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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有限公司等与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624号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律师。 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层432。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以(2024)浙0902民诉前调7150号收案,并依原告某甲公司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13847.05元。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于2025年3月18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5年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曹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987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798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被告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某府项目5#6#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合同就原告的承包范围、合同金额、付款节点及方式、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按照合同要求,原告进场后勤勉施工,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及审定金额均为1399360元,工程质保金69968元也已于2022年11月30日届满。然截止起诉之日,某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19487元,尚有工程款279873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某丁公司系某丙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若某丁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某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需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某乙公司为本合同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某丙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质量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答辩人已就原告工程完成情况支付相应价款。二、根据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在2020年11月完工,答辩人已支付部分款项,但未收到原告其他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函件或催收,原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与某丙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应付款的金额尚未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认可。首先,《担保书》约定“自我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该《担保书》仅有答辩人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该《担保书》无效。其次,即使该《担保书》有效,其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承担担保责任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目前担保期限已经届满,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某丁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某府项目5#6#楼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某府5#6#楼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室内部分区域的顶面、地面、墙面、柱面精装修工程,室内局部隔墙砌筑及粉刷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等图纸涉及到的其他部位等;施工时间和工期为2020年5月30日开工,2021年1月3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协同乙方进行验收,其质量验收按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合同价款为按施工图纸及价格清单实行总价包干(详见合同组价单),合同总价为139936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1283816.51元,增值税金为115543.49元,增值税税金9%;支付方式为(1)承包人每月26日上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发包人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对应工程款的70%,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2)本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前,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且承包人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备案资料和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3)结算资料交齐后双方书面确认不再增加其它资料,十五天内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5%,(4)结算完成,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尾款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4日内结清余款,不计利息,结算审定后,若承包人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低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若承包人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承包人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发包人应予配合,(5)承包人申报进度款必须附相应的预算书,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进度款,每次收款前三天承包人应提供相应金额的符合当地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结算款至95%时承包人应提供结算价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承包人的施工进度必须达到发包人认可的阶段工期或施工节点要求,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7)发包人要求的已确认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涉及的费用变动,不予调整工程形象进度款,于竣工结算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集中交付之日起算。《施工协议》同时附有报价清单及装修改造图纸。 后,浙江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曾用名)向某甲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贵司与杭州某丙有限公司签订《某府项目5#6#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我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杭州某丙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1、担保范围及条件:担保金额人民币1399360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整。如杭州某丙有限公司未按《某府项目5#6#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合同条款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时,由浙江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担保期限:自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至该合同所有款项付清止。3、如上述协议变更,需征得本公司书面确认,保证责任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否则本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如合同履行过程中,杭州某丙有限公司认为贵司存在违约或因质量等问题产生对第三方赔偿事件,应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限承担担保责任。5、如竣工后合同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时,要求本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需提供符合相应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6、申明:本公司仅对合格的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自行处理,与本公司无关。7、本担保书自我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担保书》落款处仅有浙江某有限公司公章。 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及确认: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施工协议》项下工程款1119487元,某甲公司已向开具金额合计11194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表示若某丙公司准备付款,其可随时开具剩余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至2023年期间多次与某丙公司方面人员沟通催讨剩余工程款。某府项目自2020年11月3日起向购房户交付。某丙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某丁公司系某丙公司唯一股东。某甲公司为本案委托某戊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担保书》、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宋都集团官网宣传稿、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支付单》无原件亦无出处,《结算资料签收单》系案外人杨某以舟山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某丙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证。某甲公司提供的《某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系某有限公司对外披露情况,不能仅以此证明某乙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某丙公司。 本院认为,各方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已向某甲公司支付1119487元工程款等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某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2.如有欠付,某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某甲公司能否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某丁公司及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某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施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按施工图纸及价格清单实行总价包干,固定总价(含增值税)为1399360元,并约定“承包人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备案资料和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现某丙公司已付款项1119487元,即为工程总价的80%,某甲公司据此主张其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竣工资料,存在较大可能。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案涉《施工协议》约定“结算完成,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尾款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4日内结清余款”。因案涉项目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前述条款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应付款日期。某府项目自2020年11月3日起集中交付,该时间即为某丙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至2022年11月3日,24个月的质量保修期也已届满。某丙公司至今未付清《施工协议》项下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至2023年期间多次与某丙公司方面人员沟通催讨剩余工程款,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79873元(1399360元-1119487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某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前所述,某丙公司未按《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施工协议》未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某甲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2798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还应承担其为本案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保险费500元,本院认为保全保险费并非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对此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对某甲公司主张赔偿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甲公司能否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某丙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11月3日。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时间。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某丁公司及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丁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丁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某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丁公司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应对某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担保书》约定“本担保书自我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担保书》落款处仅有浙江某有限公司公章而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担保书》在形式上即不符合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现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就前述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等机构决议通过,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某乙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等机构决议进行了审查和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也未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故,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仅盖章的《担保书》未尽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难谓善意,案涉《担保书》在实质上对某乙公司亦不发生效力。此外,该《担保书》载明“担保期限:自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至该合同所有款项付清止”,该条款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某丙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11月3日,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某丙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某乙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案涉《担保书》形式上、实质上均不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987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计2753元,保全申请费2089.5元,合计4842.5元,由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