494.94万元(以3,368.3288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4日起暂计至2023年1月1日,利息损失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某纺织科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2,000元,由某甲建设公司、某纺织科技公司承担;4.本案鉴定费782,260.75元由某甲建设公司、某纺织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某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环保局作为招投标监管机构向某纺织科技公司发出《某建设工程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通知其公司就30万锭纺纱生产线及400台织机建设项目的情况,同意采用直接发包方式,并要求其公司与承包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备案。某纺织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甲建设公司签订了《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喷气织机400台厂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质量标准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某甲建设公司(甲方)与某乙建设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项目1#纺织车间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项目1#纺织车间钢结构安装合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二期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开发区某纺织科技公司场地平整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集体宿舍楼土建施工分包合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新建挡土墙(一期)专业分包合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5#、6#、7#原料处理车间专业分包合同》七份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均由挂靠在某乙建设公司的***等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等人注册成立某建筑劳务公司。2019年3月1日,某甲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分包人(乙方)某建筑劳务公司在郑州市签订《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2#5#6#7#8#车间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2#、5#、6#、7#、集体宿舍、周转宿舍楼主体结构工程安装等所产生的人工;承包方式:包人工费、机械费;劳务分包合同签约总价:建筑面积为:50000㎡,人民币12,405,177.61(元)。***等人以某建筑劳务公司名义继续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陆续向某纺织科技公司交付验收,2021年3月25日,案涉工程已投产使用。某建筑劳务公司、某甲建设公司与某纺织科技公司因工程结算产生争议,2023年1月4日,某建筑劳务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合同履行中,某纺织科技公司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0,867,197.93元;某甲建设公司收款后陆续向第三人某乙建设公司支付了68,953,000元,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9,270,000元并垫付材料费共计7,360,000元。(二)2021年,经某纺织科技公司委托,某丙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某建筑劳务公司出具2份《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织布400台工程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落款建设单位为周某,咨询单位为某丙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该2份结算书载明其中附含的工程部分价款合计为12,196.451398万元。某纺织科技公司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向案外人曹某支付费用60,000元。(三)某建筑劳务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四)本案在审理中,某建筑劳务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3)新2923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500万元。某建筑劳务公司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并花费保全保险费42,000元。(五)2024年4月28日,某建筑劳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总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某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鉴[2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关于施工范围方面,某乙建设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为1#纺织车间、2#纺织车间、5#、6#、7#原料处理车间,集体宿舍、周转宿舍、门卫室、2000米围墙、园区内室外管网、新建挡土墙,但具体施工中,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与某乙建设公司的合同有交叉施工;3#、4#纺纱车间、1#纺纱车间消防、1号库房、高低压变电所、生活中心、厂区道路、厂区外管网、绿化均不在施工范围内。二、确定性意见:1.固定总价确定2#纺纱车间42,374,122.10元,5#原料处理车间4,742,625.62元,6#原料处理车间4,742,625.62元,7#原料处理车间4,742,625.62元,集体宿舍7,800,000元,周转宿舍4,168,662.05元,共计68,570,661.01元;2.2019年变更签证金额1,942,679.83元。三、非确定性意见中,对1#纺织车间涉及2017-zb-009合同内容及消防系统安装、2017年和2018年技术核定单及补充合同中项目变更结算、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室外围墙及值班室工程、1#和2#车间电气、给排水及消防预埋、2017年8月后1#车间技术核定单等为双方争议项目,需由法院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782,260.75元。2025年5月9日在案件庭审中,某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到庭,对某甲建设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中缺少1名鉴定人员盖章、1#纺织车间涉及2017-zb-009合同内容及消防系统安装、2017年和2018年技术核定单及补充合同中项目变更结算、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室外围墙及值班室工程、1#和2#车间电气、给排水及消防预埋、2017年8月后1#车间技术核定单等有争议项目逐项进行了说明。某甲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某甲建设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涉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某建筑劳务公司请求某纺织科技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某甲建设公司是否拖欠某建筑劳务公司工程33,683,288.3元及利息损失1,359,494.94万元;四是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2,000元由某甲建设公司、某纺织科技公司承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是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鉴定费782,260.75元由某甲建设公司、某纺织科技公司承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是进行案件裁判的基础。