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5708号
原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谊公司)与被告**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6,391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2,396元,暂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为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8,481.2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926,390.8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559,510元及以1,458,481.2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1,236,8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就湖南华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老二烧10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同年12月29日,双方正式签订《关于湖南华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105㎡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及技术服务,双方签订的是供货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其中设备费为12,910,000元(含17%增值税)、技术咨询服务费为514,700元。2015年1月13日,双方订立《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相关设备及配套产品,货物总价为11,034,188.03元(不含税),付款时间为:第一次在合同生效、原告收到收据后2个月内支付预付款1,655,128.2元、第二次支付进度款2,206,837.61元、第三次在设备交货后2个月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设备款4,082,649.58元、第四次支付竣工验收2,206,837.61元、第五次在工程考核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考核款1,655,128.2元、第六次在设备质保期(质保期内设备质量无异议)后2个月内支付尾款1,103,418.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全部设备并完成了全部的技术咨询服务。某钢105㎡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也已经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和功能考核,但被告只支付了项目款9,498,309.12元,余款始终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除了设备买卖及技术服务的关系之外,双方还存在项目合作关系,根据双方项目合作协议,本项目的费用由双方共同确定及控制,并由原告承担盈亏,超出7,810,000元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在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和技术服务合同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所以被告要求扣除超出7,810,000元的建安费用597,231.99元(实际发生的土建费用是1,150,677元、安装费用4,531,353元、能源介质费即施工过程中用水用电的费用43,000元、钢材及电缆货款2,209,686.69元、甲供材料钢材电缆运费14,068.3元、甲供材料混凝土货款463,747元,上述合计8,412,531.99元,扣除合同暂定的7,815,300元为597,231.99元)、被告垫付的风机更换费用232,362元(原告提供的风机有质量问题,被告另行购买后提供给业主,一套风机转子含税价为209,430元、配套轴承22,932元)、被告垫付的在线检测款48,400元、被告遭业主扣款520,000元(因为原告供货时少供了高压柜1台,甲供材料比合同约定少了电缆,低压长袋脉冲布袋除尘器由350吨变成了300吨),上述应扣除费用共计1,397,993.99元。安装费用4,531,353元为主要工程造价3,859,200元、其他工程造价112,200元、现场签证费177,973元(含赶工费35,880元、现场原因产生的费用6,988元、更换设备产生的安装费69,021元)、其他费用424,942元(其中大型吊车费用365,000元、自购的管件及阀门等59,942元)。2.原告不存在损失,且当时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了背靠背条款,业主直至2018年3月30日才**最后一笔款项。因业主迟延付款,故被告可以对原告迟延付款。3.总计货款12,910,000元,被告已付款11,451,518.8元,未付款为1,458,481.2元。4.技术服务费514,700元被告已经**。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湖南华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老二烧10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开拓烟气脱硫市场,就某钢老二烧10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开展排他性合作;甲方按业主要求承担工程的EPC,承担项目的工程设计(乙方承担的部分除外),含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项目管理、组织施工及技术服务等工作;乙方承担工程的基本设计、设备设计及供货、配合施工管理、设备安装指导、调试、培训等技术服务工作。