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34388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4年5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8日原告经带班长某甲介绍进入被告分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大悦未来城臻悦府项目(DK-10-1)一期项目工地从事搭外架工工作,约定工资为:400元/天。2024年5月30日带班长邱某原告与工友某乙等人一起在该项目工地11号楼3层搭阳台架子,大约在下午15:00左右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阳台上放的方钢倒下了砸在原告脚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由经带班长某甲将原告送往某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并被该院诊断为:左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后原告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经某甲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但某甲不是某甲公司员工,其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一期项目工地并非被告施工项目,被告仅为悦著央璟DK-10-1外立面工程二期的专业承包单位,该项目一期承包单位为某丙公司。根据悦著央璟DK-10-1外立面工程一期、二期资格预审公示,一期其中包含高层5、10、14、18、21号楼,洋房6、7、11、12、15、16、19、20号楼,及此范围车库,商业楼S2、S3、S5、S6、18-B、S7,说明一期包含了原告工作的11号楼。原告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核心认定要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作过程中接受了被告的直接管理或间接管理;原告曾以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已经被驳回。现原告转而向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转嫁用工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某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悦未来城臻悦府项目(DK-10-1)一期施工合同》,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外墙保温工作分包给某己公司。2024年4月,某戊公司与被告签订《悦著央璟悦工厂二期外立面展示工程合同》,包含大悦未来城悦著央璟洋房11#外立面项目。2024年5月4日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某甲带人在某己公司承接外墙搭架工作。后被告从事外立面工作需要搭架,被告的生产经理***(刘某乙)遂联系某己公司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魏某让联系架子工,魏某遂将某甲介绍给***,双方约定按照搭设和拆除外架的数量计算费用。2024年5月18日,原告经某甲联系进入该项目工地从事搭外架工工作,约定工资为400元/天,由某甲按照工作天数支付报酬。2024年5月30日,邱某原告与工友某乙等人在该项目工地11号楼3层搭阳台架子,下午15:00许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阳台上放的方钢倒下砸在原告脚下导致受伤,后该院诊断为:左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后被告刘某丙两次将2万元费用转给魏某,魏某转给某甲,某甲支付了原告报酬及医院医疗费。后原告以某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5年4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4]第3338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吴某的仲裁申请。后原告再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5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5]第737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吴某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工地照片、工资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某甲、某乙证人证言、调查令回执及长安区应急管理局信访卷宗、雁劳人仲案字[2024]3338号裁决书、案外人某乙公司证据目录及答辩状、仲裁庭审笔录;有被告提交的悦著央璟DK-10-1外立面工程一期、二期资格预审公告、悦著央璟DK-10-1外立面工程一期(二次)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告、悦著央璟DK-10-1外立面工程二期(二次)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告、悦著央璟DK-10-1外立面工程二期合同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应是双方具有建立较强管理与被管理人身依附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某甲在某己公司分包的大悦未来城臻悦府项目(DK-10-1)一期施工中承接其外墙搭架工作,被告承包的悦著央璟悦工厂二期外立面展示工程需要架子工,遂找某己公司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魏某让联系架子工,魏某遂将某甲介绍给被告生产经理***,双方约定按照搭设和拆除外架的数量计算费用,后被告安排某甲到大悦未来城悦著央璟洋房11#外立面项目施工搭架,某甲招用原告约定按天数计算报酬共同搭建架子,施工中原告受伤。综上事实,原告受某甲雇用,由邱某工作管理并支付工资,现原告主张2024年5月18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既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用工意思联络,又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人身依附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被告将建筑搭架工程交由某甲按照搭设和拆除外架的数量计算费用承接,某甲招用原告按天数计算报酬共同从事搭架工作,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本案亦不属于因用工主体责任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资的纠纷,故本院不予处理,可由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中按照相关法律政策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参照人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