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44104号
原告:上海明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明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68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99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经承接原告施工项目的包工头所聘,以劳务人员用工形式进入原告处工作。2018年6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拒不配合工伤鉴定,同时拒绝到岗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连续的病假单,亦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现原告依法支付了被告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等共计135,905.85元。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达成协商一致的赔偿,原告共计支付被告201,385.85元,被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全部工伤赔偿款,故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额外的所谓工伤赔偿,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于2018年6月3日发生工伤,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因内固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8月9日,行拆除内固定术,2020年12月14日,被告伤情经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20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收条系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5月2日至原告处工作,任木工。原、被告签订有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日的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内载合同类别为“完成一定工作,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工作地点为“君莲居住区C2地块完中二期新建工程项目部工地”,工作内容处空白,劳务报酬的标准为15元/小时,原告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3,500元,余额部分春节前一次性付清。
2018年6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
2018年6月3日至6月15日期间,被告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6月15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门诊治疗,并开具有2018年9月3日起休息一个月、2018年10月2日至4日休息、2018年10月9日起休息一个月、2018年11月1日起休息一个月、2018年12月3日起休息两周,2019年1月2日起休息两周、2019年2月27日起休息一周的病情证明单。
2020年8月9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于朱家角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去除、肌腱松解术。出院后开具有2020年8月13日起休息一个月、2020年9月8日起休息14天、2020年10月22日起休息一个月的病情证明单。
2020年12月14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另查明,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原告支付被告的住院伙食费9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480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内载于2021年6月11日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7,480元,收到全部赔偿款。
又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2,000元。其中8,000元已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被扣回。
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你病假单都保存好,另外你病假一年了,按规定可以上班了,我们给你安排工作”。之后被告就工作内容、位置、工资情况进行询问。原告回复“门卫、在浦东基地(XX镇XX路与沿浦公路交叉口)、随时可以上班,工资2千5左右”。2019年7月3日,被告表示其现在回老家了,半个后过来。2019年7月30日,原告询问被告:“你什么时候回上海,你学历什么”,被告当天回复:“小学,回上海还早,装修还没有好”,原告再次询问:“那你什么时候回来”,被告未回复。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你怎么这么长时间没有回音。现在公司对你有要求:1)拆除钢钉,2)根据规定要停止缴费,3)为何迟迟不到岗上班,说明理由”,被告回复:“我上次去医院检查了医生说要12月份才能拆钢板”,原告表示:“你这个事要抓紧,已经一年多了,否则公司也难办啊,另外叫你上班为什么不上呢”,被告回复:“我知道,这事不是我们说了算,我在老家还没过来,为什么现在一直没给我生活费”,原告表示:“这生活费发放是有规定的”。
还查明,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施工劳务分包)显示,原告承包的“君莲居住区C2地块完中二期新建工程”进、退场日期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
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就业终止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的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
202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原告未为被告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3日解除。该通知书于次日由原告收讫。
2021年7月21日,被告以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5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6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住院伙食费990元;五、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仲裁审理中,原告陈述合同所涉项目已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被告表示不清楚,但其确认在伤残鉴定结论出来之前该项目就已完工。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伤认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劳动合同、付款凭证、收条、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施工劳务分包)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完成一定工作,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的约定,应属于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施工劳务分包),该工地已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于该日到期。另,根据法律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被告伤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故其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之日晚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到期之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30日终结,在此之后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产生法律后果。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中的合理部分。
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受伤后即住院手术治疗,之后门诊治疗,最后一份病情证明单系2019年2月27日建议休息一周,期间病假单虽然存在中断,但伤势的治疗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故该期间均可认定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经计算,仲裁所确定之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理某及时将该款发放给被告,现原告未提供已将此款交付被告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已经于收条上明确收到全部赔偿款,故双方之间关于工伤待遇均已履行完毕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份收条上被告明确收到的款项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工伤各项待遇进行过结算并一揽子解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明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250元;
二、原告上海明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
三、原告上海明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68元;
四、原告上海明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明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