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51民初350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圩港村头圩十组1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盈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严巷头村伟民张湖桥18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同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7,210元及利息(以47,210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27,210元及利息(以27,2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了长兴悦龙台小区维保工程项目,原告自2023年2月在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款97,210元,4月底付清。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仍有47,21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25年7月16日支付20,000元,尚余27,210元未支付,遂涉讼。
被告昊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形成任何雇佣关系,原告是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了相应的雇佣关系,与本被告无关。同时在雇佣关系过程当中,此前的劳务费用由被告***个人支付,本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也进一步印证了本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雇佣关系。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记载的信息,欠款人明确是被告***。至于在欠条上有一个所谓的印章,经核实这个印章并不是本被告的真实有效的一个印章。退一步讲,即使这个印章真的就是本被告的印章,本被告在欠条的主文部分盖一个章,也没有任何加入债务的意思。再退一步讲,即便这个印章能够起到债务加入的意思效果,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个债务加入其实也是无效的。参照担保的法律规则,应当有公司相应的决议文件,故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从欠条的内容上来看,也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资款金额无异议,也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但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欠条是其出具给原告的,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加盖了被告昊沣公司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昊沣公司,以被告昊沣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2021年被告***以被告昊沣公司(承包人、乙方)名义与案外人湖州恒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长兴恒大悦龙台首批次楼栋剩余维保修及第二批次楼栋维保工程年度合同》,合同中组织架构表载明被告***的工种为被告昊沣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在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字,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被告昊沣公司公章。2023年原告经雇佣到该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由被告***支付。202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023年工资款97,210元。到四月底前付清。如四月底未付清走法律。一切后果我来承担。(长兴悦龙台)。具欠人:***”。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被告昊沣公司印章并通过微信将欠条内容拍照发送给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2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5年7月16日支付20,000元,尚余27,210元未支付。
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其长期挂靠被告昊沣公司,为了其对外承接工程的便利,被告昊沣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了其一个昊沣公司印章,案涉合同以及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就是昊沣公司给其的这个印章。被告昊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手中的印章是***自己私刻了昊沣公司的公章。目前案涉项目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原告认为案涉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昊沣公司的印章,被告***签字属于债务加入,同时两被告均表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欠条、《长兴恒大悦龙台首批次楼栋剩余维保修及第二批次楼栋维保工程年度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经雇佣至案涉项目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7,2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昊沣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昊沣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工程,被告昊沣公司对此无异议,两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昊沣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应就欠付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有***的签字,并加盖被告昊沣公司的印章,表明昊沣公司对于欠条所载内容的确认。昊沣公司称该印章并非公司公章,昊沣公司对***盖章行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昊沣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允许被告***持有公司印章,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不能以公司不知情为由对抗第三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7,210元及利息(以27,21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