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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武汉燕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鄂71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6)鄂7101民初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6)鄂7101民初1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铁路运输相关纠纷,不属于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或指定管辖范围。2.本案无管辖约定,应按照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法院非法定管辖法院。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不符合管辖规定,依法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立案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内容和相关证据来确定案由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承揽合同强调承揽人通过某项技术或工序对原材料进行处理,并按照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而运输合同则强调承运人按照约定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无需承担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废料垃圾委托清运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武汉金茂逸墅001B项目现场产生的固体废料运输至该工程废料垃圾消纳地点,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结合上述协议内容及某甲公司诉请事由,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的规定,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武汉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本案中,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均位于武汉市,故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