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民初8768号
原告:***,男,194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女),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23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5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20元/日×480日)、运送冷链药品交通费2,057元、日用品费3,150.11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81,39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驾驶员徐某系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经查事故发生时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即2019年8月5日16时50分许,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沪DXXXXX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沿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由北向南通行出海桥公路南约250米处时,适逢原告途经该处。因徐某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前次诉讼,法院对(2021)沪0151民初2092号案件,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做出赔偿判决。本次原告就后续产生医疗费等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驾驶员徐某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由法院核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案涉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其已在前期赔付原告120,300元,故对原告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16时50分许,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的案涉车辆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区XX公路XX公路南约25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案外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12月21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交通伤,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残疾。伤后休息450-480日,营养450-480日,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每天2人以上)。
另查明,案外人徐某系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徐某驾驶案涉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案涉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2092号判决,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案涉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基于此,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61,584.41元。经本院审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核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20元/日×480日)。经本院审核,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7月5日止,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住院480日,结合本地区伙食补助标准,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运送冷链药品交通费2,057元、日用品费3,150.11元。本院认为,上述主张系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赔偿数额,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因案涉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在(2021)沪0151民初2092号一案中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案涉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案外人徐某驾驶案涉车辆为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1,5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运送冷链药品交通费2,057元、日用品费3,150.11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81,391.52元。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