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湖南华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105㎡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系争项目已由甲方与业主在2014年11月签约,系争项目中由乙方提供设备供货及其技术服务,甲方与乙方签订设备供货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其中设备费为12,910,000元(含17%增值税)、技术咨询服务费为514,700元;经甲方审查通过招标比价后由甲方直接与施工方签订建安分包合同(即土建及安装分包合同),建安费的支付由甲方根据现场施工进度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合同总价由甲乙双方根据竞价结果共同与施工方协商确定;乙方协助甲方进行项目管理,与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由乙方派出相关管理人员协助甲方现场施工经理和安全经理进行现场项目管理;甲方按其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的工期进度标准及安全管理协议中《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违约考核记分细则》对乙方排除的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工期进度和安全管理考核,如施工方工期延误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乙方承担与施工方同样的扣款处罚,在设备合同款及咨询服务费中予以扣除;甲乙双方共同控制本项目建安费用,如最终建安费用不超出7,815,300元,剩余部分作为上述乙方咨询服务费,如超出7,815,300元,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在设备供货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款中予以扣除;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总费用为设备费及咨询服务费,乙方需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本工程设计除外)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5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原BSEE卡片合同)》约定就某钢炼铁厂105㎡烧结机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脱硫工艺设备及配套设备,货款为11,034,188.03元(不含税);交货地点为**工程项目现场;第一次在合同生效、收到收据后2个月内支付预付款1,655,128.2元,第二次支付进度款2,206,837.61元,第三次在设备交货后2个月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全额税金)支付设备款4,082,649.58元,第四次支付竣工验收2,206,837.61元,第五次在工程考核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考核款1,655,128.2元,第六次在设备质保期满(质保期内设备质量无异议)后2个月内支付尾款1,103,418.8元;合同设备价格为不变价(不含增值税),设备总价含设计、制造、组装、试车、包装、资料、运保费、质量异议处理费及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后12个月,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内,如由于乙方设备而使合同项目停机时,则保证期应按实际停机时间作相应延长,新更换和修复的设备的保证期为更换完毕甲方接收后12个月;乙方若不能按时交付设备,每日罚迟交部分货款的0.1%,累计罚款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安装、负荷试车期间,如果乙方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或由于乙方的指导错误或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和说明书的错误造成设备的损坏,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负担;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乙方充分了解项目和业主的情况,甲方收到业主各相应款项后,甲方按合同支付条款支付;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及质量保证期间,乙方应派人到甲方现场服务,出现质量异议的,乙方应在接到质量异议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拟派现场人员名单交由甲方确认后,前往现场处理问题,若乙方不能及时处理,甲方有权另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从合同款项中扣除;A类检验由业主、甲、乙三方在设备出厂前共同对设备进行检验,B类检验由甲、乙双方在设备出厂前共同对设备进行检验,C类检验乙方自行对设备进行检验,另根据需要,甲方有权派驻人员到乙方进行中间检查及驻厂监制。该合同的附表中载明货物名称为脱硫工艺设备及配套,含脱硫塔(φ13.2m*40m)1套、雾化器(进口F350)1套、制浆系统1套、布袋除尘器1套、增压风机1套、10KV高压开关柜(带综保)1套、高压变频器柜1套、检测仪表1套等,交货日期为同年3月1日至4月18日。次日原告向被告开某了金额为1,655,128.2元的收据。
2015年1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电气设备订货清单及图纸,其中10KV高压开关柜(带综保)的数量为5台。
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某钢老二烧脱硫工程和**某某回转窑脱硫项目设计进度的函》表示:某钢老二烧脱硫工程和**某某回转窑脱硫项目在2月26日进入安装阶段,原告采购的设备正式资料(特别是电仪部分)至今未能提供给被告项目组设计人员,严重影响了设计进度;被告的发图计划已经修改多版,已引起业主强烈不满,因两个项目均为甲供料,施工图的晚发必定影响甲方一些工程材料的准备,并影响工程进度,请原告在本周内提供全部设计资料以便被告设计人员加班加点完成任务;某钢脱硫项目的设备供货厂商至今有部分未定,被告后续设备款申请计划所需的供货商及交货时间清单无法提供给业主,使业主本月付款申请计划不能启动,影响了被告春节前的收款计划,也将牵连到后续设备付款延迟,望原告本周前将剩余设备供货商及交货时间提供给被告脱硫项目组,以便被告与业主沟通。
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系争工程在4月底投运,电气、仪表专业设计因原告大部分设计资料未提供而严重滞后,经被告催要无果后在同年1月28日发函催要但仍未获得资料,请原告在该周将设计所需资料提供给被告;系争工程3月1日开始进入安装阶段,需原告相关技术人员在现场共同验货并进行安装指导,请原告速派现场代表确认到货状况,并按设备到现场时间确定检验计划安排报被告,以便被告及时通知业主参与检查工作,请原告在下周二以前提供设备检验日期计划并标明设备名称、供货厂家名称、地址及联系人电话。同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脱硫塔3月5日已开始安装底部钢结构,原告的制作安装资料不能满足现场施工需求,急需原告速派技术人员前往现场指导解决;工程至今原告对项目投入力量及时间不足,办事效率低、周期长,制约了工程的顺利开展,设计和施工出现滞后状态,突破了原定工程整体进度。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罗列了工程所缺设计资料的明细,并要求原告三日内提供给被告。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表示:制作图纸资料中存在问题,制作单位均急需原告派技术人员至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某钢项目时间紧,没有可等待的时间,请原告立即派人前往。
