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天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万平,男,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合约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翁威威,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昊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50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昊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货款数额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案涉货物单价及总价从未进行过对账,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指定对账人刘三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是部分,不能基于部分聊天记录而断章取义。事实上,上诉人方指定对账人刘三华多次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翁威威发送过来的货物金额表示过异议,要求对账,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详细证据,但一审法院却选择视而不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案涉货物的单价及总价款上实际上一直存在争议,最终导致诉讼。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于货物单价没有约定,履行中不能形成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的,应参照合同履行地,即河南省安阳市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因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对于其主张应付完全的举证义务,在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货物单价及总价的情况下,其应当申请就案涉货物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评估,其不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详细的银行交易凭证,能够明确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实际付款为46366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支付货款的条件也并未按照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在实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款项存在口头协商的事实。上诉人于2020年3月24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3144元以及2020年4月9日支付的20520元也正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向其预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将其中该两笔共计63664元款项从总付款中剔除的认定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上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并确认收料单中记载的价格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法合理,但认定总金额有误,涉案货款数额应为692851.1元。双方买卖合同项下交易的工程材料单价由双方经过询价、报价的方式确认,且昊沣公司在载明单价及总额的送货单签收,应当视为双方已对该等价格达成合意。其次,昊沣公司从未表达任何对收料单中记载的单价不认可,反而持续进行了多次交易,双方在对账及款项支付过程中,昊沣公司从未对单价和账单金额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昊沣公司己经对交易中单价确认的方式表示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昊沣公司实际付款金额符合事实情况。本案中,**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开始时间是2020年4月25日,在此之前,昊沣公司分别在2020年3月24日、4月9日支付的43144元、20520元,系此前双方现款现货交付的交易。涉案合同项下不存在预付款的情况,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且根据本行业交易习惯,也不存在预付款的惯例。
被上诉人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28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92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暂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共计14306.7元,实际应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管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钢管、沟槽配件、五金材料等工程材料。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中的单价是指产品送至工地现场含税价格,实际用量按双方对账单结算;合计金额具体按实结算(按乙方[原告]实际送货单)”;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采购第一批货款由现金支付给乙方,第二批货款按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乙方每个月25号与甲方财务核对上个月工程量。具体按乙方送货单及甲方收货人签字为准”;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指定收料人朱安军、刘么苟、刘东华。指定收料人的签名仅对数量和规格的确认,在送货单上的其他约定均无效。对非指定的收料人所签订的料单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4月25日起向被告供应了所需的材料。被告指定的收料人朱安军、刘么苟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收料单上记载有时间、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原告共提交收料单30张,记载总金额为692851.1元,其中单号为0003617、0003620、0003633、0003640四张单据上无收料人签字,涉及金额67970元;0003625、0003636两张单据上的签字人为朱安库,涉及金额35113元。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七张,分别为2020年3月24日,金额43144元,4月9日,金额20520元,8月14日,金额50000元,8月28日,金额100000元,9月30日,金额50000元,2021年2月10日,金额100000元,5月1日,金额100000元,以上合计463664元。转款人均为汤婷(合同约定的甲方对账人),收款人为翁威威。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员工刘三华代表本单位办理签署合同、商务洽谈和材料定价等相关事宜。在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2月10日刘三华与翁威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翁威威多次主张的欠款数492850元,刘三华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签订后,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需货物,已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案涉货物的价格。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指定收料人的签名仅对数量和规格的确认”,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员工刘三华代表本单位办理签署合同、商务洽谈和材料定价等相关事宜,根据刘三华与翁威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刘三华对翁威威主张的未付款的数额(该数额系根据案涉收料单中的价格计算得出)并未提出异议。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货物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法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价格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关于未付款数额。原告共提交收料单30张,记载总金额为692851.1元,其中单号为0003617、0003620、0003633、0003640四张单据上无收料人签字,涉及金额67970元;0003625、0003636两张单据上的签字人为朱安库,涉及金额35113元。根据合同“对非指定的收料人所签订的料单无效”的约定,且事后被告也不认可,上述四张无收料人签字及两张签字人为朱安库的单据涉及的数额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为692851.1元-67970元-35113元=589768.1元。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七张,合计463664元。本案中,原告供货的开始时间是2020年4月25日,故被告关于2020年3月24日、4月9日分别支付的43144元、20520元系预付款的主张,既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被告已付货款为463664元-43144元-20520元=400000元,尚欠未支付货款589768.1元-400000元=18976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7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后的第三个月即10月10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13日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9768.1元及利息(以18976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由被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货物单价及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指定收料人的签名仅对数量和规格确认,在送货单上的其他约定均无效。但是,2018年10月8日,在上海昊沣公司指定的对账人刘三华与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威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三华对翁威威主张的未付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因该数额系根据案涉收料单中的价格计算得出,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货物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为有效解决矛盾纠纷,一审法院将收料单上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以此单价计算出的总货款数额正确。关于上诉人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因上诉人上海昊沣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支付的43144元及2020年4月9日支付的20520元,均发生在上海**公司供货之前,上海昊沣公司主张是预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用途,上海**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上海昊沣公司提出的已付货款数额为46366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上诉人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