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

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83执3294号 申请人: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46664F。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49号601-C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52805228。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新区大道(**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283民初1031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07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248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7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邮寄和电子送达辅助系统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 2、2022年7月25日、10月28日、12月8日,本院立案后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经反馈: 被执行人名下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少量存款,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本院依法轮候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登记信息,有两辆2014年的汽车,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因时间比较久远不具有查封价值,不要求查封。 3、2022年12月8日执行人员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该称,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4、2022年12月8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截止2022年12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额为984795.07元,尚有984795.07元未执行到位。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