2015年5月15日,被告、某钢、某某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冶湖南分公司)、湖北省某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厂)开会就系争工程增压风机故障进行分析。某某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监测试验中心在5月22日对脱硫增加风机测振进行了监测,分析认为:风机振动大,有轴弯曲、轴承有劣化(负荷侧)的现象。当日,某机厂成套服务部就某钢增压风机主轴磨损一事向原告回函表示:接到原告通知后,某机厂在同年5月14日至现场指导,要求对现场风机提出轴承箱需作相应检查,原告现场同意做检查,但最终未实施,现场仍坚持调试,当晚在某机厂人员不在场时现场运行了风机设备,导致设备出现故障;损坏后拆开检查,损坏的原因为主轴与轴承箱侧盖间隙装配不到位,强行运行摩擦造成;造成设备出现故障的因素在于该设备主轴与轴承箱侧盖间隙安装不到位,未按现场服务人员要求检查调整,未经某机厂同意且在服务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运行,风机出现异常现场人员并不知情,有问题未及时停机直至设备冒烟着火停机,造成主轴、侧盖磨损严重;故风机主轴更换一事并不属于质量问题。5月31日,被告、某钢、某机厂开会记录了增压风机动平衡测试及根据测试结果调整后的情况,并表示6月1日某机厂将对风机进行动平衡测试以确定增压风机能否满足长期运行。6月6日,被告、某钢、“某菱环保”继续就风机问题开会,记录了6月1日某机厂测试时增压风机连续2次跳机;5月14日增压风机出现故障后,在某机厂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了安装,并在检测合格后再次开机运行;6月1日再次测试动平衡发现垂直振动超标,某机厂工作人员***认为***指导安装存在错误;6月1日晚风机测量完并恢复联轴器后,与***、***商定于6月2日会同业主一起确定维修方案,但当日***表示不参加会议并于次日擅自离开;脱硫烟气系统已投运,制浆系统投运后,经过某钢安环组同意才能将脱硫系统退出;增压风机的轴和叶轮已定货,被告需向某钢请示停机时间以及更换叶轮和轴的进度计划;增压风机目前“带病”运行,与某钢协商定于当晚增压风机停机,烟气系统退出,进行将雾化器安装至分配器等工作。
在风机出现故障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18日、20日、26日向原告发函发函。5月16日的函件中告知原告增压风机发生轴承故障,要求原告马上让某机厂提供主轴加工完成后的检验报告及原始资料并增派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抢修,也请原告增派人员及时处理。5月18日的函件中告知原告某机厂人员推卸安装指导责任并不告而别,请原告速给某机厂发函要求另派人员立即解决。5月20日的函件中告知原告某钢表示风机主轴修复后只能临时使用,不能作为合格供货产品长期使用,要求提供一套合格的叶轮转子及主轴对现有产品进行更换,请原告与某机厂协商后给予书面答复。5月26日的函件中告知为配合某机厂的修复和检查要求,被告已多次组织施工单位免费在人力、物力上配合,均按某机厂指导人员的要求调整,但每次调整后试运行均不能满足高速运转要求,根据检测报告,某钢及被告决定:对临时生产,将风机转速调低运行,***机厂准备新转子组的生产和制作,在确保质量的情况下提供给现场进行更换;某机厂提出再分析检查一次,被告在征得某钢同意下可以再组织一次人力、物力配合,此次检查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协调某机厂解决或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6月10日,由被告直接与某机厂签订采购合同,购买了增压风机转子组合件,金额为209,430元;11月16日,被告与某机厂再次签订采购合同,购买了增压风机转子自由端轴承,金额为22,932元。被告均已向某机厂支付了货款,某机厂均已开某了发票。
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双方合同包含了在线监测仪表的校验工作,某钢老二烧脱硫系统运行7天进行功能考核,已经运行了4天,在线仪表一直未校验,将影响业主对功能考核数据的认可和工程的竣工验收,脱硫系统还运行3天,周日停运后一两年都不再生产运行,请原告***排供货商完成在线仪表的校验并将落实情况告知被告,如果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则被告将自行安排供货商进行在线监测仪表的校验,产生的费用将从与原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款中扣除。
2015年12月,被告制作了系争项目的《功能考核报告》,该报告列明了工程概况、工程基本条件、考核指标、考核时间及地点等内容,考核结论为:通过2015年12月21日8:00至同年12月28日8:00实际有效时间168小时数据采集分析,各项功能考核指标均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考核指标要求。2016年6月1日某钢及被告在该报告上**确认达到合同约定的考核指标。
2016年1月6日的《交工验收证书》上注明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交工情况为:规范施工、各种资料齐全、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并经检验合格。该交工验收证书由某冶湖南分公司的相关人员于2016年1月3日签名,被告、验收单位、监理单位的相关人员于同年1月6日签名,质量监督站主管负责人于10月21日签名并由质监站站长签名,质监站其他人员在12月7日、12月9日签名。该交工验收证书注明竣工日期以质监站签证日期为准。
2016年1月26日,被告与某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合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表示某钢老二烧10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进入功能考核阶段,考核数据来自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为力合公司产品,被告委托某合公司完成两套在线监测设备的环保部门校验和验收工作,并交给环保部门后取得在线监测设备的环保合格证,服务报酬为48,400元。同年4月8日,经某合公司委托,某潭市环境保护局对105㎡老二烧进、出口烟气在线监控设备出具验收报告,说明了验收的基本情况,表示在线监控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环保管理要求,验收组同意对该项目竣工验收,并提出了一些验收意见和要求。被告已向某合公司支付了服务费48,400元,某合公司已向被告开某了等额发票。
