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异30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5255号2楼。
法定代表人:许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松吉园路168号1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薛亚平。
第三人:上海方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76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罗强。
第三人:上海龙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两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上海方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柯公司)、第三人上海龙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梦公司)为执行(2018)沪0117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伍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龙梦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受让被执行人100%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方柯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受让被执行人100%股权,成为被执行人股东。(2018)沪0117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发生在龙梦公司、方柯公司持股期间,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述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第三人方柯公司、第三人龙梦公司均未送达,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10万元;三、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7执2907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XX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4年9月24日股东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龙梦公司;2019年8月26日股东由第三人龙梦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方柯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登记备案文件等予以证实。
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某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方柯公司作为系争债务产生期间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第三人龙梦公司作为系争债务产生后继受的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应对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但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异议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无法送达被执行人及第三人追加申请书等材料,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与第三人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上海方柯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龙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执行(2018)沪0117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彦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施风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新宇
书 记 员  周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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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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