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卫展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4216号 原告: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滧河696号15幢170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卫展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璜溪西街88号2幢278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博公司”)与被告上海卫展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多收的工程款724,467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24,467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被告应付款全额清偿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某被告负责五个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合计已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186,467元。经生效判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585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3445号”的确认:其中“坤辉墅项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即另外四个项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36,467元,又根据被告的自认,经计算: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724,467元,被告认为多支付的工程款为旭领湖项目以及坤辉墅项目中的容量费和装表费等,但原告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在旭领湖项目(松江区)和坤辉墅项目(松江区)两个工程中多收的工程款,被告理某退还原告。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卫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诉请涉及2至3个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符合程序规定;2.坤辉墅项目已经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原告起诉属于一事二理重复诉讼;3.原告旭领湖项目中容量费214,700元、外线费125,587元,合计340,287元,已经由原告股东**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给被告法人**,该款项并非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并已经结清,不存在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就五个电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分别为**项目、铁塔项目、巴斯夫项目、旭领湖项目以及坤辉墅项目,原告主张其多付的工程款为“旭领湖项目”及“坤辉墅项目”中支付的。 卫展公司起诉民博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17民初5855号(以下简称“5855号案件”),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后民博公司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5855号案件判决。根据上述5855号案件一审及终审判决以及案件的审理,被告确认**项目应付工程款为92万元、铁塔项目应付工程款为562,000元、巴斯夫项目应付工程款为63万元、旭领湖项目应付工程款为40万元,原告现对上述四项目应付工程款均予以确认。就坤辉墅项目即5855号案件所涉工程,经生效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为3,293,148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195万元。 在5855号案件审理中,民博公司主张其就坤辉墅项目已付工程款为300万元,对此,卫展公司仅认可2016年9月27日的50万元、2017年1月19日的50万元、2017年9月29日的15万元、2018年12月11日的20万元及2019年1月31日的20万元,共计155万元,至于其余争议的145万元,5855号案件生效判决则认定如下:针对2016年2月4日**所付之40万元,因有相应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有理由相信该40万元系案涉工程的预付款,理某纳入已付款结算;至于另外三笔未予确认为原告已付坤辉墅项目的工程款。而5855号案件生效判决确认的2016年2月4日**所付之40万元,被告卫展公司原主张系原告用于支付旭领湖项目工程款,基于判决认定,被告现不予确认旭领湖项目已经付款完毕。 原、被告均确认除旭领湖项目、坤辉墅项目之外其他三个工程项目均按照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付款完毕。原、被告另均确认,就5855号案件判决认定民博公司支付卫展公司工程款1,044,895元,民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就原告主张并列明付款时间、主体等的全部工程款5,186,467元(含5855号案件认定的已付款195万元),被告的意见如下:2015年5月4日的26万元、2015年6月15日的20万元并非涉案5个工程款的已付款,是**支付给电力公司的款项;2015年9月29日,**支付给**的340,287***领湖项目部分容量费和外线费;2016年3月25的30万元为**支付给**的坤辉树项目365,400元容量费中的一部分,原告在另案中也没有主张为坤辉墅项目工程款;2017年3月15日的24,180元不予认可,为被告垫付给电力公司的电力装表费,后**支付给**,就支付给电力公司的款项按照约定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上述五笔付款以下简称“涉案争议款项”),除此之外的款项均认可为支付给被告作为五个工程的工程款。又查明,2015年5月4日的26万元、2015年6月15日的20万元由**转账给**,无相应备注;2015年9月29日340,287元、2016年3月25的30万元、2017年3月15日的24,180元,由**转账给**,均无相应备注。原告并未在5855号案件中将涉案争议款项主张属于坤辉墅项目的已付工程款。 被告为证明其将收到的涉案争议款项用于支付容量费等费用,提供了**、**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2015年3月25日,**向上海市XX公司支付两笔均为182,700元的款项,合计365,400元,被告称系支付坤辉墅项目容量费;2015年6月16日,**向**转账214,700元;2015年6月16日,**将414,700元用于消费支出,原告称该费用系支付旭领湖容量费;2015年6月18日,**向上海市XX公司支付125,587元,被告称该费用用于支付旭领湖项目的外线费;国网上海市XX公司向用户上海C有限公司发送的三张缴费通知单上的联系人载明为**,显示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4日及8月3日。原告则称对旭领湖项目和坤辉墅项目是否实际产生容量费、外线费无法确认,并表示从未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相应费用。 以上事实,主要有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银行流水、通知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多付的工程款系针对旭领湖项目和坤辉墅项目,而5855号案件判决业已生效,其就坤辉墅项目原告已付工程款已经认定为195万元,因此原告即便存在多付工程款亦不属于坤辉墅项目,又双方确认除旭领湖项目之外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考虑到原告就五个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存在大量混同,原告将多付工程款放在旭领湖项目中进行主张和结算,并无不当。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争议款项是否为原告旭领湖项目所支付的款项。首先,关于**转账给**的两笔款项(26万元以及20万元),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代为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且从原、被告之间多次款项往来看,均为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且均备注“工程款”,又考虑到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国网缴费通知单上,**系作为用户上海C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因此对该两笔汇款,本院不予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次,就**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三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五个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彼此之间的经济往来亦应与涉案五个工程有关,而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收取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且在5855号案件中亦有认定,则被告应对于收受该三笔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现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为支付的工程款,而被告虽有向电力部分支付费用的凭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基于原告指示支付,又原、被告均不确认涉案五个工程款结算中包含容量费、外线费等,因此,就该三笔费用,本院认为宜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若被告认为其为原告或其他主体垫付超出工程款的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则原告超付的工程款为264,467元,被告应予返还。至于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对其支付款额进行确认,则即便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也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卫展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46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4元,减半收取5,722元,由原告上海民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已付)、被告上海卫展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