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02民初1136号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园金尚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28513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太白路西段百嘉汇广场1805-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NJLW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70号赛高广场企业总部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8614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与被告汉中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滨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金螳螂公司工程款62795092.7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689587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以6279509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2判令原告金螳螂公司就涉案工程在第一项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对被告恒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螳螂公司与被告恒滨公司关于汉中恒大帝景8#、15-17#、18-20#楼装修工程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10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2020年8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2020年12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由原告承接汉中恒大帝景8#、15-17#、18-20#楼的精装修施工工作,合计金额为65231414.36元,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7746775.28元。后原告与被告恒滨公司协商一致,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四》、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五》、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六》。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62795092.75元,尚欠付62795092.75元至今未能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原告就前述应付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恒大西安公司作为被告恒滨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恒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汉中恒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62795092.75元有误,双方结算金额实为56353004.72元。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书中的结算金额包含赶工奖1393770.56元,该赶工奖不是工程结算款,而是被告给予原告商票付款的利息,即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以商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314754.70元,该商票期限为一年期,经过双方协商,为弥补原告商票期内的损失,被告给予商票金额12%的利息补偿。该事实也能从补充协议三第二条表述能够体现,即“鉴于乙方承接《汉中恒大帝景8#、15-17#、18-20#楼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在2020年11月27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393770.56元”。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7日不可能还有施工,更不可能有所谓工程进度,该表述中的2020年11月27日即为被告给原告开具11314754.70元商票的签发时间,按照该金额的年利率12%计算,金额即为1393770.56元。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上述商票后,如果以商票主张权利,则被告认可该部分“赶工奖”,但本案中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同时主张该商票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如仍主张赶工奖(商票一年期利息),则属于原告对被告以票据方式支付工程款11314754.70元部分重复主张利息,故该部分赶工奖即商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依据补充协议四、五、六主张赶工奖属于重复主张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补充协议四中的赶工奖实为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开具8张商票,金额共计38769947.55元的利息补偿(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上述商票后,如果以商票主张权利,则被告认可该部分“赶工奖”,但本案中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同时主张该商票部分的工程款38769947.55元的利息,如仍主张赶工奖(商票一年期利息),则属于原告对被告以票据方式支付工程款38769947.55元部分利息的重复主张,故该部分赶工奖即商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388659.94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同时案涉工程防水质保期尚未届满,应从结算款中扣除质保金,且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共计23523.45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被告以商票方式向原告付款中,其中两张票据(商票信息详见证据五)已背书给案外人,应视为被告已付款,一张商票已结清(商票信息详见证据五),因该三张商票并不涉及利息补偿即赶工奖,故该三张商票金额共计1388659.94元应认定为被告已付款。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案涉工程2020年6月15日竣工验收,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应当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质保金0.2%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共计23523.45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4、原告主张以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属于装修工程,附属于主体工程,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且恒大帝景8#、15-17#、18-20#楼属于住宅项目,目前已全部向业主出售,并全部交付业主,案涉房屋工程所有权自交付业主之日起为业主所享有,原告要求拍卖案涉工程已无事实基础,若拍卖案涉工程势必严重影响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恒滨公司与原告金螳螂公司签订的《汉中恒大帝景8#、15-17#、18-20#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汉中恒大帝景8#、15-17#、18-20#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2020年12月9日的补充协议(三),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及(GC-19-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院(2021)陕0702民初8261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7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被告恒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被告恒滨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被告恒大西安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南京临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函,汉中恒滨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函,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3)川0184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滨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补充协议(三)等证据,对方虽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保担保函、支付凭等证据,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恒滨公司提交的票据尾号503的商业承兑汇票,补充协议(四)及票据尾号6165、6949、0967、1767、2479、7816、8899、9875的商业承兑汇票八张,补充协议(五)及票据尾号0508、4959的商业承兑汇票二张,补充协议(六)及票据尾号1725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维修统计汇总及明细,2019年、2020年被告恒滨公司、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因无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佐证,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被告恒滨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金螳螂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汉中恒大帝景8#、15-17#、18-20#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地点汉中市劳动西路与沙沿路十字东南角汉中恒大帝景工地内。工程内容:汉中恒大帝景8#、15-17#、18-20#楼装修工程住宅套内、首层电梯大堂及电梯厅、标准层电梯厅、地下室电梯厅、入户门及门锁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上述工程内容,具体包括各区域地面、天棚、墙面的装修及卫生间二次防水工程,入户门、户内门、室内护窗栏杆制安、卫生洁具、卫生间挂件、橱柜、地柜、开关插座面板、电线(从大堂、电梯厅第一个接线盒之后,套内照明开关箱下桩之后)、灯具的供应及安装、卫生间等电位线路敷设及连接点安装、抽油烟机、煤气炉、消毒碗柜安装等。不包含在本工程承包范围的毛坯房和已施工的样板房:18#楼首层B、C单元为毛坯交楼,19-20#楼首层A、B.C单元为毛还交楼。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含甲指乙供材料)、包机械、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不改变工艺、材料档次)工程设计变更、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的形式。其它约定:18#楼1-3层A、D单元区域为商铺,19-20#楼1-3层D单元区域为商铺,以上内容均不在本次合同范围内;质量保修期: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室内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外墙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其余未提及的均按照通用条款第11条执行。