2017年6月7日,某钢监察审计部向被告发函,表示系争项目合同总价23,800,000元(含税价),设备费16,030,800元(含甲供主材1,699,000元,含17%增值税),建安费6,369,200元(***税),其他费1,400,000元(含设计费650,000元,含6%增值税)。通过与被告工程的计经、法务人员对审,结算存在三方面分歧:1.根据《技术协议》的设备供货清单,高压柜为6台,现场5台,少1台,价值105,000元;2.经双方核定甲供材费用1,699,000元(其中电缆693,700元,钢材1,005,300元),核对《甲供材》清单,电缆领用量为306,815元,通过某钢监理公司确认乙方自购了102,955元,对比合同约定少了283,930元;3.“低压长袋脉冲布袋除尘器”作为设备供货,《投标文件》和《技术协议》约定设备重量为350吨,经过对厂家图纸进行计算,布袋除尘器本体重量为300吨,与合同约定差50吨,由此导致设备费、设备安装费均存在偏差,偏差为585,000元(依据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上述三方面偏差合计973,930元,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某钢监察审计部在考虑工程项目部为加速达产、达效所作的努力(人员的加班、大型机械台班使用增加等情况),做出一定让步,同意结算金额在23,757,000元(某钢企划部审核金额)基础上核减52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3,237,000元。
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表示:已收到某钢监察审计部内部审计来函,尽管合同中无此条款,考虑到原告能尽快回笼资金,原则上接受某钢监察审计部内部审计结论,前提在于被告在2个月内支付余下所有工程款项,最迟不超过2017年9月,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不再接受该审计结论,同时进一步追加从项目投运至今的欠款利息,且被告退还原告多开的520,000元17%的增值税款。
2017年11月29日至30日,原告、被告及某冶湖南分公司对系争工程土建及安装进行费用结算,三方确认土建费用结算价为1,150,677元;被告及某冶湖南分公司确认安装费用结算价为4,574,353元,其中主要工程量造价为3,859,200元、其他工程造价为112,200元、现场签证费用为178,000元(现场签证明细表列明的金额为177,973元)、其他费用为424,942元(吊机吊装费为365,000元,自购管件、阀门等材料费为59,942元)。原告经办人**对现场签证费表示部分内容不在原告范围内,对其他费用认为吊机费用不在原告范围内。在现场签证明细表中,**标注不在原告范围内的包括以下几点:“脱硫施工区域,原埋地供水管道长年失修,管道严重锈蚀,管壁开裂,两次对此管道修复”费用3,188元、“为保护除尘器布袋并延长其使用年限,在施工现场以外转运滑石粉至施工现场并在烟道人孔处喷洒滑石粉”费用1,575元(均备注:合同外,业主付),“脱硫塔底座在除尘器电气室层面上制作钢平台进行拼装”费用11,907元、“脱硫塔顶盖在除尘器东南侧地面制作钢平台进行拼装”费用11,064元、“脱硫塔蜗壳在脱硫塔西北侧地面制作钢平台进行拼装”费用12,909元(均备注:为赶进度增加,材料他们回收),“脱硫增压风机更换转子”费用69,021元(备注:找不到原因,厂家跟施工单位分担),“脱硫主控室未设计窗户,甲方委托开孔,新增窗户一扇增加的材料、人工费”费用1,153元(备注:应业主要求,原设计没有),“脱硫区域进水主管道阀门损坏,甲方委托停水将其拆卸,并采购阀门安装”费用1,072元(备注:业主要求)。原告提出异议的签证费用共计111,889元,未提异议并在审理中确认的签证费用共计66,084元。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某钢脱硫项目与某冶施工结算建安费的联系函》,表示:原告与被告合作的系争工程由某冶湖南分公司分包承接了土建及安装的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及功能考核,贵冶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清单,经被告初步审核并与某冶在6月份当面明确异议内容,因被告与某钢业主尚未完成结算,与施工单位的结算工作未进一步开展,2017年6月底完成与业主结算审计工作,7月17日被告将对某冶工程结算初审结果发给原告,隔三差五督促原告核对确认,到11月原告才开始核对确认,11月28日至29日被告、原告与某冶三方相关人员在原告对初审结算清单经协商确认,原告与某冶核对协商清单价格并确定最终费用;土建费用核对确定结算费用为1,150,677元;安装费用核对确定结算费用为4,574,315元,原告对其中的现场签证费177,973元中的111,889元(业主现场要求原因产生费用6,988元、赶工原因产生费用35,880元、更换风机转子产生费用69,021元)、其他费用424,942元中350T吊车吊装费用365,000元,共计476,889元的费用承担有异议,认为施工费不在原告承担范围内;施工费用的增加与原告对此项目的配合有关,从项目实施开始,原告在设计配合、现场人员到场管理指导、设备供货周期及质量等方面均出现较长时间的延误,造成工期不能按计划开展,被告多次发函催促原告,但成效不大,严重影响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为避免因工期延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副总经理、部门领导、项目经理等到现场与施工单位协商,召开会议达成一致,由施工单位增加赶工措施来保障2015年5月10日通烟气的工期目标,会议内容已抄送原告;风机因质量问题更换拆装,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提供了风机;施工现场出现一些与工程相关问题代业主处理很正常,发生费用不多时会帮业主解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由原告派出管理人员协助被告现场施工经理和安全经理进行现场管理工作,共同控制项目的建安费用,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因施工产生的476,889元在原告承担范围内,请原告对结算事宜在2017年12月30日前书面答复。同年12月25日,原告回函表示,对于某钢脱硫项目的施工结算,属于原告的内容已经在当年11月29日确认完毕,不属于原告的内容原告无法确认;项目已经完工,业主也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款,但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60%的项目款,导致原告无法向供应商付款,请被告立即安排付款。
