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民初8166号
原告:***,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23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88号(中国人寿金融中心)15楼1501单元、16、17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通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通通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9.15元、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2,660元[8,820元(26日)+60元/日×64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日×26日)、交通费143元、鉴定费900元、中成药费97.4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07元、医疗仪器器械费1,896元,合计51,522.55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由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承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13时45分许,案外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从XX路由南向北至港庙公路向东转弯,原告乘坐他人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港庙公路直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骑驶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头额部、左眼睑、左膝部、肘部皮肤挫伤,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又查,涉案车辆系亚通通信公司所有,事故之日案外人朱某之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外,因原告与电动自行车骑驶人是亲属关系,故对骑驶人应负责任放弃追究。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亚通通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本公司的员工驾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本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原告本人的核酸费用120元及非医保部分;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日,期限认可90日;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鉴定费认可;中成药费不认可;住院期间日用品费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仪器器械费,仅认可其中的手臂吊带费180元。事发后本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亚通通信公司的员工朱某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崇明区庙镇XX路、港庙公路与乘坐案外人王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被告亚通通信公司的员工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21年7月20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颌面部、左肩部及左下肢交通伤,伤后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亚通通信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均要求其各自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和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9,899.15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原告本人的核酸检测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其陪护人员所产生的核酸检测费应属疫情期间合理费用,不应扣除。另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根据鉴定意见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12,660元[8,820元(26日)+60元/日×64日]。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市护理行业行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日×26日)、交通费143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中成药费97.4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07元、医疗仪器器械费1,8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确系治疗与康复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亚通通信公司的员工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同时,鉴于本案原告与本起事故中的另案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均需要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经本院酌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仅使用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的50%。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2,660元、交通费143元、医疗仪器器械费1,896元,合计32,299元,与原告***应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10,000元相折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29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99.1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900元、中成药费97.40元,合计19,116.55元中的80%,即15,293.24元;
三、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07元,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5,000元相折抵,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亚通通信公司4,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