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23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富民之路58号C3—152室),送达地址:上海市逸仙路2816号A座2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6758.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8#烧结机烟气脱硝工程机械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10万元。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价的90%,工程竣工13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合同款。付款方式全部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若以电汇的方式支付,需扣除3%的贴息费用,直接从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图纸增加施工费176758.82元,工程总价款为3276758.8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图纸,严格施工,确保工期及质量,于2018年10月底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1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6758.82元整。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依据《民法典》、《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增加诉请:请求依法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增加诉请449911元。事实与理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诉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8月份在我方施工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承建的8#烧结工程违法被强行拆除,导致我方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工人工资损失449911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申请人现增加诉请449911元。
**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也没有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人工费及吊车使用费人民币1001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整改施工费人民币4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材料及制作费人民币428966.49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加固施工费人民币11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278000元;6.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968500元(310万*%日*127日);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就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8#烧结机烟气脱硝工程订立《机械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8#烧结机脱硝项目机械设备制作施工安装部分,合同价款310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27日;因反诉被告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累计计算。
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道受重大损失,而且为了抢工期和补救施工瑕疵,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垫付了发生的吊车使用费、制作费、施工费等费用。与此同时,因反诉被告存在违章违规施工行为,反诉原告亦遭受了损失。2020年8月14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对账联系函,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予回复。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益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100100元不成立。理由如下:**公司为抢工期在合同外另雇佣人工和吊车的费用,这些费用被答辩人直接转给***,再由***转给工人及吊车司机,与答辩人无关。关于抢修烟道的费用14100元不是8#烧结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被答辩人反诉中第二、三项诉请不成立。被答辩人提交的协议书是被答辩人与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罚款单,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知情,而他们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有很多。答辩人施工的项目于2018年11月28日已交付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认可并接受了。我方施工的3#烧结脱硝脱硫工程的纠纷已经滦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且判决早已生效并实际履行。被答辩人的第2、3项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被答辩人反诉的垫付的加固费11000元及损失278000元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违约金1968500不存在,答辩人没有违约,是发包方工程违法,导致工程延期,在2018年6月24日始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8#烧结机存在“未批先建”违规问题被问责,并责令在2018年9月15日,将违规项目拆除完毕,滦县环保局出具行政处罚**罚字[2018]13-52号。且8#烧结烟气脱硝工程没有全部承包给我,我只做8#烧结烟气脱硝机械设备制作安装部分,8#烧结烟气脱硝的电器、保温等其他的工程不是我施工范围,被答辩人的工程完工报告是由被答辩人单方制作,且应为8#烧结烟气脱硝整个工程项目完工日期。
综上,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8#烧结机烟气脱硝工程机械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包括:一、工程名称:8#烧结机烟气脱硝工程工程;内容为:8#烧结机脱硝项目机械设备制作安装部分。工程地点: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8#烧结机旁。二、建筑工程承包范围见附件《脱硝制作安装工程量清单》;三、合同工期: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27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价合计3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报价表中的各项综合单价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的工程以制作安装,含设计变更和现场甲方确认的签证,综合单价包括:施工设备、辅料、防腐、除锈、劳务、文明施工、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费及安拆、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及维修、质检(含特种设备及材料)、甲供设备与材料的卸车及保管、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政策性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以上费用均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单列,结算时不作调整。乙方在现场发生的水电费用,需按实际发生量由甲方从乙方的合同款中扣除;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分项合同价款:指甲方乙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用以支付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机械设备施工安装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条款;第十二分项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甲方或乙方承担的经济支出。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与调整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具体见附件。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工程辅料采购供应、施工设备、施工措施、劳务、管理、维护、保险、利润、设计修改、实物工程量的变化等。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无。第七条工程变更工程设计变更,双方均对原工程设计的变更约定为进行协商。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量:按约定,同时固定合同单价中乙包含:全部施工材料及其市场差价/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临时设施和措施费用/倒运费(含临时仓贮和保管费)/配合及调试费应交纳的各种规费/检测费。其中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原、被告除本案所涉工程外,还有其他相应的工程,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有的写明是对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有的没有写明是哪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所提交的有关证据证实,写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有关证据表明被告未将案涉工程款付清。被告认为截止到2020年9月29日,已将所欠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均已付清,但原告认可被告仅向其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额为217万元。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图纸增加了施工费176758.82元,致使工程总价款变为3276758.82元,故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106758.82元。同时在诉讼期间,原告以被告在2018年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承建的工程违法被强行拆除,导致原告方无法施工,而造成原告方工人工资损失449911元,故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损失。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称在原告施工时为原告垫付人工费及吊车费100100元、垫付整改费400000元、垫付材料费428966.49元、加固费11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在施工期间原告未能安全施工导致被告被罚款278000元的损失和违约金1968500元(310万元乘以日千分之五再乘以127日),被告反诉总计为3086466.49元,但未表明所诉中的哪一项是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应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所诉的工程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及相关图纸、QQ、邮件、照片、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汇总表、电子回单、原该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卡及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唐山市政府关于东海特钢案涉工程未批先建违规问题被问责被曝光、原告工人的工资表、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合同、其他(东海特钢3#)工程机械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国义三期机械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协议、承兑汇票、及银行回单等、工程完工报告、统计表、协议、罚单等、工资表、收条、完工证、收款收据等、对账联系函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机械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在相关条款中已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合同价款310万元已包含各项应有费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部分第五条所说的各项费用均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单列,结算时不做调整;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中也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以施工图(含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为计算依据;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中包括风险范围:包括工程辅料采购供应、施工设备、施工措施、劳务、管理、维护、保险、利润、设计修改、实物工程量的变化等;第七条工程变更中也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量:按约定,同时固定合同单价中已包含:全部施工材料及其市场差价/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临时设施和措施费用/倒运费(含临时仓贮和保管费)/配合及调试费应交纳的各种规费/检测费用。综合上述事实,因本合同采用的是固定价款合同,因而原告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变更图纸增加的工程量176758.82元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承建的8#烧结工程违法被强行拆除导致原告方无法正常施工而令原告造成工人工资损失449911元,即便如原告所称的,被告承建的工程发生了违建被拆除,但是否会导致或造成原告方工人工资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增加工程量和工人工资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即为310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的工程款217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93万元。被告在2018年11月5日时在与原告的汇总的付款表时认可尚未将原告的工程款给付至80%,即仍欠原告工程款项,在以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没有标有给付本案案涉工程款的相应收据等凭证,故被告称已将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项全部付清的主张不成立。同时被告既然称已将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项在2020年9月29日全部付清,且未将为原告所垫付的各种款项及由原告造成的罚款损失和延迟交工的违约金损失1968500元,总计达300余万元的各项损失不予扣除,这与常理和常识不符,自己明知在原告尚欠自己如此多损失情况下,不仅在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时不予扣除,而是仍向原告继续支付相关款项,且不向原告提出权利诉求,而是在原告向其提起支付欠付工程款之诉时才向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明显违背了常识和常理,反诉原告的做法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表现,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已称原告违约延时完工,但却称已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现在却又向原告提出反诉主张,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损失,也与常理相悖,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10元,减半收取计94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被告(反诉原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43元,此款由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2292元,减半收取计16146元,由反诉原告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