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电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能电公司(乙方)与鸿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共约定了四条,其中首先约定“乙方把110KV上海通用金桥新厂变电站土建工程介绍给甲方”,第二条约定“暂定工程费捌佰伍拾万元整,剩余的工程款甲方扣除6%的管理费用(含税收费用),余款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参照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的EPC总承包合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收到的工程款必须在十日内按比例向乙方结算”。
2013年12月10日,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能电公司、鸿盛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三方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就联合体投标事宜以及成员内部的职责分工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8日,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能电公司、鸿盛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设计与工程技术中心金桥基地暨金桥扩能项目110KV上海通用金桥新厂变电站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对合同范围、合同价格以及联合体各方责任和义务都作出了约定。2014年1月17日,鸿盛公司向能电公司出具了《合同附加说明》一份,第二条为“我单位只按照我司与贵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款(850万元,大写捌佰伍拾万元)结算,合同价款中超过部分,上海鸿盛公司只收税收费用和管理费用(合计6%)。对于在施工中签证部分另行计算”。2014年1月25日,能电公司、鸿盛公司以及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联合体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鸿盛公司建筑工程费为1,192.027225万元。
2014年9月23日,土建工程已竣工,根据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出具的支付给鸿盛公司工程款的明细表以及情况说明,鸿盛公司到期的工程款为1,072.824503万元,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已付给鸿盛公司880.6339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对鸿盛公司对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冻结。
原审审理中,鸿盛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证人陈述其为上海朋众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部经理,其公司为该项目提某混凝土,在和鸿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鸿盛公司提某了中标通知书,上面的中标价为1,254.7655万元。在工程进行中,由于鸿盛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款项,工程停顿。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召集该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开会,称鸿盛公司的土建工程费是1,192万元,并对项目款项支付情况和后续工程款支付计划进行了说明。目前,鸿盛公司仍拖欠上海朋众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证人向法庭提交了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通用项目的情况介绍》。针对前述证言和书证,能电公司表示证人张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另外对于证人提某的书面材料,因没有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某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鸿盛公司通过能电公司的介绍,和能电公司以及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履行完毕。据此,能电公司作为中介方已完成居间义务,鸿盛公司理应按约向能电公司支付佣金。对于鸿盛公司提出能电公司作为本案系争项目的联合体成员不应再具有居间主体资格,否则会损害其他人包括鸿盛公司利益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而且鸿盛公司也未能提某充分证据证明能电公司有损害行为,故对鸿盛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无法采信。根据能电公司、鸿盛公司之间的《协议书》,鸿盛公司应支付能电公司的居间费为工程款扣除850万元(暂定)后,再扣除6%的管理费的剩余款项。随后,鸿盛公司在作为联合体成员和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后,又在《合同附加说明》中对合同价款和居间费予以了确认。庭审中,鸿盛公司称能电公司以及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曾承诺过不让其亏本,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鸿盛公司以其单方面制作的工程费用超过预期费用为由拒绝按约支付居间费的主张,原审法院无法支持。而且,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签证部分的费用,鸿盛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出明确的主张以及相应证据,故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鸿盛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予以主张。因此,根据双方对按照鸿盛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比例支付能电公司居间费的约定,鸿盛公司应支付能电公司居间费为289.35503万元,扣除鸿盛公司已支付给能电公司76.0959万元,鸿盛公司仍需支付能电公司213.25913万元。对于尚未到期的工程款,能电公司可在鸿盛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到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鸿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能电公司居间费2,132,591.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432元,减半收取计13,21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8,216元,由能电公司负担2,486元,鸿盛公司负担15,730元。
原审判决后,鸿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定性不当,鸿盛公司与能电公司之间系联合投标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居间法律关系;能电公司签约时故意隐瞒工程成本,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损害了鸿盛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涉案《协议书》及《合同附加说明》应认定无效;850万元工程费是鸿盛公司在未取得图纸前预测的,工程实际成本高达1,145.60682万元,依法属于“情势变更”情形,请求法院将工程费调整为1,192.027225万元(含利润);原审判决的居间费计算有误,如需判鸿盛公司支付居间费,应按照收到的工程款来计算,鸿盛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居间费。据此,鸿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能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能电公司辩称:不同意鸿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能电公司与鸿盛公司之间系居间法律关系,在建筑施工承包商如此多的情况下,鸿盛公司正是基于能电公司的介绍,才取得了110KV上海通用金桥新厂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本案中不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情形,能电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建设成本的增加,应属于可预见范畴,且鸿盛公司自身施工、管理混乱,亦是导致成本增加的因素之一,故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原审判决居间费的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某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鸿盛公司与能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服务内容、费用支付等条款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签订后,鸿盛公司基于能电公司的介绍,和能电公司、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取得了110KV上海通用金桥新厂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鸿盛公司与能电公司存在居间法律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现能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居间义务,鸿盛公司依法应按约支付报酬。鸿盛公司上诉称能电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涉案《协议书》和《合同附加说明》应为无效,但对该节主张鸿盛公司未能提某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鸿盛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商,其对涉案工程的商业盈利与亏损应当事先有所评估与预见。且鸿盛公司与能电公司在涉案《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暂定工程款850万元”,但之后鸿盛公司在向能电公司出具的《合同附加说明》中明确承诺,该公司只按照其与能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850万元结算,合同价款中超过部分,鸿盛公司只收税收费用和管理费用(合计6%)。因此鸿盛公司现以工程实际成本大大高于预计成本为由,要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工程款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盛公司应支付的居间费金额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鸿盛公司已到期的工程款为1,072.824503万元,经本院核算原审认定鸿盛公司应给付能电公司居间费213.25913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2元,由上诉人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