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

谢某某与五矿瑞和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劳务产业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07民初6333号 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瑞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被告:某某建筑劳务产业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刘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五矿瑞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劳务产业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23年5月至9月工资共计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五矿某某公司承接襄阳华侨城17、18地块工程,将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后者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某。2023年5月至9月,刘某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工作,约定每天工资400元。经结算,原告工资共计17000元。2024年1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五矿某某公司发出《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要求其代发原告等人工资,但五矿某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五矿某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对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施工也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公司只是幕墙及门窗专业分包单位,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某甲公司雇佣员工,应由该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该公司已向被告某甲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已多次要求某甲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4.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用工单位应为一个单位,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2022年3月,该公司从五矿某某公司承接了襄阳华侨城生态社区二期一号(17号、18号、第一幼儿园)幕墙及门窗专业分包工程,2023年10月已完工退场,但五矿某某公司一直拖延不办理结算,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款项。截止2024年8月13日,五矿某某公司总计支付劳务分包款2173859.47元,大部分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2024年6月该公司向五矿某某公司邮寄了结算资料,五矿某某公司至今未作回复。2024年7月被告公司再次向五矿某某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加快结算工作进度,却被无理拒收。由于五矿某某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理应由五矿某某公司先行支付,请求判令由五矿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1.其是被告某甲公司华侨城项目负责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项目施工等全部由五矿某某公司直接安排,所欠农民工工资应由五矿某某公司直接支付。 根据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2年1月,案外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发包人襄阳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处总承包的襄阳华侨城生态社区二期一号(17号、18号地块、第一幼儿园)工程项目,其中的门窗幕墙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五矿某某公司施工。2022年3月24日,被告五矿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幕墙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五矿某某公司将2021襄阳华侨城生态社区二期一号(17号、18号地块、第一幼儿园)幕墙及门窗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中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该合同第32.1条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劳务分包人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本合同实行劳务分包人委托工程承包人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劳务分包人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表上加盖劳务分包人印章),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工程承包人作为代发依据;劳务分包人在申请支付最后一笔劳务报酬时必须与农民工办理完毕结算并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农民工工资结算明细表,否则工程承包人有权延缓支付最后一笔劳务报酬;如劳务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承包人随时有权代付农民工工资,代付款可直接从任意一期应付劳务分包人劳务报酬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被告刘某是被告某甲公司劳务分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23年5月至9月,被告某甲公司招用原告谢某某在该公司分包的襄阳华侨城工地从事安装工作,期间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工资款17000元未付。2024年1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向五矿某某公司发出《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承包了贵公司承建的襄阳华侨城17号、18号地块幕墙工程,按照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因双方暂未完成结算办理工作,为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某乙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45人,总金额521168.76元,某丙公司对我单位应付劳务款中等额扣除。因五矿某某公司未予代付,谢某某于2024年5月13日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谢某某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工程流转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发包人为襄阳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五矿某某公司是门窗和幕墙的专业分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是门窗和幕墙的劳务分包单位。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和刘某提出,该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王某,原告等人系受王某雇请,应由王某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举出了《集体计件式承包协议》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审理认为,王某系同批次农民工追索工资报酬的原告之一,本院依法合并开庭审理,并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核实。经查,被告所举的《集体计件式承包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名,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也未对该协议明确表示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向五矿某某公司发出的《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及所附两份核实表载明了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均由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应认定原告谢某某系由被告某甲公司招用,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某甲公司和刘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审理中三被告提出,施工期间王某已收到五矿某某公司和刘某支付的75000元,应作相应扣减。经查,施工期间王某共收到五矿某某公司和刘某支付的款项60000元,其中的40400元用于支付同批次11名农民工的工资,该金额在2024年1月4日某甲公司委托五矿某某公司代发时已经扣减;剩余19600元用于支付工人生活开支,包括房租、水电、燃气、粮油和购买工具辅材等。该19600元同批次农民工***(系王某妻子,从事后勤管理员工作)同意从其请求金额中予以扣减;五矿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个人支付给王某的15000元,王某认可系其个人向***借款,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该款应由王某个人偿还给***,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谢某某的欠款金额应以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核实表为依据,认定为17000元。 三、关于支付主体。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规定了多种保障渠道,包括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为防止多重给付,上述保障渠道对于权利人而言,属于选择关系。本案原告系由被告某甲公司招用,该公司应对所欠原告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五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幕墙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农民工工资代付事宜虽有约定,由于被告五矿某某公司不是总承包单位,审理中原告明确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五矿某某公司未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不影响该公司依法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劳务产业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工资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劳务产业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账号:5703********。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