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汇展广告装饰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2153号

原告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男。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吴××,男。

委托代理人田××,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进入公司担任木工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做五休二,没有考勤,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2008812被告不辞而别。然仲裁委忽视上述事实,依然裁决公司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有误。故起诉来院,不同意支付被告20061212008812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80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0元。审理中,原告又称:1、被告每月底薪工资1,000元,另有计件工资;2、同意仲裁计算的加班工资金额。

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0711月签订的用工协议,该协议第(3)条:被告工资标准1,000/月,计件奖励按实结算,不设考勤并且加班以审批表为准;第(5)条规定:工资签收后,3日内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作无异议并放弃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认可协议第2页的本人签名,但认为第1页已被原告更换,不要求鉴定。

庭审后,原告又变更其原来陈述,称,公司只是将项目交给承包人,然后由承包人安排被告等人工作,因此被告是否上班、加班,公司不清楚;被告的工资也是如此,项目完成后,由承包人到公司领取工程款,然后再由承包人按照被告等人完成的工作量发工资,被告的计件工资公司不清楚,也没有留下任何凭证。

被告吴××辩称,20028月进入原告公司,2006年起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20083月至20092月,自己一直工作至2008812200612月起,自己每天8:30-12:0013:00-18:00工作,打卡考勤,年中无休,但原告从不支付加班工资。工资按照日工资计算,200665/天,200770/天,200875/天。故同意仲裁裁决,坚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部项目施工单复印件;2、部分考勤卡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1、施工单上有法定代表人林××的签名,但这些都发生在200612月之前,所以与被告无关;2、考勤卡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在原告公司担任木工工作。200612月至20088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711月,原被告签订一年期(至20081030)的用工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8812

2008924,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20028月至20088月的加班工资(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50元;3、补缴20028月至200611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20028月至20088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该委于2009413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61212008812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80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0元,被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为,20061212008812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是否加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加班,原告提供了用工协议,主要以该协议中的第(3)、(5)条证明其主张,但之后原告又作了完全不同的事实陈述,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采信。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金额和其余裁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上海汇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20061212008812双休日加班工资12,80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06121200881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0元;

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28月至20088月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28月至200611月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28月至200611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28月至20088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卫
  书  记  员 王晓棠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案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87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