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连云港尚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尚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楼4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尚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连云港恒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南京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尚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林公司”)、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恒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5)苏0723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螳螂景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5)苏0723民初14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金螳螂景观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尚林公司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金螳螂景观公司与尚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当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螳螂景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施工了案涉工程中景观部分项目的承揽作业,金螳螂景观公司又将景观部分中的土方、垫层基础、沥青和钢筋交由尚林公司负责,并与尚林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合同金额暂定5310226.18元。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可以看出尚林公司负责承揽作业的内容并不是完整的工程,而是肢解的部分承揽合同中的提供材料(土方、钢筋、沥青)和劳务作业,该作业内容并不需要任何资质,并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因此,金螳螂景观公司与尚林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但实际为承揽合同。在金螳螂景观公司与尚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约定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尚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金螳螂景观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原审被告连云港恒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依据《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连云港灌云童话小镇景观项目”,工程地点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范围等约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江苏省灌云县,故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