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26民初922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涟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某某,涟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江苏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苏州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65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某某省某县某某国际宿舍楼装修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林某某施工。被告林某某雇佣原告做工,共欠原告工资款76507元,2023年12月1日被告林某某打下条据,约定在2024年春节前给付原告。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辩称,2023年12月1日是欠到原告76507元,但是后来钱打给原告了,是公司转的,现在被告不欠原告钱,不同意还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包某某,某某公司不认识原告曹某某,也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某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2.案涉工程某某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包某某工程款,包某某已出具结清证明;3.原告曹某某已出具结清证明,其承诺所有的工资奖金、津贴已经发放到其个人手中,与某某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无任何关系,关于其讨薪的23749元,某某公司已支付,不存在欠付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义务没有依据。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河南省某某市某县,某某产业园三期商业楼精装修工程,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1号楼木瓦油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作业开工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完工时间为2023年12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说明函,乙方挂靠甲方,并以甲方名义与某某公司就1号楼木瓦油签订合同,合同价暂定188.91万元。包某某的岳父林某某又以包某某的名义分包上述工程。后被告林某某安排原告曹某某到案涉工程做工。2023年12月19日被告包某某出具承诺书:关于我方所承接的贵司某某国际产业园三期商业1#2#楼精装修工程,经核实,现场所产生的所有未打卡人员已全部统计完成,详见附件。前述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我方承诺在该工程不会再出现未打卡人员讨要工资。我方所承接的贵司该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付清,不存在任何未支付情况。如后期再出现讨要工资行为,均由我方予以承担,与贵司无关,对贵司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我方承担。202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工资结清证明》:本人曹某某,系某某公司(分包)包某某员工,至2023年11月3日止,之前所有的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及福利、津贴已经发放到我个人手中,与某某公司(分包)包某某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以后因本人工资问题上访,就属于我恶意讨要工资,我愿负全部法律责任。我本人的工资问题与某某公司(分包)包某某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无任何关系。在尾部手书“总共31500元,已付7751元,下余23749元”。当日,林某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曹某某出具的收条和工资结清证明只作为公司对账使用”,同时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曹某某承接某县某某国际三期1号楼装修工程,1#室内公区油漆工程。下欠工程款柒万陆仟伍佰零柒元正(¥:76507.00),欠款人林某某,此款定于春节前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述《工资结清证明》是根据被告林某某和某某公司的要求写的,写完以后被告林某某进行了具体的结算,还欠工资76507元。
还查明,2024年1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曹某某转账2374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结清证明、转账记录、欠条,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说明函、承诺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林某某欠付原告曹某某劳务报酬76507元的事实,有被告林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出具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749元,剩余52758元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6507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仅支持被告林某某归还52758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工资结清证明》中约定“本人工资问题与苏州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包某某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无任何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劳务费5275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5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账号名称:江苏法院,开户行:某某银行南京某某支行。原告曹某某上诉费账号:43×××05;被告林某某上诉费账号:43×××31)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