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587号
原告: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681号(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环境科学楼改造工程款727,495.11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9日起以环境科学楼改造工程款727,495.1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环境科学楼改造工程款的利息,直至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就复旦大学新建江湾校区环境科学楼多联空调机组采购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署了《施工合同》。2016年11月9日,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年初,因环境科学楼空调室外机工作环境影响了空调冬夏季的正常运行。为了弥补设计缺陷,复旦大学基本建设处、管理公司、监理公司、设计院、投资监理、项目使用单位及原告和被告集体协商,决定对阳台空调设备放置位置进行调整,具体方案为利用屋面仅有的部分剩余空间及部分光***能板基础,将阳台内的空调设备全部搬运至屋顶放置。原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时制作方案及报价给被告,该项环境科学楼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27,495.11元,被告予以认可。2018年4月28日,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复旦大学江湾校区项目部向被告正式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按照设计图纸尽快组织施工。2018年6月,复旦大学与被告签署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新增阳台设备移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环境科学楼空调室外机设备进行移机处理。2018年6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正式出具的《关于复旦大学新建江湾校区环境科学楼空调外机移机的函》。被告将该移机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原告按照该指示进场施工并做到一次性调试验收合格,该项环境科学楼改造工程款为727,495.1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环境科学楼改造工程款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被告虽然向原告进行了询价,但之后原告报价超过业主方预算近30%,导致最后系争工程没有交给原告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将系争工程预算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方工作人员****。****又将系争工程预算发在“环科楼阳台专题”微信群中,原、被告及业主方相关人员在上述微信群中。2018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将“环境楼空调外机移至屋顶预算审核”发送给原告方工作人员,金额573,968.59元,并表示如果漏掉的再补。同年6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关于复旦大学新江湾校区环境科学楼空调外机移机的函”,要求原告立即开展空调移机工作。同年7月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发送“空调施工组织施工计划进度表”。同年7月5日,****向原告方发送了“停机申请”。同年8月9日,****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微信中表述“小熊,明天要是吊空调的话,那今天要打一个报告给基建处,就说要占用道路,以及车牌号,不然明天车辆进不去。”****并向原告方发送了“车辆申请”。同年11月12日,原告方向****发送了“环境楼改造”结算,金额729,685.2元,****表示收到。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环境楼改造工程款727,495.11元。
另查明,2018年6月,被告(签约乙方)与复旦大学(签约甲方)签订《复旦大学新建江湾校区环境科学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新增阳台设备移机处理工程》合同1份,载明复旦大学新江湾校区环境科学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于2016日11月9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即原合同内容执行元毕,于2018年5月,根据甲方要求,需将置于阳台的空调室外机设备进行移机处理,移至屋面。由于乙方保修期不满,且对项目的电力系统、空调系统、屋面保温系统、防水系统等各环节的现场情况熟悉,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施工期201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5日,工程款暂定1,300,000元,具体以最终审计价为准。
系争工程于2018年9月8日左右完工。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与复旦大学办理了结算手续。
被告在2021年2月23日的谈话中表示“不认可整个工程是原告做的,认为是别人做的”后又表示“认为整个工程是否做过不清楚”。2022年1月27日的庭审中,被告表示“系争工程是被告自己施工完成的”。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造价为658,868元,其中争议项(生产工人社保费)为47,171元,如原告不能提供施工人员社保费缴费凭证,则不计入总造价。2022年1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表示确实未缴纳过施工工人的社保,但认为原、被告对系争工程的造价已经达成了合意,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价,被告并未否认,并之后向原告发出了施工指令。被告认为应当先确认系争工程是不是原告做的,再进行鉴定。现场与原告提供的图纸是有差别的,也不是竣工图、验收图,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复旦大学与被告的决算价格经第三方鉴定后是58万元多,但鉴定部门没有尊重被告的意见,一直问被告要图纸,鉴定部门不够客观。鉴定部门表示,现场看了7楼,7楼的管道、布线与原告提供的图纸不一致,但对鉴定金额不会产生重大影响,鉴定人员要求被告提供变更过的图纸,但被告认为不是原告施工的,没有提供图纸。因为空调接线、走线、管径是隐蔽工程,现场无法看出,故只能根据图纸计算。如果被告提供了实际施工的图纸,可以按照新的图纸调整金额。本院要求双方均提供实际施工图纸,先由原告限期提供,再由被告限期提供。之后,原告明确表示与之前提交的图纸一致,没有补充证据提供。被告向本院及鉴定部门提交了部分图纸。2022年8月19日,鉴定部门出具《关于的意见》,载明:1.被告提供的“环境楼空调外机移位及桥架布置180426.dwg”的图纸。该图纸与原告提交的图纸冷媒管布置走向基本一致,被告图纸未标明冷媒管管径,原告图纸标明了冷媒管管径,标注了电源线和信号线。原告提供了一层到七层空调通风平面红色云线内图纸,被告未提供。2.关于被告提供的文件名为“FD_EV_10_系统图-空调室外机调_180317B.dwg”“FD_EV_40_电力平面-空调室外机调_180317.dwg”及“现场修改后建议外机基础180426.dwg”的图纸。该两份图纸原告未提供,并未作为当时的工程造价鉴定依据。3.关于文件名为“环科楼阳台空调室外机移机工程”及“环科楼移机补充协议”的word文件。该文件无任何主体的签字或**。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部门的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图是现场的实际图纸,原告的图纸与现场是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最终的竣工图。鉴定部门表示,原告提供的图纸与被告提供的图纸基本一致,不影响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的图纸也无法确认是否与现场一致,因为现场是隐蔽工程。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图纸,但一直没有提供1-7层的室内图纸。被告提供的图纸虽有一处与原告的图纸不一致,但不影响鉴定结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等对系争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进行了报价,被告也发函原告要求其立即开展系争工程的施工事宜。施工过程中,双方还对空调停机及车辆入场等事宜做了协商。在原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亦未对原告实际施工系争工程进行否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虽对原告施工的这节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相反,在诉讼中由他人施工还是被告自行施工,前后陈述不一。综上,本院对被告系争工程并非原告施工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原告提供的图纸与现场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被告提供的图纸亦无法确认是否与现场一致,因管道等属于隐蔽工程,鉴定部门查看了原、被告提供的图纸,认为不影响鉴定结论,本院采信鉴定部门的意见。鉴于原告未对施工工人缴纳相关社保,故原告可得工程款为611,697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理应向原告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故利息可从该日起起算。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1,697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611,697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4.95元,由原告上***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2.84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季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