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C3-152室),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A座2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2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涉案合同《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8#烧结机烟气脱硝工程机械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即上海市宝山区为上诉人住所地。其次,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因此本案应依据双方约定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8#烧结机烟气脱硝工程机械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综上,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地点的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芳
审判员 高淑芳
审判员 **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