2018年1月2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讨合同款,表示因被告长期拖欠致使原告遭到堵门、诉讼并收到律师函,原告均已解决,现年前供应商催款,原告已无法承担。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某钢老二烧脱硫工程设备及技术咨询服务费用结算事宜》,表示:1.原合作协议初定建安费用为7,815,300元,实际发生的施工单位施工结算费用为6,145,762元、甲供材结算费用2,223,754元,合计建安费用8,369,512元,比初定费用增加了524,750元,根据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应由原告承担;2.因原告提供主风机设备的叶轮转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未能解决问题,由被告重新购买叶轮转子和轴承进行更换,发生设备采购费用232,362元;3.原告采购提供的CMES设备没有环保验收合格证,无法通过设备交工验收,造成被告为取得环保验收合格证,支付CMES厂家某合技术服务费48,400元;4.根据原告关于某钢内部审查来函的回复,某钢审计核减563,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1,397,974元均在原告与被告的设备供货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款中扣除。
另查明:
一、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货款12,910,000元,被告已付金额为11,451,518.8元,其中包括被告于2016年6月6日支付的5,943.88元及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的2,461,965.8元,应付的货款余额为1,458,481.2元;咨询服务费514,700元,被告已向原告**。其中,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已支付设备款3,656,837.61元,截至同年8月1日已付6,467,909.69元,截至2017年8月1日已付6,967,909.69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设备款3,920,447元,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461,965.8元。
对于货款,原告已在2016年8月之前向原告开具了含税金额为12,9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某钢签订了《湖南华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105㎡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及材料(除甲供钢材外)由被告办理运输,所有运杂费、装卸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甲供钢材由某钢配送,运费为每吨28元,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机械土(石)方、废渣(不含废旧耐火材料、废钢铁)及余土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实施,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被告必须采用某钢城投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现场不允许设置搅拌站,优先采用某钢自产的材料;某钢提供加工材料,钢材、电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核定的材料费为1,699,000元(电缆693,700元,钢材1,005,300元),实际领用不足的,按1,699,000元扣款。
某钢出具了《合同结算审核情况说明》,确认原合同价为23,800,000元,设备费用为16,030,800元(含主材费1,699,000元)、建安费用6,369,200元、其他费用1,400,000元(含设计费6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中能源介质使用费由被告承担,核减水电费43,000元,核减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3,757,000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能源费用43,000元包含在了安装标段的结算费用汇总表的主要工程量造价3,859,200元中,原告对主要工程量造价无异议。
三、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与某冶湖南分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了《土建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安装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将系争工程的土建标段、安装标段的施工委托某冶湖南分公司完成,合同均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土建标段暂定价格为1,133,100元(***税,不含领用材料费),安装标段暂定合同价为3,904,9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土建标段工程计划在2014年12月24日开工,2015年3月15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5年7月30日完成竣工;安装标段工程计划在2015年1月10日开工,同年4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7月30日完成竣工;具体开竣工日期均以被告项目组书面通知为准;被告提供工程主要材料含钢材、电缆、商品混凝土;项目实施中,被告对超出工程设计或合同范围的工程内容进行现场签证。
2018年9月15日,被告与某冶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土建标段结算协议》及《安装标段结算协议》,确定土建标段结算价格为1,150,677元、安装标段结算价格为4,531,353元。
四、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脱硫塔下部支架施工图、脱硫塔本体图、脱硫浆液系统制作图等图纸。
五、审理中,被告提交了《甲供材结算清单》及发票,该金额***供材料结算费为2,209,686.69元、运费14,068.3元;某钢开某的电线电缆、钢材费用发票金额为2,209,686.69元,案外人开某的3份运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4,068.22元。原告对甲供材料结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运费,甲供材料应当由业主负责将材料运送至工地。
