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上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471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9582844K,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富民支路58号C3-15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副总经理,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086977524U,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与被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帝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帝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139906元,误工费12000元,电话费500元,来往车费780元,住宿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5798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在被告的邀请下,原告从四川老家带人组成施工队,到河南省南召县钢铁厂,在被告工地干活。到过年时下欠工资共计171906元,被告***出具欠条。2021年元月9日后在南召县劳动局的协调下,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20000元,3月21日付款2000元,3月29日付款10000元,共支付32000元,下欠工资139906元。按约定讨要开支误工费20天x600元/天=12000元,生活费20天x25元/天=500元,来往车费780元,住宿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所干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给帝邦公司,帝邦公司委托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帝邦公司,要求帝邦公司提供施工员工薪酬发放证明,已履行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义务。**公司与帝邦公司针对天瑞云阳项目签订《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450立方米高炉启动项目75㎡烧结机尾气脱硫脱硝系统B0T工程机械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并约定***公司与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和购买保险等事宜,明确要求帝邦公司按时发放施工工人工资,未约定**公司对帝邦公司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中,**公司已履行对帝邦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监督义务,要求帝邦公司按月提供有效的全部施工人员薪酬发放证明。帝邦公司自行招用原告及其工友从事涉案项目施工工作,负责施工、人员等管理,并发放劳务报酬。原告及其工友并非**公司聘用,故无需再向其额外支付劳务报酬。二、**公司已结清了应付帝邦公司的工程款,无需再向原告及其工友先行清偿劳务报酬。按本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额为287万元,现**公司已实际支付298.7万元,且帝邦公司尚未开具涉案工程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亦给**公司造成税务损失。帝邦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施工分包方,**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帝邦公司合规合法,**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再无另行支付的义务。三、该欠条与**公司无因果关系,法律依据不清,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款人为***,属个人行为。***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也无须承担其相关连带责任,**公司无义务代***承担其债务。原告撤回对***的起诉,其系欠条的当事人,**公司怀疑该欠条的可信度。 被告帝邦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款项系工人工资等费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欠款人为***个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帝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帝邦公司的诉讼不能成立。帝邦公司从未邀请原告到案涉项目中从事过任何工作,对原告诉称的南召县劳动部门协调事宜不知情且未参加,帝邦公司也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与原告间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原告也明知出具欠条系***的个人行为,原告诉称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原告的32000元也是由***个人支付,原告对此一直认可。***并非帝邦公司的人员,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公司支付给帝邦公司的工程款帝邦公司均已转付给***,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情况,帝邦公司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帝邦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450立方米高炉启动项目75㎡烧结机尾气脱硫脱硝系统B0T工程机械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450立方米高炉启动项目75㎡烧结机尾气脱硫脱硝系统B0T工程机械设备制作施工安装部分……三、合同工期2020年8月6日开始制作,9月1日进场安装;2020年11月15日具备热负荷试车条件……五、合同价款共计金额:含9%建安增值税价合计287万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圆整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全部施工人员薪酬发放证明,如乙方不能按时提供,甲方有权在进度款中予以按合同总价的10%作为提留薪资保证金。”**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帝邦公司印章。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8.7万元,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帝邦公司称“该工程本身是由***与**公司联系,我们应***的要求为***盖了公司章,使其在工程上方便施工,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施工与操作”。 2020年12月25日,帝邦公司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公司:兹授权委托***同志(职务项目负责人)代表我方前往贵单位办理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450立方米高炉启动项目75㎡烧结机尾气脱硫脱硝系统B0T工程机械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施工结算事宜。有效期:自二零二零年拾贰月贰拾伍日至二零二壹年贰月贰拾捌日。” 二、原告带领施工班组到涉案工程的工地进行施工。202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班组工人工资壹拾柒万壹仟玖佰零陆元整¥171906元,于2021年元月25日前结清。如***讨要工资所产生费用由我承担。”后***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21年3月21日支付原告2000元,于2021年3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支付32000元。 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转账给帝邦公司15万元;于2020年9月4日转账给帝邦公司13.7万元;于2020年9月22日转账给帝邦公司20万元;于2020年10月23日账给帝邦公司60万元;于2020年10月28日转账给帝邦公司60万元;于2020年11月16日转账给帝邦公司30万元;于2020年12月11日转账给帝邦公司30万元;于2020年12月25日转账给帝邦公司30万元;于2021年2月9日分别转账给帝邦公司10万元、105949元,以上共计2792949元。 帝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转账给***15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转账给***15万元;于2020年9月4日转账给***13.7万元;于2020年9月22日转账给江苏铭钢创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用途备注为劳务费;于2020年10月23日账给***60万元;于2020年10月28日转账给***58万元,同日分别转账给范利1万元,用途备注工程款,转账给**1万元,用途备注工程款;于2020年11月17日转账给***29万元,同日转账给范利1万元,用途备注工程款;于2020年12月11日转账给***30万元;于2020年12月25日转账***292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分别转账给***妻子***10万元、105900元,附言上***工程款。***向**公司出具共计2792949元的收据,***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帝邦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该欠条系***个人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且原告已领取的劳务费均系由***个人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71906元,已支付32000元,还应支付13990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9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帝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公司向其转账后即将工程款转账给***,***亦向**公司出具收据。原告主***公司委托***组织施工,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劳务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均系与***之间进行,原告以委托关系主***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帝邦公司和***支付劳务费,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理涉。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1808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因讨要劳务费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99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60元,由原告***负担362元,被告***负担3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