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29民初3079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000408.36元,因诉讼中被告又有付款,故该诉求变更为973645.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被告将位于雄安新区××号××站工程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雄安新区容东片区安居工程四号供热中心站工程桩基及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且完工交付。经被告工作人员计量,双方确定总工程款为2777947.28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我方交付全部资料后付至97%,但至今工程款仅仅支付了1777538.92元,剩余1000408.36元迟迟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分包合同尚未达到97%付款节点,原告诉请答辩人按照此节点向其支付分包款项,无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桩基及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发生效力。依据该合同第9.2条之约定:检测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完成,乙方将工程相关一切资料向甲方(答辩人)提交完毕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依据合同第9.6条之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费用。依据合同第11.4条之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时乙方应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审计相关资料。然截至目前,原告某甲公司:1.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未向答辩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审时相关资料;3.未与答辩人完成结算。综上,原告诉请97%的付款节点尚未达到,原告请求按照此节点支付分包款项无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截至目前,答辩人已向原告付款1993958.02元,并非1777538.92元。综上,合同中97%的付款节点尚未达到,答辩人按照合同节点已基本不欠付原告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雄安新区容东片区安居工程配套4号供热中心站工程桩基及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雄安新区××号××站工程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2854089.37元,不含税价为2770960.5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检测验收合格,并双方结算完成,乙方将工程相关一切资料向甲方提交完毕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任何问题无息付清;竣工结算约定为工程结算审计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格式提交项目部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含有详细的计算过程及结算款的计算)、审计的相关资料等。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3958.02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1日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多次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登记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需待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并双方结算完成。案涉工程实际并未验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底部已注明“本表数据只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且结算单中并未加盖被告公章,经办人处的签名亦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完成结算。同时案涉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项目部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审计的相关资料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提交上述资料。综上,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尚未完成结算,97%付款节点未达到,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