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环强实业有限公司与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40553号 原告:上海环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沿钱公路4688号1幢28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49号601-C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环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强实业)诉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瑞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强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矿瑞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强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3,25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活动房、集装箱、机械设备批发、零售、租赁服务的有限公司。2019年3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遂要求租赁原告高空作业车,双方对租赁费用、时间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但是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63,252元租赁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五矿瑞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合同,原告提供的交接单等只有***的签名,其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因此双方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项目地址提供高空车8台,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承租授权人签字确认处均为***签名。2019年7月25日,形成结算单一份,***于承租方处签名,结算单载明原告应收款合计263,252元。 2021年7月5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沟通,**:“**,合同、交接单我都给你补了,刚才**说没看到我的单子,你不能帮我报吗老大?”,“我们都是个体户,挣钱也都不容易,你不能这样对我吧,连谈的机会都不给我”,“**,不管怎么样我们总得谈谈吧”。张回复:“刚看到,不好意思。补的合同已经在我们OA系统流转审核,总部提出了补充资料的要求,我这里也安排做了补充,后续待总部审批。审批通过后才能申请付款。另外,总部对比其他项目的租赁情况,还是觉得租赁费偏高啊。” 审理中,被告认可设备曾用于被告项目地址处,***、**均为其员工,但最终未能签订书面协议,系因原告租赁费过高。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提供高空车用于被告项目作业,该事实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并最终在结算单上认可原告租赁金额,双方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于法有据,可予准许。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未得到被告授权,但***系被告项目上的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办理租赁、结算事宜,在项目结束后,被告另一员工**也表示合同在走流程,并未否定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审理中也表示,系因原告租赁费用较高故未能补办合同,然而此时原告提供的高空车已经作业完毕,书面合同未能补办不能阻却被告应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据此不支付费用有违诚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环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63,252元; 二、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环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3,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4.39元,由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