六、被告主张混凝土结算费用为463,747元并提交了案外人开某的混凝土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为463,747.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包括在453万余元中。
七、被告主张因原告***行额外产生的350T吊车费用365,000元及赶工费35,880元并提交了某冶湖南分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某钢105㎡脱硫项目吊车租赁合同书》、2015年7月15日的吊车台班对账单、**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135,000元的吊车台班费收据、2015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350T吊车的7个台班记录,对账单中350T吊车7个台班的使用价格共365,000元。
八、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湖南华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老二烧10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成套设备技术附件》,在项目清单中所列10kv高压柜数量为6台。2015年12月8日的《工程实物交接清单》中列明交接的10kv高压柜数量为5台,对应的施工图纸号为AB1171E02。
九、在投标报价单上列明设备费共14,440,500元,施工费为6,430,000元;设备报价明细表中列明低压长袋脉冲袋式除尘器1台(双排8室,过滤面积约11,000㎡)单价为3,750,000元;施工清单报价明细表中列明布袋除尘器施工费用数量为350,单价为1,100元,合计385,000元。
十、被告提交了某钢向被告付款的明细,原告认为某钢与被告关于付款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背靠背条款与主合同的付款时间有冲突,应适用主合同的付款条件。该明细载明,某钢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分批支付了设备费。
以上事实有《关于湖南华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老二烧10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关于湖南华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105㎡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合作协议》《货物采购合同》《功能考核报告》《交工验收证书》《土建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安装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湖南华菱某某钢铁有限公司105㎡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总承包合同》、建安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现场签证明细表、电子邮件、双方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被告与某机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咨询服务合同》、某钢出具的《证明》及《合同结算审核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主张的扣款金额是否成立;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条件。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土建费用1,150,67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安装费用中工程主要造价3,859,200元(含能源费43,000元)、其他工程量造价112,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装费用中现场签证费用177,973元,原告对其中66,0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有异议的111,889元,合同外应由业主支付的费用、应业主要求改动的部分数项共6,988元系业主在合同外提出的要求,不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的内容来看,导致工程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因工程延误产生的赶进度的费用35,88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供应设备则理应保证设备可正常使用,原购买的风机无论因风机本身原因还是因安装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使用需要更换配件所产生的更换风机的人工费用69,021元应由原告承担,更新的风机转子及配套轴承的货款共232,362元已由被告支付,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大型吊车费用365,000元系因原告行为导致工程延误为了赶工所产生,但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要求原告承担的依据不足。自购材料费用59,942元系因系争工程支出,原告在结算费用汇总表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安装标段总费用为4,202,327元。3.被告主**供钢材电缆费用2,209,686.6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供混凝土费用463,747元,原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包括在土建费用中。本院认为,甲供混凝土作为甲供材料,在被告与某冶湖南分公司结算的土建费用之外,该款作为建安费用的一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主**供材料的运费14,068.3元,原告对此有异议,根据被告与某钢的约定,甲供钢材由某钢配送,但运费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被告也确已支出了该费用,故该费用应当作为建安费用的一部分。综上,建安费用共计8,040,505.99元,扣除合同暂定价7,815,300元后,多出部分225,205.99元应由原告承担。4.如前所述,风机转子及配套轴承的货款232,36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5.