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6民初229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翁威威,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扬,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天强,男,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万平,男,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合约部副部长。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昊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扬,被告上海昊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28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92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暂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共计14306.7元,实际应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管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钢管、沟槽配件、五金材料等工程材料供应,被告按照实际送货单及双方对账单结算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然而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尚有29285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昊沣公司辩称,1.原告供应的数量、规格、单价双方没有核对;2.合同中双方未确定单价;3.有四张供货单没有收料人签字,还有一张不是指定收料人签字。数量、单价均未核实,如何能确定欠款总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管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钢管、沟槽配件、五金材料等工程材料。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中的单价是指产品送至工地现场含税价格,实际用量按双方对账单结算;合计金额具体按实结算(按乙方[原告]实际送货单)”;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采购第一批货款由现金支付给乙方,第二批货款按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乙方每个月25号与甲方财务核对上个月工程量。具体按乙方送货单及甲方收货人签字为准”;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指定收料人朱安军、刘么苟、刘东华。指定收料人的签名仅对数量和规格的确认,在送货单上的其他约定均无效。对非指定的收料人所签订的料单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4月25日起向被告供应了所需的材料。被告指定的收料人朱安军、刘么苟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收料单上记载有时间、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原告共提交收料单30张,记载总金额为692851.1元,其中单号为0003617、0003620、0003633、0003640四张单据上无收料人签字,涉及金额67970元;0003625、0003636两张单据上的签字人为朱安库,涉及金额35113元。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七张,分别为2020年3月24日,金额43144元,4月9日,金额20520元,8月14日,金额50000元,8月28日,金额100000元,9月30日,金额50000元,2021年2月10日,金额100000元,5月1日,金额100000元,以上合计463664元。转款人均为汤婷(合同约定的甲方对账人),收款人为翁威威。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员工刘三华代表本单位办理签署合同、商务洽谈和材料定价等相关事宜。在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2月10日刘三华与翁威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翁威威多次主张的欠款数492850元,刘三华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签订后,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需货物,已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案涉货物的价格。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指定收料人的签名仅对数量和规格的确认”,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员工刘三华代表本单位办理签署合同、商务洽谈和材料定价等相关事宜,根据刘三华与翁威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刘三华对翁威威主张的未付款的数额(该数额系根据案涉收料单中的价格计算得出)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货物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价格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关于未付款数额。原告共提交收料单30张,记载总金额为692851.1元,其中单号为0003617、0003620、0003633、0003640四张单据上无收料人签字,涉及金额67970元;0003625、0003636两张单据上的签字人为朱安库,涉及金额35113元。根据合同“对非指定的收料人所签订的料单无效”的约定,且事后被告也不认可,上述四张无收料人签字及两张签字人为朱安库的单据涉及的数额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为
692851.1元-67970元-35113元=589768.1元。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七张,合计463664元。本案中,原告供货的开始时间是2020年4月25日,故被告关于2020年3月24日、4月9日分别支付的43144元、20520元系预付款的主张,既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已付货款为463664元-43144元-20520元=400000元,尚欠未支付货款589768.1元-400000元=189768.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7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后的第三个月即10月10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13日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9768.1元及利息(以18976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由被告上海昊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靖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袁丽艳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