本案中,某甲建设公司与某纺织科技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某乙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了《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项目1#纺织车间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项目1#纺织车间钢结构安装合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二期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开发区某纺织科技公司场地平整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集体宿舍楼土建施工分包合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新建挡土墙(一期)专业分包合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5#、6#、7#原料处理车间专业分包合同》等七份合同,并实际履行了某甲建设公司与某纺织科技公司的合同;施工中,***等人注册成立某建筑劳务公司后,某甲建设公司在明知前期***挂靠某乙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2#5#6#7#8#车间劳务分包合同》并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某纺织科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甲建设公司系承包人,***等借用某乙建设公司资质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协议纺织与某甲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案涉协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发包方某纺织科技公司当庭确认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作为前期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某乙建设公司当庭确认“由***施工团队挂靠集团实际施工,施工中注册成立了某建筑劳务公司,对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无异议”等事实,河南某公司当庭亦能提交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以某甲建设公司的名义对某纺织科技公司发包的工程实际组织施工,投入了资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应当认定某建筑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为实际化解本案结算纠纷,一审法院对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予以支持,对某甲建设公司当庭“实际施工人是***,某建筑劳务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建筑劳务公司请求某纺织科技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某纺织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施工中亦清楚知晓某建筑劳务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建筑劳务公司根据工程款支付金额及结算价请求某纺织科技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某纺织科技公司向某甲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867,197.93元,无论是根据某纺织科技公司自行委托的结算书还是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某纺织科技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已向某甲建设公司给付完毕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建筑劳务公司工程主***甲建设公司拖欠工程3,3683,288.3元及利息损失1,359,494.9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该问题系案涉工程款总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诉讼中,某建筑劳务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提出工程量及价款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某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鉴[2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亦到庭对鉴定意见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非确定性意见认定如下:1.关于某甲建设公司当庭提出意见书中鉴定人员仅有一名工程师的问题。某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庭说明其中一名鉴定人员马某在完成鉴定后,应个人原因离职,故未在鉴定报告上签名盖章。庭后,经向鉴定人员马某核实,马某出具了补盖工程师执业章的说明和离职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某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缺少一名鉴定人员签字盖章进行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2.关于1#纺织车间造价及涉及2017-zb-009合同内容的认定问题。1#车间造价36,833,723.60元工程价款应被计入总工程价款中,理由如下:2017年7月18日,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的2017-zb-009号《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并非该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该证据复印件符合常理;某甲建设公司与某纺织科技公司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三述补充协议均表述某甲建设公司与某纺织科技公司公司签订过2017-zb-009号合同;某甲建设公司与某纺织科技公司如果否认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供2017-zb-009号《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义务主动提供2017-zb-009号《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原件予以佐证,否则其抗辩不能成立;某甲建设公司与某纺织科技公司公司共同签章的经济鉴证中也有多处涉及1#车间的施工事实,同样证明1#车间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故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3.关于1#纺织车间消防系统安装费认定问题。1#纺纱车间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固定价1,900,000元不应包含在1180元/㎡的固定单价中,应当单独计算。