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被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工业园瑞福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25)辽0123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系基于其与沃达公司的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仅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对沃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前提是争议标的为不动产本身或与不动产直接相关。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为劳务费及误工损失,属于合同履行产生的金钱债权纠纷,核心争议并非不动产物权或工程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虽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管辖,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定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争议标的不涉及不动产本身,故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三、原审程序违法,管辖权异议审查存在严重疏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以“是否存在法律上应诉可能性”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已明确抗辩非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以合同类型认定管辖,违反法定程序。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即上诉人非合同相对方),则无论管辖法院如何指定,均无法改变上诉人非适格被告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在立案阶段裁定不予受理,而非仅驳回管辖权异议。四、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本案争议标的额未达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故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华润电力康平300MW风电项目场内集电线路工程作为发包方与作为劳务承包方的原审被告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集电线路工程)》,案涉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质上本案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案由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康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称其并非适格被告,不应对沃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进一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