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8298号
原告:张某某,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暨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某甲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66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合同》,被统筹机动车辆车牌号码为沪X**,统筹期限自2023年8月24日至2024年8月23日。2024年4月30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被统筹车辆在XXX东约200米处,撞到了张某,致其右侧外踝骨折。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出院后,与原告张某某、某甲公司、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之后起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张某某赔偿张某55661.96元。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统筹期间,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条款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应赔偿张某。现由张某某先行垫付赔偿款,被告应承担责任,赔偿张某某。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服务人某甲公司名下沪XX**与我司签订机动车安全统筹互助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23年8月24日00:00:00至2024年8月23日23:59:59。某甲公司与我司签订的是安全统筹互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第二十五条第九项下: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统筹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未在24小时内通知,致使本统筹条款约定的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统筹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未经统筹人书面同意,被统筹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统筹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统筹人赔偿范围或超出统筹人应赔偿金额的,统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约定发生合同项下的交通事故,某甲公司未与公司协商参与赔付事宜,某乙公司同意私自赔付,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属于合同补偿范畴。二、某甲公司名下沪XX**小型轿车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合同,合同纠纷发生后某甲公司未积极与我司进行协商,未进行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仲裁处理,直接进行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统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原告损失、诉讼费我司不予认可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合理诉求。
原告张某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合同、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某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4年4月30日11时左右,张某某驾驶沪XX**号小型客车沿上海市XXXX,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张*受伤。上海市X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沪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3460元。上海市XXX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XXXX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55661.96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于2025年4月3日向张*支付55661.96元。
沪X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参加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2000000元,统筹期间自2023年8月24日00:00:00至2024年8月23日23:59:59,统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动车统筹综合条款(2021年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统筹限额、赔偿处理等作了约定,第六十四条约定“本统筹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约定向统筹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某、某甲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本案在审理中,张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先给某丙公司的客服打电话,然后4月30日通过微信把事故照片以及事故认定书发送给某丙公司。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后,其添加了微信名“A全国货车.网约车.出租车.出单王*”的微信,向其发送了事故照片,并要求其垫付,“A全国货车.网约车.出租车.出单王*”回复“我们商业险垫不了”。
因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沪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丙公司处参加机动车辆安全统筹,被告某丙公司应按照约定在统筹范围内予以赔付。合同虽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该约定无效,且《机动车统筹综合条款(2021年版)》明确载明双方发生争议向统筹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丙公司主张不属于合同赔付范围、未经仲裁直接诉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赔付金额,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赔付5566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66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张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