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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XXXXXXX有限公司、南京XXX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4民初7548号 原告:上海X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原告上海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A公司)与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B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B公司向原告XXA公司支付设计费839230元;2.判令被告XXB公司向原告XX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79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XXB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XXX商业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B公司委托原告XXA公司承担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XX商业室内装饰平面布置及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及优化、施工图设计及优化、施工配合工作,设计费为11989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15%,金额为179835元;第二次付款在优化后的方案设计经被告书面确认后30天内支付30%,金额为359670元;第三次付款为施工图设计经被告书面确认后30天内支付40%,金额为479560元;第四次付款为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完成总设计费结算后30天内支付15%,金额为179835元。2021年7月15日,被告XXB公司对原告XXA公司完成的概念方案设计和方案深化设计进行了验收确认。2021年11月1日,被告XXB公司对原告XXA公司完成的施工图设计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XXB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11月5日将第二期设计费发票359670元、第三期设计费发票479560元以快递方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同意支付,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未能予以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B公司辩称,一、认可应予支付第二期付款金额35967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即违约金。二、对于第三期的付款金额479560元及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扣除违约金15%。原告XXA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合设计合同第8页至第10页约定的甲方以书面形式提供审核后优化意见,乙方根据优化意见要调整,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深化调整。因此,原告XXA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被告XXB公司认为尚未达到支付设计服务费的节点。同时,应当参照设计合同第15页第17.4条与第17.6条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按照设计服务费1198900元的15%即179835元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5日,被告XXB公司(甲方)与原告XXA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9.1项目名称:雨花台XXXXXXX**;9.2项目地点:南京市雨花台区XXX。10.1乙方接受委托承担雨花台XXXXXXX**室内装饰平面布置及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及优化、施工配合。11.3对乙方呈交的所有设计文件及资料,甲方须在收到完整文件资料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其设计成果被确认与否。甲方应在五天内进行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及完成时限,相应后续设计成果提交时间不变;但若甲方无正当理由未在五天内进行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及完成时限的,则后续设计成果提交时间按超出时间及完成时限顺延。11.4甲方须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按期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第十四条设计进度与深度:乙方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设计工作,按照“表1”、“表2”各阶段向甲方提供设计成果并按照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直至得到甲方认可后方可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工作。表1:设计各阶段工作周期(共90天):平面布置及概念设计阶段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天数10天;甲方内部评审阶段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天数3天;方案设计阶段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天数15天;甲方内部评审阶段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天数2天;方案优化阶段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天数15天;甲方内部评审阶段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天数5天;施工图设计阶段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天数25天;甲方内审阶段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天数5天;施工图优化阶段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天数5天。表2:设计各阶段设计任务及深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提交的成果为:本阶段需提交A3图纸4套。甲方内审阶段,应提交的成果为:甲方以书面形式提供审核后优化意见表,乙方根据优化意见表调整、优化和完善施工图。施工图优化阶段,应提交的成果为:本阶段需提交附带效果图A3彩色图纸15套、A4彩色物料表15套、正式施工蓝图8套、材料实样2套,施工图、物料表应有盖章以及设计、校对、审核人员的签字及出图日期,并提供完整设计文档的电子光盘4份。15.2本合同暂定总设计师服务费(含增值税)为1198900元;其中合同总价(不含税)为1131037.74元,含67862.26元的增值税,税率为6%。上述单价为含税价,税率与暂定总设计与顾问服务费一致。设计费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占暂定总设计费比例15%,付款金额179835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第二次付款占暂定总设计费比例30%,付款金额359670元,付款时间为优化后的方案设计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天内;第三次付款占暂定总设计费比例40%,付费金额479560元,付款时间为施工图设计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天内;第四次付款占暂定总设计费比例15%,付款金额179835元,付款时间为本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完成总设计费结算后30天内。15.4设计费的结算:15.4.1设计面积以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规则的施工图实际设计面积为准。当实际设计面积与合同面积之比≤±5%时,设计费不调整。当实际设计面积与合同面积之比>±5%,设计费按实际设计面积乘以设计费包干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15.6发票:15.6.1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行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1在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之情况除外):如乙方未启动设计工作的,则乙方应退还预付款,本合同自动解除;如乙方已启动设计工作的,则设计费按实际完成之工作量结算。