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民初971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10号3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秀山路38号234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寒山寺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通信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通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94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天)、残疾赔偿金144464元(722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720元(2590元/月×8个月)、护理费10654元[5204元(26天)+(50元/天×109天)]、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车辆修理费16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2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代理费5000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亚通通信公司处员工***驾驶牌号为沪AZT228机动车在崇明区城桥镇育麟桥路东引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亚通通信公司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1年8月23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致十级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12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亚通通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本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本被告处驾驶员***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以外的费用由本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的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另原告补充了鉴定后的医疗费发票计656元,没有就诊记录,若原告不能补充,则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因本起事故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若法院支持误工费,则期限认可6个月;护理费,住院26天的费用认可,剩余部分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4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90天;车辆修理费,认可按照定损金额赔付1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是否由本被告承担由法院依法确定;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亚通通信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18000元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9429.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鉴定后的医药费,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天)、残疾赔偿金144464元(722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一期的营养费为4800元(40元/天×12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0654元[5204元(26天)+(50元/天×109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酌定原告的一期的护理费为9904元[5204元(26天)+(50元/天×94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20720元(259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有从事劳动的权利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为此酌定原告一期的误工费为18130元(2590元/月×7个月)。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定)。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61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按照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1200元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鉴定费2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亚通通信公司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护理费9904元、误工费18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1979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799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14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220元,合计78939.50元; 三、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5000元,与其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计2803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