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16执异73号
案外人***,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案外人***,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尚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南路与神舟三路十字西南角揽月府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螳螂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瑞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公司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对我院执行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金螳螂公司与凯瑞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公司一案,对西安市长安区××路××号××幢××室房屋予以拍卖,因在该房屋查封之前,自己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且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导致,因此案涉房屋应归案外人所有。现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终止对位于西安市××路××号××幢××室,不动产证号:陕(2022)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屋的拍卖措施。
申请人金螳螂公司称:案外人的申请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一、异议申请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案涉房屋未办理预售证,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不应支持。(二)异议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异议不成立。(三)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缴纳全部购房款,异议人不能成立。(四)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实非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对于房屋至今未过户异议人存在过错,异议不成立。二、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三、金螳螂的合法工程债权应当获得保护。请求驳回案外人请求。
本院查明:金螳螂公司与凯瑞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金螳螂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4465-1号民事裁定书,对凯瑞房地产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我院遂于2023年3月24日查封了凯诚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路××号××期××幢××室(不动产权证号:陕(2022)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屋。该案经审理我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6337281.91元,并承担以6337281.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修金1963627.59元,并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后凯诚公司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1民终7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款6337241.91元,并承担以6337241.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诉讼请求。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作出(2024)陕0116执58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予以拍卖。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属其所有,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回单、装修合同等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系其购买,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凯瑞房地产公司案涉房产前,案外人已经与凯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且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已经交付并装修,未办理过户手续,系被执行人凯瑞房地产公司原因,非案外人之过错,案外人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其权益应予以保护。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西安市××路××号××期××幢××室不动产权证号:陕(2022)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