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6民初49802号
原告:余某,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与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2026年3月27日,原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余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25元,减半收取计25.12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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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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