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1民初6626号
原告: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26号112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沿海赛洛城2008号-沿海赛洛城商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沃公司)与被告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绿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海绿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本案于2022年3月18日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8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8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48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被告签署《禹州·武汉赛洛城七期商业广场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武汉市东西湖区云海路的禹州·武汉赛洛城商业广场室内装饰平面布置及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及优化、施工图设计及优化、施工配合(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设计费108万元,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15%,金额162,000元,第二次付款在优化后的方案设计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5天内支付30%,金额324,000元,第三次付款在施工图设计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5天内支付40%,金额432,000元,第四次付款在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完成总设计费结算后15天内支付15%,金额1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平面布置及概念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方案优化阶段工作,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设计款。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禹州·武汉赛洛城七期商业广场室内装饰设计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86,000元(原告已提供足额发票),在协议签订生效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完毕,超期支付的,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沿海绿色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派沃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2021年7月,原、被告签署《禹州·武汉赛洛城七期商业广场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封面记载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1日)约定,被告(委托人、甲方)委托原告(受托人、乙方)承担武汉市东西湖区云海路的禹州·武汉赛洛城商业广场室内装饰平面布置及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及优化、施工图设计及优化、施工配合;暂定总设计费108万元,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15%,金额162,000元,第二次付款在优化后的方案设计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5天内支付30%,金额324,000元,第三次付款在施工图设计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5天内支付40%,金额432,000元,第四次付款在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完成总设计费结算后15天内支付15%,金额162,000元;设计各阶段工作周期共90天(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8月30日,其中平面布置及概念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方案优化阶段的工作应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完成);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因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况除外),如原告已启动设计工作的,则设计费按实际完成之工作量结算。该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公司盖章及授权代表的印章或署名,原告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
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21年7月1日签订的《禹州·武汉赛洛城七期商业广场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合同),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双方之间因系争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双方确认: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平面布置及概念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方案优化阶段工作;根据双方核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款项486,000元(原告已提供足额发票),在协议签订生效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完毕,超期支付的,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均无需因系争合同解除而向对方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等。该协议书尾部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签订时间记载为2021年12月31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按约完成了平面布置及概念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方案优化阶段的工作,正式版设计方案已交付被告,《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已就设计方案进行了确认,原告没有留存原稿,大概还有电子版;被告未付过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禹州·武汉赛洛城七期商业广场室内装饰设计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系争合同后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意解除了系争合同,并对原告已完成设计阶段的设计费进行了确认,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设计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沿海绿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86,000元;
二、被告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48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95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沿海绿色家园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