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2163号 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告河北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万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负担自欠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5.46万元,本金及利息暂合计为71.96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签订了《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接被告发包的冬奥会非注册VIP接待中心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125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21年1月14日与河北某某集团办理了完工移交手续,并于2021年11月23日办理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质量缺陷期满(2年)后应付清尾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河北某某集团仅支付了58.5万元。某某公司认为,河北某某集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支付应付款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辩称,1、我方认可未付原告方工程款66.5万元。2、双方签订的楼板间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对逾期付款没有利息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友好平等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自愿承诺不要求利息,是基于与我方合作的意愿基础上,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我方逾期付款并非由我方造成,因该工程属政府类工程,拨款有严格的审批流程,造成我方付款不及时的实际,目前我方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结算至今未有结果,导致我方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125万元,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6.2.1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20.2约定了缺陷责任期;2、《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3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6日内,应付至结算金额的97%;3、《关于冬奥会非注册VIP接待中心样板段工程完工移交联系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4日完工移交,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即从2021年1月14日起算,至2023年1月14日届满。即2023年1月14日应付清全部款项;4、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保全担保费400元。 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双方友好平等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自愿承诺不要求利息,是基于与我方合作的意愿基础上,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证据2无异议。3、证据3三性不认可,该完工移交联系函系原告方单独制作,无我方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4、证据4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且双方在合同中也对此无任何约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需结合全案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为证明其抗辩请求提交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双方友好平等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自愿承诺不要求利息,是基于与我方合作的意愿基础上,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可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是不等于被告所陈述的原告自愿承诺不要求利息,原告按照建工司法解释规定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专业分包人)与河北某某集团(发包人)签订《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6条合同价款支付及涉税约定6.2.1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后,根据已完成产值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5%;相关结算流程审核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缺陷时由专业分包人提交付款申请,经发包人确认后,无息支付剩余价款……第20条保修责任与缺陷责任20.1专业分包人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7日内向发包人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起始时间为: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后起计保修开始时间,终止时间为开始时间满2年后。20.2专业分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工程整体竣工通过之日起(以建设单位确认的时间为准),缺陷责任期期限24月。合同加盖有河北某某集团公章及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1年1月14日,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集团寄送关于冬奥会非注册VIP接待中心样板段工程完工移交联系函与被告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2021年11月23日,河北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发送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关于你司承接的张家口冬奥会非注册VIP接待中心样板段室内精装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250000元,大写金额:壹佰贰拾伍万元整。 河北某某集团于2022年1月26日向某某公司支付48.5万元工程款;于2023年2月14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完成分包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于结算流程审核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3日结算,故被告应于2022年5月23前支付结算金额1250000元的97%即1212500元。关于剩余3%的质保金37500元,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缺陷时由专业分包人提交付款申请,经发包人确认后,无息支付剩余价款,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工程整体竣工通过之日起(以建设单位确认的时间为准),缺陷责任期期限24月。原告依据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寄送的《关于冬奥会非注册VIP接待中心样板段工程完工移交联系函》主张自2021年1月14日起算缺陷责任期,因并未经过被告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被告向其送发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中载明:“关于你司承接的张家口冬奥会非注册VIP接待中心样板段室内精装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250000元,大写金额: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可以证明双方确认竣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故缺陷责任期满时间为2023年11月23日,剩余3%工程款即37500元虽未经原告申请,被告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尚欠付原告665000元并无异议,据此,双方结算价1250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580000元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6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65000元证据充分,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22年5月23前支付结算金额的97%即12125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某某公司支付485000元工程款,欠付原告工程款727500元;又于2023年2月14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欠付原告工程款627500元;被告应于2023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3%的质保金即37500元。以上述付款金额及期限为据,关于利息本院确定如下:被告应以72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息,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9515.19元;以62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息,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7750.41元;以6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息,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5000元,利息37265.6元,并支付以6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息,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65000元,利息37265.6元,并以6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息,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6元,保全费4118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