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92民初409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辽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仙人洞路8-8号1层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MA0XRP9J5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执业证号:××。
被告:大连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兰店乡总部经济服务中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BW1PA0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072154972。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XX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松路298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MA110PUU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大连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石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XX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XX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劳务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495元;2.***、***、XX石化对所欠工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通过投标取得XX石化的XX石化(大连)新材料160万吨/年树脂项目系统管廊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后***把工程转包给了***,***于2022年11月10日又把工程转包给了XX劳务,***借用XX劳务的资质雇佣原告到工地做工。工作期间自202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2月20日,由于工作期间一直拖欠工资,原告找到***结算,原告应得的劳务工资是3495元,***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案中***没有施工资质,***、***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资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个人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XX劳务之间是有合同的,并且***要求将合同放在他处,合同名称是用工合同。
被告XX劳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XX劳务雇佣的,而是被告***雇佣的,XX劳务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而以***为被申请人向长兴岛劳动仲裁提起仲裁,后者以***系自然人为由而不予受理。本案的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继续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资系主体不适格,即使增加了包括***在内的四个法人单位为被告,也因劳动争议案件需仲裁前置,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2022年11月4日,XX劳务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为XX劳务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新材料项目系统管廊钢结构现场施工相关事宜。2022年11月10日,***与XX劳务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XX劳务的现场负责人,***作为XX劳务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这些事实表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XX劳务,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个人,***没有过错责任。三、案涉工程为大连市委市政府督办工程,XX劳务撤离现场后,因工程施工的紧迫需要,***立刻接手案涉工程,也需要向案外人XX公司和XX富源公司租赁吊车和高空作业车,XX公司和XX富源公司要求***必须承诺将XX劳务欠付的租赁费用结清,才能将吊车和高空作业平台租赁给被告***。XX劳务只是施工了很少一部分,工程价款仅为114487.74元,***代替XX劳务支付的设备租赁费用为177937元,在施工期间XX劳务预支了工程款20000元,***不仅不欠付XX劳务的工程款,而且多支付了83449.26元。四、被告XX劳务中途离场,***接手案涉工程时已临近2023年春节,工人特别不好找,***只能高价招工,导致整个工程预算远超正常施工费用,给***造成了巨大损失,***将另行提起诉讼。五、原告当庭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原告的诉状、前期证据均证明原告与XX劳务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变更案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只能由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的组织,***承接项目后,将其中的一部分劳务服务分包给***,未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项目履行过程中***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三、原告与XX劳务签订了劳动合同,为XX劳务聘用的员工,两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工资拖欠,原告应向劳动合同的相对方XX劳务追索,与***无关。四、原告提交证据中缺乏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资料,因劳动报酬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是以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前提,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在程序上存在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形。
被告XX石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中XX石化作为发包人,仅将案涉工程合法地发包给有安装资质的***,并签订书面的钢结构施工买卖合同,合同第7.3条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和分包,第4.3.14条也约定不得欠付农民工工资,本案中XX石化并不知悉被告将工程分包后转包的事宜,也不了解原告工资欠付的事宜,XX石化不是原告的雇佣方也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被欠薪也与XX石化无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XX石化诉讼主体不适格,XX石化也无任何义务支付原告任何金额,综上原告针对XX石化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A2221XX新材料项目管廊钢结构现场施工服务合同,以证明被告***将部分现场施工分包给XX劳务;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及XX劳务提供劳动服务,劳动合同书中有被告***签名,没有XX劳务盖章;3.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以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拖欠工资提起劳动仲裁;4.