理由如下:补充合同1中约定“1#纺织车间按固定单价1180元/平方米计算,施工内容中包含消防系统安装(不包括消防电气系统所有工作)”,说明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认可1#车间虽按固定单价结算,但该合同中仅包含消防系统安装,不包括消防电气施工的价款;补充合同2中,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协商同意1#纺纱车间消防工程固定价税合计1,900,000元,属于两当事人对1#纺纱车间消防工程价款的重新确认,在双方认可的协议1中“1#纺织车间按固定单价1180元/平方米计算”的同时,又特别约定1#纺纱车间消防工程按1,900,000元计算工程款,故1#纺纱车间消防工程固定价税合计1,900,000元不包含在1180元/㎡的固定单价中。4.关于2017年和2018年技术核定单及补充合同中项目变更结算的认定。2017年变更签证金额1,435,648.91元及2018年变更签证5,646,580.60元,共计金额7,082,229.51元不应当被包含在固定总价中,应当单独计算。理由如下:补充合同2、3虽约定了案涉工程分项(如集体宿舍楼、2#、5#、6#、7#车间、周转宿舍楼等)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结算。同时,补充合同2、3均还明确约定:“若项目存在变更最终结算按照...全额计价进行结算...。”上述条款说明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对各施工分期在约定固定总价的基础上,认可对因施工过程中因变更产生的经济签证需要另行按定额进行结算,即双方结算方式为固定价+经济签证,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某纺织科技公司及某甲建设公司均有义务遵照执行;同时从2017年、2018年技术核定单的内容看,涉及的资料属于对1#、2#、5#、6#、7#车间、集体宿舍楼、周转宿舍楼等分项单元由于业主某纺织科技公司要求,或者图纸、材料变化而导致施工过程内容变化,符合经济鉴证性质,由此产生的工程价款应当另行计算。5.关于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价款认定问题。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6,568,715.09元应当计入总工程价款中。理由如下:依据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的《施工总承包合同》1.6条约定,水池及泵房、园区道路及绿化管网均属于某纺织科技公司向某甲建设公司的发包工程;在第一次诉讼中,一审法院与某纺织科技公司谢某的谈话笔录中,谢某陈述:“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排污管网、消防管网、消防水池磅房项目的施工合同,并且某纺织科技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排污管网、消防管网、消防水池磅项目的工程款6,346,629.48元。”;此次诉讼中,某纺织科技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公司单独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涉及该部分的合同予以印证谢某的陈述;为证实谢某陈述不属实,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交了与谢某的某棉花仓储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发票内容中明确备注了“棉花堆场场坪整理、道路劳务”内容,说明谢某关于“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排污管网、消防管网、消防水池磅房项目的施工合同”内容不属实,因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属于某甲建设公司承包的施工内容,工程款应当被计入总工程款中予以结算。6.关于室外围墙及值班室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室外围墙及值班室工程款1,768,259.00元不应计入某甲建设公司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理由如下:《施工总承包合同》1.6条约定,“厂区道路、围墙、绿化”属于某纺织科技公司向某甲建设公司的发包工程,但该条款中所涉及的围墙与本项鉴定争议中的“室外围墙”是否为相同施工内容无法确定,同时工程承包范围中没有涉及“值班室”,虽也不排除“值班室被认定为围墙配套设施的可能,在该项目施工内容无法确定在某纺织科技公司给某甲建设公司的发包范围内的情况下,某甲建设公司不承担室外围墙及值班室工程项目的付款责任。某建筑劳务公司可另行主张该部分施工费。7.关于1#和2#车间电气、给排水及消防预埋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签证确定的1#、2#车间电气、给排水及消防预埋造价570,399.37元不应包含在固定总价中,应当单独计算。理由如下:补充合同2、3虽然约定了案涉工程分项(如集体宿舍楼、2#、5#、6#、7#车间、周转宿舍楼等)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结算。同时,补充合同2、3均明确约定:“若项目存在变更最终结算按照...全额计价进行结算...。”上述条款说明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对各施工分期在约定固定总价的基础上,认可需要对因施工过程中因变更产生的经济签证需要另行按定额进行结算,即双方结算方式为固定价+经济签证。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某纺织科技公司及某甲建设公司均有义务遵照执行;依据2017-031签证;2017-032签证、2018-027签证记录内容,内容为1#车间新增水暖预埋管道、新增电气预埋工程及2#原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的主车间照明、插座及消防报警等预埋管线及给排水预埋和安装工程变更为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符合经济鉴证性质,故由此产生的工程价款应当另行计算。8.关于2017年8月后涉及1#车间技术核定单的认定问题。2017年8月后1#车间技术核定单中鉴定金额2,315,483.54元不应当被包含在固定总价中,应当单独计算。理由如下:鉴定人员当庭说明,该部分内容与“2017年、2018年技术核定单工程款鉴定金额7,082,229.51元”的施工内容并不重合,2017年、2018年技术核定单中主要是涉及地磅基础、1#车间西侧硬化路面等签证内容,本项技术核定单中主要是涉及地坪变厚、增加钢筋网片等签证内容施工内容不同,故将本项单独列出;双方在约定固定总价的基础上,认可需要对因施工过程中因变更产生的经济签证需要另行按定额进行结算,该部分施工内容应在固定价款基础上单独计算。综上,根据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的施工费为70,513,340.84元,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施工项目认定共计55,270,551.11元的施工费应计入总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认定为125,783,892元。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是依据某纺织科技公司委托第三方结算书中的工程总价款121,964,513.98元扣减已付工程款而计算的,对某建筑劳务公司要求某甲建设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3,683,28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13,594.94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案涉工程竣工后分批次陆续交付验收,并于2021年3月25日前向某纺织科技公司实际交付使用,对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4日起,以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1,359,494.94元(计算: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月1日,3368.32883万元×3.85%÷365天×393天,此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2,000元由某甲建设公司、某纺织科技公司承担的问题。某建筑劳务公司因诉讼中所发生的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在某甲建设公司、某纺织科技公司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情况下,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由某甲建设公司、某纺织科技公司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中必要支出,理应由投保人某建筑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对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建设公司、某纺织科技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的保险费42,000元由某甲建设公司、某纺织科技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鉴定费782,260.75元由某甲建设公司、某纺织科技公司承担的问题。