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兴达嘉业城镇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7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07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为“王某某等人在签订承包协议书过程中,不具有足以使梁某某相信其有权代表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上诉人与王某某等人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未加盖中国某有限公司印章,但上诉人依据当时施工现场《信息告示牌》公示的信息对王某某的身份进行了核对,该信息告示牌明确载明王某某为中国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公示的分包单位一栏为空白,从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痕迹能够体现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为原审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结合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等人对上诉人下发的《质量整改通知书》《出门证》《工作证》上加盖了中国某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足够使上诉人相信王某某等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行使签订合同等职务行为。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过程中具有过失,并非善意第三人”,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以上诉人未要求王某某等人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印章、未对发包单位予以核对、未对付款的来源进行核查为由认为上诉人有过失并非善意第三人,违背常理,未免太牵强,如果本案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印章就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了,施工现场当时对外公示的信息明确载明“王某某为被上诉人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这一强有力的证据难道还不足以使上诉人相信王某某的身份吗?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质量整改通知书》《出门证》《工作证》上都盖有被上诉人印章,还不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发包单位为被上诉人吗?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痕迹能够显示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原审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干活的农民工无论如何也不应当知情,上诉人对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为善意的第三人。综上所述,王某某的签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担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纠正原审错误。 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请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我方系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无实质权利义务关系,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等总计782094元及利息(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其双方于2022年签订《锦州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西地区重大疫情防控救治基地(辽西区域呼吸与危重症疾病诊疗中心)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锦州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西地区重大疫情防控救治基地(辽西区域呼吸与危重症疾病诊疗中心)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临时设施:7#楼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6#、7#、8#、18#、19#楼、地下连廊、架空连廊及室外给排水、采暖、电气)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王某某等人曾与原告梁某某签订数份合同,分别如下:2022年9月8日,王某某、李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7#楼拆除(地面、墙体、吊棚、内墙面抹灰层)。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计价方式为1.地面拆除45元/平方。2.室内吊棚拆除32元/平米。3.室内墙体拆除40元/平米。4.室内墙皮拆除42元/平米。5.楼顶防水层拆除72元/平米。6.楼盖砼拆除92元/平米。7.外挂楼梯拆除4770元/层。8.门拆除34元/套。9.楼层升调184元/个。10.卫生间拆除52元/平方。11.一层缓步台、防雨棚6700元/顶。12.梁柱拆除118元/立方米(垂直运输费由甲方给乙方一定补偿)。……结算方式:按工程节点:第一次拨款为拆除3层工作量,按造价的85%拨付;第二次拨款为7#楼拆除完工后,三日内结清剩余所有款项。2022年9月24日,王某某、李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合同工程内容约定:6#、7#、8#楼加固改造,梁底加大,框架加大,打眼植筋,钢梁施工,模板制作,钢筋绑扎,碳纤维。……六、结算方式:1.工人进场施工后节点到灌浆按总造价的30%结进度款。2.乙方在施工至总工程量的80%拨进度款的50%。3.乙方按图纸完成全部工作量后十日内结清全部款项。计价方式在合同中另行附表载明。2022年9月24日,王某某、李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份合同工程内容为7#人工挖孔桩、砌筑、抹灰、支模、钢筋、残土外运、浇筑。5#变电所支模、钢筋、浇筑、砌筑、抹灰(不含混凝土破碎、基槽升控、外运)。计价方式为7#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5#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0元。结算方式:1.工人进场施工后节点到灌浆按总造价的30%结进度款。2.乙方在施工至总工程量的80%拨进度款的50%。3.乙方按图纸完成全部工作量后十日内结清全部款项。2022年9月24日,王某某、李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份合同工程内容为军用光缆,开沟,清理,垫层,下管,打混凝土,捍沙,回填,残土外运。弱电,开沟,清理,垫层,下管,捍沙,回填,残土外运。计价方式:军用光缆,132元一米,弱电,92.5元一米。砖砌井,1870元一座。结算方式:按月工程进度85%拨款,余款在完成东部工程后7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在项目施工期间,梁某某因运送废料所需,曾被发放《出门证》(2022年10月7日签发),载明:施工单位中机四建。另加盖锦州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基建部公章。下有李某某签名,另有项目管理单位人员和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另因工程质量问题梁某某被下发《质量整改通知单》(2022年12月14日签发),该通知单上加盖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西地区重大疫情防控救治基地项目部非签约用章。梁某某曾提供照片,照片显示工程由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梁某某,其坚持主张应由被告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其理由为,从现场公示以及具体施工过程来看,承建方均为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方式向外披露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李某某和王某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由被告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梁某某另陈述,梁某某无项目资质,没有资质还承包项目的原因系对法律存在盲点。当时通过朋友介绍至该项目干活。经过沟通后,该项目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梁某某,如果需要开发票找其他公司开。项目款项由项目部财务袁某向其付款。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一部分,其自认已经支付价款为4668686元。未支付工程款为735775.90元。其中6#、7#楼拆除项目欠付工程款424269元。7#土建和6#二层土建项目拖欠193825元;拖欠120装修项目费用。另有其他项目因停工或另行发包他人造成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在本院询问梁某某是否知晓无资质签订承包协议后果,其陈述在外面都是这么干的。经本院询问被告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陈述该项目系按进度给付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目前不欠付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原告所称的120项目与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与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中并未有此项目。经本院询问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陈述,李某某以及王某某均系聘请的人员。梁某某确实曾在项目部进行施工,曾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支付方式系通过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以及财务袁某等人员以现金等方式支付。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因为双方没有对账以及进行最后的结算。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不欠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所称的120项目与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因为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总包合同中并未有此项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王某某属于中机四建的项目负责人。