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委确认过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包括***在内的每个人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都有XX劳务的盖章,但是全部被***保存,没有盖章的合同不是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XX劳务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是***以XX劳务的名义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对证据2,原告与XX劳务签订的劳动合同纯粹是为了施工检查,双方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证据3能够证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XX劳务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XX劳务无关。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2022年11月10日,被告***与被告XX劳务签订《A2221XX新材料管廊钢结构现场施工服务合同》,被告***作为乙方现场负责人,且作为被告XX劳务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XX劳务,而不是发包给被告***个人;对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正文中只有第二条记载了原告的信息,第十五条记载了缴纳团体意外险,其他合同条款均为空白,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记载根本不符合,无法证实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原告当庭提出劳动合同书没有被告XX劳务的盖章,但与法院提前送达给被告***的合同不相符,送达的合同第1页就加盖了被告XX劳务的盖章,尾页也有盖章,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当庭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假设该证据真实有效,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是被告XX劳务,原告应以被告XX劳务为被申请人先行提起仲裁申请,而不应当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对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继续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资,系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仲裁申请书没有异议,但原告继续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资,系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没有以被告XX劳务等四个被告为被申请人,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证据4有异议,该工资表最终由被告***签字确认,并没有被告XX劳务等四个被告的盖章确认,这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个人欠付其劳动报酬。被告***对证据1不知情,***只同***签订过施工合同;对证据2***送达到的合同也是有盖章的,对该合同不知情;证据3中缺少劳动仲裁的相关资料,***也没有见到;对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从工资表显示的内容看不出与XX新材料项目存在关联,且与***无任何关系。被告XX石化对证据1、2不知情,无法质证,且证据2首页章与尾页章大小不一致,如果是真实的,反映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并且也会导致本案诉讼程序不合规;对证据3没有看到裁决书;证据4无原告的具体工资的金额标准及详细的考勤情况,也没有办法判断该工资表与案涉项目有关联,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4予以认定,因证据2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授权委托书,以证明2022年11月4日,被告XX劳务委托被告***为代理人,全权处理XX石化(大连)新材料项目系统管廊钢结构现场施工相关事宜;2.A2221XX新材料管廊钢结构现场施工服务合同,以证明2022年11月10日,被告***与被告XX劳务签订合同,被告***作为被告XX劳务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XX劳务,而不是被告***个人;3.案涉工程安装单价、XX劳务施工的工作量明细及分项工作量明细,以证明案涉工程约定综合单价为700元/吨,但是每一分项工程有不同的单价,被告XX劳务没有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只是施工了小部分工程,经被告***核算,被告XX劳务已完工的工程款为114487.74元;4.借条,以证明2022年12月25日和30日,被告***代表被告XX劳务向被告***预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000元,并承诺在被告XX劳务工程款中扣除;5.被告XX劳务租赁吊车费用明细、大连XX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业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吊车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XX劳务自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向大连XX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吊车共计租赁费用79125元,在被告XX劳务撤离现场后,因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立刻接手案涉工程的施工,也需要向XX公司租赁吊车,就承诺被告XX劳务欠付的租赁设备费用79125元由被告***支付给XX公司,并已实际支付;6.被告XX劳务租赁高空作业车结算对账单、大连XX富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交接确认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XX劳务自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向大连XX富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高空作业车共计租赁费用98812元,在被告XX劳务撤离施工现场后,因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立刻接手案涉工程的施工,也需要向XX富源公司租赁吊车,就承诺被告XX劳务欠付的租赁设备费用98812元由被告***支付给XX富源公司,并已实际支付;7.施工部分后更改明细,以证明被告XX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复工,被告XX劳务构成违约;8.XX新材料项目工程联系单,以证明被告XX劳务在多个施工现场无人施工,构成违约,为了抢工期,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已经将被告XX劳务违约的事实及要承担的违约责任通知给被告XX劳务。原告***对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中***只是签字,然后去找XX劳务盖章,***没有权利拿公司的章去盖;对证据3中的工程量不认同,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相差巨大;对证据5、6有异议,不是1月5日撤离工地现场,春节之前***一直在施工现场,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无关,也不知情;对证据7有异议,工程构成违约与***无关,至少施工期间,没有看到在什么地方违约,也没有收到有关撤场的通知;对证据8有异议,只有一个施工现场,不存在多个施工现场,同时也没有看到过该联系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XX劳务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以XX劳务的名义与***之间进行有关施工的交接情况,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5、6、7、8不清楚,因为实际施工人是***;对证据4不清楚,是***与***之间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表示对***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任何合同,***均不知悉,无法进行质证。