双方因案涉工程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而产生本案诉讼,诉讼中,某建筑劳务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花费鉴定费782,260.75元,某甲建设公司亦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500元,本案鉴定费用共计788,760.75元,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对上述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各自承担一半。某建筑劳务公司要求某甲建设公司、某纺织科技公司承担鉴定费387880.37元(782260.75÷2=391130.37,391130.37-3250=387880.37)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建筑劳务公司要求承担全部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683,288.3元及利息1,359,494.94元(计算:利息自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日止,3368.32883万元×3.85%÷365天×393天,2023年1月2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35,042,783.24元;二、某甲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某甲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387,880.37元;四、某纺织科技公司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甲建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7年12月30日某甲建设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新疆某纺织科技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施工会议纪要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以某乙建设公司名义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劳务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的管理费标准为协议纺织与某甲建设公司结算总价10%,一审法院按照某建筑劳务公司自认的5%计取管理费错误,应予以纠正。经质证,某建筑劳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份补充协议载明授权委托人王某乙及***与本案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工程是合作关系,三人自工程之初借某乙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其后三人成立河南某公司公司,并继���以某建筑劳务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后续施工,***身份是某建筑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原一审时***曾出庭作证,对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实际施工人应是某建筑劳务公司。2.关于管理费问题,根据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系2017年12月30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包含3号、4号车间,但后续实际施工过程中,某甲建设公司与某纺织科技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范围进行变更,并未对补充协议约定的3、4号车间进行施工,因此,该补充协议后续发生了数次变更,其中必然包含某甲建设公司陈述的管理费变更,一审时,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某甲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某出具的《分包合同情况说明》,该《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出具日期2018年8月17日,且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费为5%个点,施工范围与某建筑劳务公司项目的施工范围一致,管理费应与后续的变更为准。某乙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某乙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此外,该证据一审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管理费比例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喷气织机400台厂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喷气织机400台厂区施工总承包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复配套设施,包括:1#纺纱车间,建筑面积31215.02平方米、2#纺纱车间,建筑面积31220.16平方米、5#原料处理车间,建筑面积5529.77平方米、6#原料处理车间,建筑面积5529.77平方米、7#原料处理车间,建筑面积5529.77平方米、周转宿舍,建筑面积2157.43平方米、集中宿舍,4480.68平方米、施工内容包含以上所有建筑物的土方工程,混凝土结构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雨水排水系统,建筑给水及污水排放系统,防雷接地系统,装饰装修施工。随后,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双方协商同意该项目厂房建设按照1180元/平方米单价作为暂估单价,按照总建筑面积13.9万平方米计算;道路、绿化、厂区管网按照3000万元暂估价计算;确定该项目暂估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亿玖仟肆佰万元(194,000,000.00元)。其中1号车间按在118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其他分项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确认工程量清单,按照2002《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下册、20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等要求编制。价格依据《2011年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实体项目)》、《2011年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措施项目)》、《2011年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装饰项目)》、《阿克苏地区安装工程2011估价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2015年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全额计价进行结算,其中费用计取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费用调整表》,人工、材料按照当地施工当月政府发布的信息价格文件进行调整,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按照与甲方商定确认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至2018年12月1日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2》约定合同包含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复配套设施,包括:1#纺纱车间消防工程,建筑面积31169.88平方米;施工内容包含建筑物1#车间消防图纸内的所有工作;集体宿舍楼,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施工内容包含以上所有建筑物的土方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消防系统安装,雨水排水系统,建筑给水及污水排放系统,装饰装修。