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16执异60号 案外人***,女,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尚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南路与神舟三路十字西南角揽月府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凯瑞公司名下2F195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公司与凯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在(2023)陕0116执保381号案件中查封了凯瑞公司名下16#-10104室车位即2F195号车位。2017年7月18日,异议人与凯瑞公司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异议人使用该车位。异议人在法院查封该车位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赠予协议,并合法占有该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异议人自身原因所致,因此该车位应归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解除对2F195号车位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异议人并非车位的买受人,并不享有车位的所有权,车位产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其申请解除案涉车位查封的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予以驳回。一、异议申请完全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未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不属于车位的买受人,完全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异议人签订的是《地下停车位无偿使用合同》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不管从合同性质还是合同具体内容看,该协议都不能等同于车位买卖合同,该协议仅能理解为债权并非物权。由于本案中异议人在查封前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并非是车位的买受人,因此不符合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二)异议人在2023年3月24日车位被查封前并未合法占有车位,因此其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并未提交在查封前占有使用车位的证据。(三)异议人自始至终并未就案涉车位支付任何对价,完全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非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对于车位至今未过户异议人存在过错,其异议不成立;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并不是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第4.6条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均同意本合同项下车位不办理乙方名义的房屋产权证。”所以足以看出来异议人认可并同意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异议人系自身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二、申请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生效条件,应予以驳回。(一)异议人签订的是《地下停车位无偿使用合同》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不管从合同性质还是合同具体内容看,该协议都不能等同于车位买卖合同,由于本案中异议人在查封前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符合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二)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位系用于居住用途,更为提供证据证实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亦未提交其名下无其他车位的相关证据。本案诉争标的物为车位,虽然主要是供该小区内的业主使用,亦尚未达到影响异议人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型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29条的调整范畴。三、***的合法工程款债权应当获得保护。高达一千万,涉及到数百名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申请人虽然一直在安抚农民工情绪,当时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查封的车位数以唯一可以执行变现的财产,申请人属实已无法承担和解决如此多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案涉车位的拍卖关系到社会稳定问题。综上,异议人并未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非车位的买受人;异议人在查封前也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位;异议人未支付任何价款;并且属于异议人自行放弃车位过户权利,对于房产为进行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并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车位系用于居住所需且异议人名下无其他可用车位。异议人任意一项都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异议人对案涉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必然损害***公司作为施工企业的合法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凯瑞公司称:案外人***所说属实,同意案外人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瑞公司、西安融创天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天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30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696605.0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我院于2023年3月24日,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送达了(2023)陕0116执保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对案涉车位进行查封保全。经审理,我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6630040.84元,并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超姐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1147418.04元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622975.61元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修金1366034.28元,并承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之后凯瑞公司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1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苏州***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款6629990.84元,并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1147368.04元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482622.80元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苏州***建筑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诉讼请求。后凯瑞公司未按期履行,***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作出(2024)陕0116执58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和冻结、扣划金额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等值于本案标的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查封期间和查封、扣押的财务,其他财产权以及具体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三、冻结、提取被执行人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或其他应得款项(冻结期限和冻结、提取的债权、其他应得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异议人对我院查封车位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车位属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凯瑞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查封其名下车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该车位属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其应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其与凯瑞公司签订的地下停车位无偿使用合同第4.6项约定,双方均同意案涉车位不办理产权证,但不影响异议人使用车位,以及双方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并无办理产权过户的合意,异议人仅享有案涉车位的使用权,其理由不能排除我院的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要求解除对2F195号车位查封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