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282执173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孙某,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苏州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282民初1672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600.6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宜兴市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苏仲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中未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孙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257.4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宜兴市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苏仲裁字第0649号裁决书中未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4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88元,由朱某、孙某承担。该款已由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垫付,朱某、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5年2月20日、2025年2月21日,2025年5月16日,2025年6月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其他网络资金、证券、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登记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5年4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5年6月19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目前,本案执行标的为2146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余款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3119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在本案的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282民初16721号的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