双方协商同意1#纺纱车间消防工程固定价税合计1900000元(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含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价:1727272.73,税款172727.27:集体宿舍楼固定价税合计为7800000元(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含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价:7090909.09,税款709090.91;补充合同2总价为人民币:玖佰柒拾万元(9700000元)。2019年5月26日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又签订《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3》约定合同包含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复配套设施,包括:2#纺纱车间,建筑面积31220.16平方米;5#原料处理车间,建筑面积5529.77平方米;6#原料处理车间,建筑面积5529.77平方米;7#原料处理车间,建筑面积5529.77平方米;周转宿舍楼,建筑面积2157.43平方米;施工内容包含以上所有建筑物的土方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雨水排水系统,建筑给水及污水排放系统,装饰装修。双方协商同意:2#纺纱车间固定价税合计为42374122.1元(人民币)肆仟贰佰叁拾柒万肆仟壹佰贰拾贰元壹角(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价:38875341.37元,税款3498780.73元;5#原料处理车间固定价税合计为4742625.62元(人民币)肆佰柒拾肆万贰仟陆佰贰拾伍元陆角贰分(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价:4351032.68元,税款391592.94元;6#原料处理车间固定价税合计为4742625.62元(人民币)肆佰柒拾肆万贰仟陆佰贰拾伍元陆角贰分(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价:4351032.68元,税款391592.94元;7#原料处理车间固定价税合计为4742625.62元(人民币)肆佰柒拾肆万贰仟陆佰贰拾伍元陆角贰分(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价:4351032.68元,税款391592.94元;周转宿舍楼固定价税合计为4168662.05元(人民币)肆佰壹拾陆万捌仟陆佰陆拾贰元零伍分(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价:3824460.6,税款344201.45;本合同补充3固定总价为人民币:陆仟零柒拾柒万零陆佰陆拾壹元整(60,770,661元)。若项目存在变更,最终结算时将变更部分按照2002《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下册、20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等要求编制。价格依据《2011年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实体项目)》、《2011年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措施项目)》、《2011年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装饰项目)》、《阿克苏地区安装工程2011估价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2015年阿克苏地区单位估价表》全额计价进行结算,其中费用计取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费用调整表》,人工、材料按照施工当月政府发布的信息价格文件进行调整,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按照与甲方商定确认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 2017年12月30日,某甲建设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签订《关于新疆某纺织科技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施工会议纪要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更好的经营、建设好此项目,经某甲建设公司(下称甲方)与本项目某乙建设公司下称乙方)授权委托人:***、***于2017年12月30日友好协商,特对2017年8月6号的会议纪要进行补充。……1.合同最终价款的确定方式:按照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的《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实际结算总价的90%,做为某甲建设公司和某乙建设公司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 再查明,庭审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系某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弟,***、***、***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于2018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了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接管***前期施工中的人员、施工机械,并投入资金、材料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一审中,经询问,某乙建设公司当庭确认“由***施工团队挂靠集团实际施工,施工中注册成立了某建筑劳务公司,对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建筑劳务公司主***甲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某建筑劳务公司完成建筑施工劳务的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焦点一,关于付款责任的认定。本案中,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喷气织机400台厂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建设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某甲建设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挂靠某乙建设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7份合同,其二人借用某乙建设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相应的人、材、机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某乙建设公司对***、***借用资质,组织人、材、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工程施工中,***、***、***于2018年12月12日共同成立某建筑劳务公司。