17.4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其所提供的设计文件的质量或深度如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甲方书面要求以及行业规范等国家规定的,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进行设计更改,乙方经三次更改后仍无法达到约定要求或甲方书面要求或行业规范等国家规定的,则视为乙方无履约能力,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设计费15%的违约金。17.8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其他任一约定的,应在甲方要求时限内整改完成,否则每延期一日,应承担暂定总设计费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或累计三次出现上述情况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费1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与责任,对此乙方不持有任何异议。合同附《南京XXXXXXXXXXXX商业公区内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任务书》载明:本次设计区域总面积约计:7135平方米。 2021年7月15日,原告XXA公司向被告XXB公司出具阶段联系函,载明:按约定,我司已完成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及方案深化设计成果并将电子版设计成果发送至贵司葛某,请贵司相关领导给予签收确认,且便于我司开展与配合下一阶段的工作。同日,被告工作人员葛某回复确认意见:室内精装设计方案已经确认,请设计单位进行下一步的工作,中庭天花以及电梯厅天花根据会议要求进行微调,如设计方案测算超出目标成本,或者和现场有冲突,设计单位应配合相应的调整。 2021年9月15日,被告XXB公司向原告XXA公司支付商业设计费179835元。 2021年10月29日,原告XXA公司向被告XXB公司出具阶段联系函,载明:按约定,我司已完成项目施工图,并将电子版设计成果发送至贵司葛某,请贵司相关领导给予签收确认,且便于我司开展与配合下一阶段的工作。2021年11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葛某回复:同意。 2021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59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签收;202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479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签收。 原告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10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孙总,我们二期款现在什么进展?”孙某某:“在。就差最后一个集团领导了。”原告工作人员:“财务流程还是设计流程?”孙某某:“设计流程早就结束了。是财务。”原告工作人员:“哦。那什么时候能出款?”孙某某:“顺利的话下周一左右。”原告工作人员:“好的。”2021年10月25日,孙某某:“张总,费用就在最近支付,再给我几天时间。”原告工作人员:哪天可以支付?孙某某:10.31之前。 另查明,原告XXA公司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再查明,被告XXB公司曾向原告XXA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发包的XXXXXXXXX公共空间室内设计组织招标,经我司评定确定贵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本项目中标价:1198900元。请贵公司及时与我公司联系(联系人:蔡某某,联系电话13349******),按照我公司招标文件及双方磋商过程中书面确定的文件内容签订XXXXXXXXX公共空间室内设计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后应蔡某某离职,被告XXB公司联系人由蔡某某变更为葛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因被告已将案涉项目交由案外人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案涉《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原告已完成设计面积7614平方米,双方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费结算,不要求审计。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同期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XXA公司表示对于案涉《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所涉第四次应付设计款项予以放弃,不再向被告主张。被告XXB公司对原告XXA公司主张的第二期应付设计款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第三次应付设计款项,认可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成果,但认为原告存在瑕疵与违约,对第三次应付设计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 被告XXB公司提交了《图审部审查意见记录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存在多项不足,需进一步深化,但原告未能履行深化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XXA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收到上述《图审部审查意见记录单》,被告亦未通知其进行变更。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为施工设计经甲方书面确认,并非是对施工图进行优化调整后再付款,且被告尚未支付第二期款项,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室内装饰设计合同》、阶段联系函、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图审部审查意见记录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确认,因被告已将案涉项目交由案外人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案涉《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应付设计款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次设计费359670元,并以359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第三次应付设计款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按约完成第三阶段项目施工图,并于2021年10月29日将电子版设计成果发送给被告。2021年11月1日被告联系人葛某在阶段联系函确认意见中回复:同意。被告XXB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第三次付款节点的施工图纸存在多项不足,被告提出整改意见后,原告未能履行整改、深化义务,后被告将原告未履行部分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完成。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XXA公司出具了书面整改意见及图审部审查意见记录单,原告拒绝进行整改与深化,庭审中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XXB公司应按原告XXA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完成设计面积7614平方米,双方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设计服务费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次设计款项4795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B公司对原告XXA公司主张的第三次应付设计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次设计费479560元,并以479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设计服务费的15%即179835元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原告因未按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深化调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应以反诉形式提出,法院才能合并审理。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XXXXXXXXXX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39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9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9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2元,保全费4716元,合计16908元,由被告南京X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