经朋友介绍,曾在中机四建做材料采购。但是没有与中机四建签订合同。有个叫袁某的给其开工资。她也在项目部上班,不知道是不是中机四建的。不太清楚中机四建将该项目分包的情况,但是带的帽子和穿的衣服都是带有四建字样。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仅凭工作服和工牌等是无法认定某人是否属实中机四建的工作人员。中机四建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对外呈现的一定是由中机四建在进行施工工作。但这绝不代表所有现场施工人员都是中机四建的工作人员。因此证人证明的王某某是中机四建人员无法成立。证人证明的工作内容和范围由于中机四建已经将工程分包,因此被告对此事实不清楚。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述,本案在内所有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服装、工牌等都需要明确的标明中标单位即总包单位的名称。上述的标明总包单位的现象并不代表所有现场的施工人员及实际施工单位就是中标单位即总包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出门证、视听资料、质量整改通知单、工程承包协议书、微信截图、工作牌、照片,被告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锦州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价格清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聘用协议及原告梁某某、被告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王某某等人与梁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是否为经过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即王某某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的情形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梁某某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即无权代理;二是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行为,更应对客观表象是否充足、主观善意是否存在过失并结合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要素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评述如下:1.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在本案过程中,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可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均系其聘用人员,即王某某、李某某乃至付款财务袁某均系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等人经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此,王某某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2.王某某等人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过程中,不具有足以使梁某某相信其有权代表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在与梁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过程中,未核对王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亦未加盖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从客观表象方面分析,虽然梁某某称王某某等人穿着带有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工作服,但穿着上述带有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工作服亦可能系出于施工管理之需要。在施工现场工作并穿戴带有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或标志服饰的施工人员,仅能说明该施工人员在此处进行施工活动,但并非一定代表该施工人员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亦并非一定代表该施工人员,可以与他人以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工作证、《出门证》、《质量整改通知单》亦或照片等带有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亦可能系出于施工管理之需要;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等人在与梁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具有足以使梁某某相信其有权代表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和理由。3.梁某某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过程中具有过失,并非善意第三人。在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梁某某作为承包人,应当明知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需要加盖公司公章或者项目部印章,亦应对具体的发包单位予以核对;但从本案的签订合同以及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予以分析,在所签订数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均仅有王某某等人的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此种情形下,梁某某既未审查核实王某某等人有无代理权,又未要求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等人的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亦未向支付工程款的袁某核实工程款的给付来源;梁某某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承接违法分包,在询问其为何无资质签订合同的后果时,其陈述“外面都是这么干的”,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的放任态度,亦明知此种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梁某某有条件对王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形下,不进行核实,不管控风险,任由工程承包协议书无印章这一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情形出现以及风险的发生,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存在过失。综上,王某某等人与梁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梁某某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欠付工程款,且梁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未给付部分,并未与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梁某某主张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其与梁某某之间的分包关系,亦认可其双方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经本院询问梁某某后,其坚持主张由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对于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一节,本院不予审查,梁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0.94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就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与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梁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该条规定,是否符合表见代理不单单根据相对人是否知道行为人在行为时有无代理权,而且需相对人在行为过程中自身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梁某某提供了其与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甲方处载明为“国机集团”、“中机四建”以及落款为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函、加盖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西地区重大疫情防控救治基地项目部非签约用章的质量整改通知单、锦州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西地区重大疫情防控救治基地项目管理人员花名册、载明施工单位为中机四建的出门证、名为中机四建承建锦州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西地区重大疫情防控救治基地项目的公告牌、办公室墙壁装饰有国机集团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等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在其持有的多份工程协议中并未加盖被上诉人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对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进行过必要的审查。此足以证明上诉人梁某某在与王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过程中自身存有过失。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等人与上诉人梁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现原审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认可王某某、李某某均为其公司聘用人员,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并提供了聘用协议。该节事实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北京某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相印证。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上诉人梁某某坚持向被上诉人中国机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0.94元,上诉人梁某某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