虽然某甲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2#5#6#7#8#车间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某建筑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某建筑劳务公司系接管***在案涉工程施工前期的人工机械设备,投入资金、购买材料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故双方之间应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劳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本院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某甲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某甲建设公司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某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发包方协议纺织在欠付某甲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并未直接转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前手施工人***系借用某乙建设公司的资质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7份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存在多重转包的情形。此外,某甲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并未与发包方某纺织科技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协议纺织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明,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纺织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有误,但某纺织科技公司在二审中并未对其承担责任的判项提出上诉,且某甲建设公司另行起诉某纺织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已经一审法院立案。因此,为便于某建筑劳务公司最终能获取工程款,实质化解纠纷,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某纺织科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予以维持,但其判项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焦点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如前所述,某建筑劳务公司虽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并不能涵盖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施工量及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基于此,一审法院以协议纺织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的《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喷气织机400台厂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2》《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棉纺30万锭、400台喷气织机厂区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3》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合理适当。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某建筑劳务公司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委托某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某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鉴[2025]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将某甲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3份补充合同列为鉴定依据,且根据上述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固定总价的2#纺纱车间42374122.10元,5#原料处理车间4742625.62元,6#原料处理车间4742625.62元,7#原料处理车间4742625.62元,集体宿舍7800000元,周转宿舍4168662.05元,共计68570661.01元予以确定,列明为确定性意见。另,对双方存在争议的①1#纺织车间涉及2017-zb-009合同内容造价、②1#纺织车间消防系统安装、③2017年和2018年技术核定单及补充合同中项目变更结算、④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⑤室外围墙及值班室工程、⑥1#和2#车间电气、给排水及消防预埋、⑦2017年8月后1#车间技术核定单等7项所涉工程量价款,列明为非确定性意见。因上述非确定性意见的施工内容均系某建筑劳务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但双方尚未达成有效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某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合上述争议向提供专业性造价意见并无不当。庭审中,某甲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意见无异议,对上述确定性意见认定的固定总价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8570661.0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甲建设公司对7项非确定性意见中第②项1#纺织车间消防系统安装1900000元应否从1#纺织车间依据单价×面积计算的造价基础上予以核减、第④项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6568715.09元应否予以认定、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项目的总额55270551.11元是否存在计算错误提出异议。此外,因某甲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应计入工程价款中的①1#纺织车间涉及2017-zb-009合同内容造价36833723.6元、③2017年和2018年技术核定单及补充合同中项目变更结算造价合计7082229.51元、⑥1#和2#车间电气、给排水及消防预埋造价570399.37元、⑦2017年8月后1#车间技术核定单2315483.54元等争议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提出争议的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第②项1#纺织车间消防系统安装1900000元应否从1#纺织车间依据单价×面积计算的造价基础上予以核减。本案中,双方对1#纺织车间消防系统安装系并非由某建筑劳务公司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项目施工款项在1#纺织车间造价基础上累加计算工程款错误。同时,结合某甲建设公司与协议纺织签订的补充合同1的施工范围明确“施工内容中包含消防系统安装(不包括消防电气系统所有工作)”及消防电气施工的价款并未包含在固定单价约定的施工范围中,另补充合同2中,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协商同意1#纺纱车间消防工程固定价税合计1,900,000元,系在明确1#纺织车间固定单价结算之外,又另行协商确认1#纺纱车间消防工程价款,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故1#纺纱车间消防工程固定价税合计1,900,000元不包含在1180元/㎡的固定单价中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此,虽然某建筑劳务公司未对1#纺纱车间消防工程予以施工,但1#纺纱车间消防工程结算价款未包含在1#纺纱车间固定单价结算范围内,故对某甲建设公司要求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第④项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6568715.09元应否予以认定。