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在线监测仪表的费用48,4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线监测仪表是证明设备合格的程序之一,是被告应按约为某钢履行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该义务应当由原告完成,因原告未履行,由被告委托他人完成并支付了检测费48,4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6.被告主张业主扣款52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函件中同意扣除520,000元是附条件的,但该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不能以函件内容要求扣款。被告主张520,000元扣款针对三部分内容:缺少1台高压开关柜、甲供材料少用了电缆、低压长袋脉冲除尘器吨位减少。对于缺少高压开关柜的问题,在被告的投标文件中数量为6台,在原告与被告的技术附件中约定的数量也为6台,虽然之后设计图纸中数量为5台,原告交货数量也为5台,但缺少的一台高压开关柜的货款105,000元应当从价款中扣除。对甲供材料少用了电缆的问题,被告与某钢约定钢材、电缆、商品混凝土核定材料费为1,699,000元并约定了电缆金额为693,700元、钢材金额为1,005,300元,实际领用不足的按该金额扣款。工程中实际使用钢材和电缆货款为2,209,686.69元、混凝土货款为463,747元,超过核定材料费总额,但电缆的实际领用量为306,815元,加上被告另购买的电缆102,955元,领用不足693,700元。根据被告与某钢的约定,领用差额部分283,93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的设备买卖及服务关系中带有合作性质,原告作为被告的合作方,应当明知被告与某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故领用差额部分也应当作为总建安费用的一部分。对除尘器吨位减少的问题,在被告的报价表中确定布袋除尘器的数量为350吨,综合单价为1,100元,总价为385,000元,但原告与被告的技术附件中对此并无约定;虽然某钢要求被告承担350吨布袋除尘器与300吨布袋除尘器导致的偏差585,000元,但某钢主张的偏差重量和金额并无依据,被告也未就此举证证明。考虑到某钢将上述三方面偏差973,930元按520,000元核减,本院酌情确定其中250,000元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及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应付原告的设备余款1,458,481.2元扣除应扣减的金额共计755,967.99元后为702,513.21元,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对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第一次在合同生效、收到收据后2个月内支付预付款1,655,128.2元,第二次支付进度款2,206,837.61元,第三次在设备交货后2个月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全额税金)支付设备款4,082,649.58元,第四次支付竣工验收2,206,837.61元,第五次在工程考核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考核款1,655,128.2元,第六次在设备质保期满(质保期内设备质量无异议)后2个月内支付尾款1,103,418.8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根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乙方充分了解项目和业主的情况,甲方收到业主各相应款项后,甲方按合同支付条款支付”即背靠背条款。上述内容均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背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受到某钢向被告付款时间的制约。原告诉称工程竣工及考核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而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3,926,390.88元,故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以3,926,39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559,510元及以1,458,481.2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工程在2015年12月28日完工,考核时间为2016年6月1日,竣工验收在2016年12月9日。本院认为,首先,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设备款3,920,447元,此后又在审理中支付了2,461,965.8元,故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且应当扣除应扣减金额。其次,工程考核验收时间应以功能考核报告结合交工验收证据的记载为准,故考核结束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考核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货物采购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满的时间为考核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质保期至2017年6月1日。再次,某钢在2018年12月11日前分批向被告支付设备款。综合考虑到工程的考核验收时间、被告应付款金额、应扣减金额及某钢向被告付款的时间及被告向原告发函中提及的情况,本院酌情将2018年12月11日前的逾期利息调整为100,000元,并支持以702,513.21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2日起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及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扣除应扣减款项后,原告仍逾期向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誉损失,但对其商誉损失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702,513.21元。
二、被告**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100,000元及以702,513.21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1,013元、被告负担1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