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19039号
原告:上海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盘锦辽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江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康,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上海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盘锦辽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2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实际计算至最终偿付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为解决辽宁盘锦建设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因被告自身账户被查封等原因,被告指定启东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收款人,要求原告将10,000,000元借款转入指定公司账户。2015年2月27日,原告按约将10,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该款项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等。由于被告始终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盘锦辽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只同意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期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启东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00元。同日,启东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款项汇至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且表示该款项均已用于其名下的项目支出。2016年2月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甲方2015年2月27日向乙方出借资金10,000,000元,乙方指定启东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该笔借款,收款方:启东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城南分理处,账号:……2015年2月27日,甲方将10,0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后,乙方至今尚未归还,请乙方尽快归还上述10,000,000元借款;借贷双方如有争议,双方同意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内容,如无异议,请盖章确认。原、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的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由《借款对账单》、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却未归还任何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依法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外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盘锦辽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盘锦辽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53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斌
人民陪审员 蒋国伟
人民陪审员 张以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