在质量保修期内,凡属乙方的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乙方必须进行修复或更换并承担一切费用;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第一批次暂定为2008年11月10月,第二批次暂定为2019年3月1日,第三批次暂定为2019年3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第一批次18-20#楼三层及大堂精装修工程52日历天,第二批次8#、15-17#楼大批量精装修工程153日历天,第三批次18-20#剩余大批量精装修工程184日历天,均不包含冬歇期及春节假期;合同价暂定包干总价(含甲指乙供材料款):56774763.17元,其中:套内及公共区域综合平均单价18-20#楼920元/㎡(2017版豪装工程),8#、15-17#楼1600元/㎡(2014版超豪装工程),暂定套内及公共区域面积为46502.82㎡;付款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乙方在每批次工程竣工后申报进度款,甲方在每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该批次包于总价的90%支付进度款。甲方应付的工程款应扣除其他应扣款项(包括甲方代缴的水电费、农民工工资预储专项资金等),进度款不足扣除则在结算款中扣除。结算款的支付:每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该批次工程全额市场风险包干费,同时该批次工程结算款(不含市场风险包干费)累计支付至97.5%,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工程进度款、甲方代缴的水电费、农民工工资预储专项资金等一切甲方替乙方代缴费用。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手续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须在30天内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不含市场风险包干费)的2.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2.3%,其余0.2%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以迟延付款额为基数,甲方自迟延之日第2天起按日以10%/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甲方通讯地址西安市未央区××路××号××大厦××楼,邮政编码710016。乙方通讯地址苏州市工业园××路××号,邮政编码215000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螳螂公司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6日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暂定包干总价56774763.17元基础上调增6442880.63元,调整清单后合同核定包干总价为63217643.80元。本次核算面积为46451.61㎡,工程核算总价为60564176.04元,豪装标准市场风险核算包干费1380357.20元,超豪装标准市场风险核算包干费1273110.56元,总工期不变。2020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8月26日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二)(施工赶工奖励),约定在满足原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等前提下,乙方(原告)对首期18#-19#楼在2020年7月25日前物业接收率达到90%,则奖励乙方31万元,首期8#、15#-17#楼在2020年7月20日前物业接收率达到30%、7月30日前物业接收率达到90%,奖励31万元,合计奖励金62万元,发放时间为按节点完工并经甲方现场验收合同后7日内。2020年12月9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承接的案涉工程在2020年11月27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393770.56元。2020年12月16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7746775.28元,该金额包括上述补充协议(三)所涉的赶工奖在内。
2021年1月27日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四),主要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25日、2020年12月15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4652393.95元;2021年3月12日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五),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案涉工程在2021年2月4日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07923.52元;2021年4月16日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六),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案涉工程在2021年3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288000元。
之后由于被告恒滨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该院于2022年5月5日依法作出(2021)粤0103民初14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汉中恒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4817931.99的财产,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因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4年4月19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移送包括本案在内的涉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34件案件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2025年2月21日本院对本案予以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给付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恒滨公司与原告金螳螂公司签订《汉中恒大帝景8#、15-17#、18-20#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6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7746775.28元,该金额包括上述补充协议(三)所涉的赶工奖在内,被告恒滨公司虽对其中的赶工奖不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对该结算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补充协议(四)所涉的赶工奖4652393.95元、补充协议(五)所涉的赶工奖107923.52元、补充协议(六)所涉的赶工奖288000元,合计5048317.47元是否应计算为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恒滨公司虽辩解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7日及之后不可能还有施工、不可能有工程进度及赶工奖,但2020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时确认了协议(三)所涉赶工奖,足以说明竣工验收后原告按照被告恒滨公司的要求进行赶工及赶工奖客观存在。并且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恒滨公司关于案涉赶工奖不是工程结算款,而是被告给予原告商票付款的利息之辩解意见,因该被告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补充协议(四)、(五)、(六)中的赶工奖5048317.47元应为工程款,被告恒滨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为57746775.28元及赶工奖5048317.47元,合计62795092.75元。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室内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外墙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三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截止2025年6月15日质保期已经届满,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熟。被告恒滨公司关于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共计23523.45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但该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佐证其该辩解意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被告恒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上述工程款,因此对原告金螳螂公司要求恒滨公司支付全部下欠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由于合同约定甲方延迟支付合同款项的,应以迟延付款额为基数自迟延之日第2天起按日以10%/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发包方应支付包干总价的90%进度款,因此原告主张按包干总价63217643.80元的90%,即56895879.4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2.5%且为无息支付,因此发包方应以62795092.75元的97.5%即61225215.4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支付自2021年5月17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就案涉下欠工程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案涉工程为装修工程,装修具有附属性,其性质不能单独折价、拍卖,且主体工程大多数已经销售给业主,因此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保全费的主张,因诉讼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主张,因上述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没有关于上述费用承担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大西安公司对被告恒滨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系被告恒滨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且恒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加盖有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的合同审核章,两公司员工隶属不清、管理混乱,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且实际地址相同。另外被告恒滨公司提交的二被告的年度审计报告由同一家会计事务所、同一会计师出具,二被告在业务管理上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恒大西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滨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恒大西安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恒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原告金螳螂公司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恒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2795092.7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照年息10%计算,以56895879.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以61225215.43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5月17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对被告汉中恒滨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工程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0890元,由被告汉中恒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