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2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朱卫路****楼**。法定代表人:李德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姜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案件定性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共同承包土建工程事项,双方之间是合伙承包关系,不是居间服务关系。(二)原审法院判令鸿盛公司支付的所谓居间费,已占鸿盛公司到期工程款的27%,判决严重有失公允。(三)原审判决计算的所谓居间费数额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鸿盛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能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总承包合同不但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居间法律关系,反而说明能电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二)鸿盛公司当初为拿下项目,取得联合承包的资格,答应了居间费率,居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法院关于居间费的计算无误。能电公司请求驳回鸿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鸿盛公司与能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鸿盛公司正是基于能电公司的介绍,才作为联合体成员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取得了涉案项目的承建资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当。(二)根据《协议书》约定,鸿盛公司应支付能电公司的居间费为工程款扣除人民币850万元(暂定)后,再扣除6%管理费的剩余款项。在鸿盛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后,鸿盛公司在向能电公司出具的《合同附加说明》中又明确承诺,该公司只按照其与能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人民币8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结算。鸿盛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建设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对涉案工程的商业利益和风险应当有所评估和预见。上述约定应系鸿盛公司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鸿盛公司支付居间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总的居间费用为321.505592万元,即(1192.027225万元-850万元)×(1-6%),鸿盛公司应支付的到期的居间费为289.35503万元,即(880.6339万元+94.2697万元+97.920903万元)÷1192.027225万元×321.505592万元,扣除鸿盛公司已支付的76.0959万元,本案中,鸿盛公司应支付的居间费为213.25913万元。原审法院对于居间费的计算正确。综上,鸿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