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6832号
原告:***,男,195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三星段299号1号楼221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鹏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2023年7月10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原告***尚未预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