被告XX石化表示对相关事实不了解,因此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其与***之间签订的A2221XX新材料项目管廊钢结构现场施工服务合同1份,以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表示与其没有关系;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XX石化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XX石化与***有安装施工合同关系,XX石化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并且合同7.3条已明确约定,被告不得转包分包,4.3条约定要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2.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文件,以证明被告***有相关的安装施工资质,为合法发包。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表示与其没有关系;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和XX劳务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日,XX石化与***签订《XX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吨/年树脂项目系统管廊钢结构买卖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供货形式为包材料、包制造、包运输、包安装,钢结构的总重量为20000吨。2022年10月1日,***与***签订《A2221XX新材料项目管廊钢结构现场施工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管廊钢结构(包括栏杆、格栅板)安装、基础复测、节点补漆等现场施工服务。2022年11月10日,***又将管廊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XX劳务。
另查,XX劳务于2022年11月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为我辽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处理与大连XX钢结构有限公司(XX石化新材料项目系统管廊钢结构现场施工)相关事宜;一切事项由***负责,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项的相关事务都由授权人自行解决”。
再查,被告***招录原告***至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从事起重工工作。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在长兴岛经济区劳动监察大队确认,拖欠原告***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工资3495元。
又查,原告***向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关于你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因被申请人系自然人,故本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XX劳务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三、被告XX劳务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四、被告***、***、XX石化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一、原告与XX劳务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通过XX劳务的当庭陈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纯粹是为了施工检查,双方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该《劳动合同书》甲方处并无被告XX劳务盖章,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书时,只有被告***签字,所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当庭表示,劳动合同均在***处,合同签订的主体自己均不掌握合同的原件,可以综合反映出该劳动合同签署过程具有较大随意性。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而第2页只有***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三个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地点、劳动报酬等诸多重要因素均为空白,不符合一般用工单位及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该有的慎重心态。从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资表可知,原告***从事的是“起重工”工种,而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工资构成为“工作240元/天×11天=2640元,350元/天×2天=700元,加班12小时=155元,总计3495元”,该计算结果与被告***确认的拖欠***的工资金额完全吻合。原告作为工地起重工人,用工时间不足一个月,其以日结、小时结等灵活用工方式提供劳务,反映出其在施工工地具有很大自主性,难以认定其与XX劳务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与XX劳务签署的《A2221XX新材料管廊钢结构现场施工服务合同》中,乙方签名处为XX劳务的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为***,而XX劳务曾在合同签署前即出具了单独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与大连XX钢结构有限公司(XX石化新材料项目系统管廊钢结构现场施工)相关事宜。之后案涉工程的现场设备交接单、向***出具的工程款借条上均只有***签名。本案被告均未提供证明***为XX劳务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内部任命书等材料,且XX劳务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以我公司的名义与***之间进行有关施工的交接情况,仅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名为XX劳务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实际全程参与合同签订、项目施工、工程款领取、工资核算等过程。在无任何关于***实际受到XX劳务的管理的证据,且XX劳务主动承认***为挂靠身份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为XX劳务的员工或其项目负责人。因此,***实际雇佣、组织工人施工,是原告***的实际雇佣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
三、XX劳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XX劳务当庭陈述可知,XX劳务在明知***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仍出具授权委托书帮助其掩饰身份,默许***签署合同、实际施工、收取工程款,XX劳务自认***为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实质也就承认双方是挂靠关系,被挂靠人XX劳务作为形式上的承包人,应就挂靠人***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分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XX劳务施工,故***应对案涉所拖欠的原告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依法向***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本案中XX石化是否应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XX石化为合法发包,原告被拖欠劳务费与XX石化无关,原告主张劳务报酬由XX石化承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95元;
二、被告辽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沈徐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