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142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樑,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倪 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