某甲建设公司虽主张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不属于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经一审法院审查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的《施工总承包合同》1.6条及施工图纸,可以确认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属于某甲建设公司与某纺织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某甲建设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此外,经一审核实,某甲建设公司关于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单独机会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主张并不属实。一审法院依据某建筑劳务公司已对包含在某甲建设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的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将该部分施工造价6568715.09元计入总工程价款并无不当。3.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认定。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①1#纺织车间涉及2017-zb-009合同内容造价36833723.6元、②1#纺织车间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项目造价1900000元、③2017年和2018年技术核定单及补充合同中项目变更结算造价7082229.51元、④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室外管网工程6568715.09元、⑥1#和2#车间电气、给排水及消防预埋造价570399.37元、⑦2017年8月后1#车间技术核定单等7项所涉工程量价款2315483.54元等争议项目予以认定,总计金额为55270551.11元,但一审法院对1#纺纱车间消防工程固定价税合计1,900,000元的认定错误,该项目造价不应计入,予以纠正后,本院确认应当计入某建筑劳务公司工程价款的争议项合计金额为53370551.11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3882891.95元(无争议工程价款70513340.84元+53370551.11元)。关于某甲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某纺织科技公司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0,867,197.93元;某甲建设公司收款后陆续向第三人某乙建设公司支付了68,953,000元,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9,270,000元并垫付材料费共计7,360,000元的付款事实并无异议。某建筑劳务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为5%,主***甲建设公司应以总工程价款5%的比例扣减管理费后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某甲建设公司主张,在***挂靠某乙建设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的《关于新疆某纺织科技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施工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对管理费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即按照某纺织科技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结算总价的90%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此外,在某建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某项目施工报告》中某建筑劳务公司自行统计的已完成工程量中显示预算金额×0.9(公司下浮),可以印证某建筑劳务公司亦对按照10%的比例扣除管理费予以自认。本院对某甲建设公司关于按照10%的比例扣减管理费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某建筑劳务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应当扣减相应的管理费,视为其认可某甲建设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履行了相应的施工管理职责;其次,某甲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支付的工程款主***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税票或承担等额税金,某建筑劳务公司亦明知其可能因此获益;第三,根据某甲建设公司及某建筑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关于新疆某纺织科技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施工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某项目施工报告》可以证实双方就管理费的扣减比例达成合意。综上,本院认定,某建筑劳务公司应就案涉工程获取的工程价款数额为111494603.76元(123882891.95元×90%),对已支付款项予以扣减后,某甲建设公司欠付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5,911,603.76元(111494603.76元-68,953,000元-9,270,000元-7,36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竣工后分批次陆续交付验收,并于2021年3月25日前向某纺织科技公司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对某建筑劳务公司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12月4日起予以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利息起算时间提出异议。据此,本院以某甲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25,911,60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月1日的利息为1,074,124.71元(25,911,603.76元×3.85%÷365天×393天),此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费总额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认定双方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87,880.37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4)新292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683,288.3元及利息1,359,494.94元(计算:利息自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日止,33,683,288.3元×3.85%÷365天×393天,2023年1月2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35,042,783.24元;四、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911,603.76元及2021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月1日的利息1,074,124.71,2023年1月2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判项确认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52.61元,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6543.99元,由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335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