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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3民初1036号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氧厂6#机组分馏塔维修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33969.93元(其中工程款512345.4元,利息以51234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6日为21624.5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共计128370.51元(其中质保金127636.6元,利息以12763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6日为733.91元);三、依法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制氧厂6#机组分馏塔维修合同》,被告将制氧厂6#机组分馏塔维修工程交给原告维修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增项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维修工程,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拖欠工程款,2022年10月2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就维修合同及增项补充协议的履行进行了决算,2022年12月3日被告出具决算审计报告,工程款最终审计金额为2552732元。时至今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12750元工程款,仍有512345.4元剩余工程款及127636.6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公司目前形势不好,暂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希望双方就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给付达成和解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制氧厂6#机组分馏塔维修合同》、《制氧厂6#机组分馏塔维修合同增项补充协议》、《制氧厂6#机组分馏塔大修增项技术协议》、维修合格证明、无事故证明、完工证明、具备出氧条件证明、质保验收单、设备中大修项目竣工验收单、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出具决算的核准审定报告书、四份收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制氧厂6#机组分馏塔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维修标的物的价款、付款、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22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制氧厂6#机组分馏塔维修合同增项补充协议》及《制氧厂6#机组分馏塔大修增项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了新增维修标的物的价款、付款、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22年12月3日,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决算的核准审定报告书,总工程款为2552732元(含质保金127636.6元),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1912750元,尚欠工程款512345.4元(2552732元-127636.6元-1912750元)、质保金12763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氧厂6#机组分馏塔维修合同》、《制氧厂6#机组分馏塔维修合同增项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12345.4元及相应的利息,因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利息应以51234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质保验收单载明质保金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7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127636.6元及利息(以12763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所提要求确认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12345.4元及利息(以51234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质保金127636.6元及利息(以12763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2元,保全费3832元,均由被告河北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