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海电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一,***虽向上海电院公司提交过一份辞职申请,但该申请是***被迫签署的。上海电院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被迫离职,公司理当支付赔偿金。其二,***在夜间22点至凌晨6点是工作的,不属于可以休息的值班状态,上海电院公司不仅应按“可以休息的值班状态”的标准来支付***此期间劳动报酬,还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其三,双方对于十三薪和安全奖是有明确约定的,上海电院公司违反约定,克扣***安全奖和十三薪,理当补足。此外,上海电院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上海电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篡改的情况,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考勤表存在计算错误,并且有遗漏,一审法院径行采信,致判决错误。另,年会补助相当于所有员工的福利,***作为员工应平等享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上海电院公司辩称,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真实且条款完整明确。2019年2月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上海电院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并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上海电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2、支付2018年的十三薪差额2,775元;3、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621.12元;4、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2,045.98元;5、支付上述期间内安全奖差额1,560元;6、支付年会补助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于2019年5月15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上海电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8,000元;2、支付2018年的十三薪差额2,775元;3、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621.12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2,045.98元;4、支付上述期间内安全奖差额1,560元、年会补助300元。该会于2019年7月5日出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2、***与上海电院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止……具体薪酬为每月基本工资2420(根据每年本市最低基本工资变更)……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二,早上8:00上班至次日早上8:00下班,其中,三餐休息各半小时,合计1.5小时。另值班时间为晚上22:00至次日早上6:00,甲方安排提供休息场所及设施。”***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由上海电院公司篡改,但未提供反证。
3、2019年2月1日,***向上海电院公司提交一份辞职申请,载明2019年2月8日早晨8:00后工作结束。
4、***持有2018年10月工资发放表一张,载明该月***基本工资2,300元,绩效工资1,600元,实发工资9,233.34元,应发工资3,900元。上海电院公司提供了***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考勤表。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并告知法律风险,***先表示同意后又反悔,最终以补偿金额过低为由致调解不成。上海电院公司遂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一张情况说明,表示并未拖欠***工资,但愿意再行支付其5,000元作为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电院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等收入。第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一审法院查实,辞职申请确系***本人亲笔所写,其虽称系受到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仅凭***陈述就认定上海电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法支持***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关于十三薪,***主张尚欠2,775元,上海电院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工作月份计算为1,625元,且已发给***。一审法院认为,因对十三薪双方无书面约定,上海电院公司以年终奖的形式按***实际工作月份进行支付,尚属合理,不存在拖欠,无需补付。第三,关于年会补贴,***未提供依据证明该项补贴的存在及具体金额,上海电院公司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该项诉请。第四,关于安全奖,上海电院公司已随2018年12月工资发放3个月安全奖,并无不当,***主张支付差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五,关于加班工资,因合同约定***系做一休二,有三餐时间和夜间休息时间,***主张按24小时全额支付工资,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上海电院公司主张依照考勤表计算且已支付了***加班工资,经一审法院核算,上海电院公司确已足额支付了***正常工作和加班期间的日间工资。***坚称夜间22:00至凌晨6:00属于工作时间,但依据巡检记录表、工作场所照片等证据,无法反映该时间段内***仍处于工作状态,而应属可以休息的值班状态,故不足以作为其索要加班费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电院公司无需补付***加班费。现上海电院公司自愿另行支付***5,000元作为夜间值班的补偿,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具备契约精神和诚信观念,合法、合理地维护自身权益,切忌仅以自身利益为中心,枉顾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违背劳动法保护善良劳动者的初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对***要求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要求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十三薪差额人民币2,7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要求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621.12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2,045.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要求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安全奖差额人民币1,560元、年会补助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准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提供如下材料:1、照片2张,拟证明周边商业用房24小时通过长阳创谷变电站供电,故***24小时上班。上海电院公司不予认可,表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2、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打印件2份,拟证明***工作是24小时制。上海电院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否属于***合同的内容。3、微信聊天截图若干,拟证明公司员工夜间10点30至凌晨6点是工作的,公司克扣***工资。上海电院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4、***的公积金查询单、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拟证明上海电院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给***缴纳社保等,上海电院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公司已经足额缴纳。5、空白的上海市电力公司第一种工作票1份,空白的上海电院长阳创谷35KV变电站巡检记录表1份,拟证明6月份的操作都填了工作票,巡检表正反都有内容,反面是晚上24点抄录。上海电院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6、合同的照片1份,拟证明公司制度严,罚款多。上海电院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劳动合同的一页。本院认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证据“三性”,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海电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中,***主张其上班时间24小时工作,不曾休息,上海电院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考勤表存在计算错误且有遗漏,故上海电院公司未足额支付其相应期间的加班工资。上海电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值班处提供了供休息的生活设施,值班时间是可以休息。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值班时间为晚上22:00至次日早上6:00,上海电院公司安排提供休息场所及设施。***在一审及二审中称劳动合同被篡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于二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的打印件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的条款与上海电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一致,这与***的主张相矛盾,本院对此实难采信。至于***坚持其24小时工作,没有休息一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审理中陈述的一致,二审中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支持,加之亦与生活常理不符,上海电院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上海电院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正常工作和加班期间工资。
关于十三薪,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约定。***坚持双方对十三薪进行过约定,然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十三薪的支付条件等内容进行过明确约定。上海电院公司结合***工作时长、劳动情况折算发放,并无不当。***主张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奖、年会补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如其诉请,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于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的该两项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认可其书写了辞职申请,但称系迫于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然***并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称其系因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违约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上海电院公司不存在克扣***劳动报酬的事实,且***对其所指针的上海电院公司的其他违法行为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称其系被胁迫而辞职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系自行辞职,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