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三林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73240号 原告:刘某1,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刘2,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刘3,女,199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韩某某于2019年9月4日死亡后,其继承人刘某1、刘2、刘3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1、刘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2、刘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2,127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52,590元、死亡赔偿金577,125元以及参加丧葬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某某是被告的职工,从事综合养护岗位工作。2019年7月7日10时许,韩某某在履行工作任务清理路面期间突发倒地抽搐情况。事发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确诊为脑血管病。2019年9月4日韩某某因病死亡。原告认为韩某某是被告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韩某某于2019年7月7日下午在其负责路段发病,路人发现后拨打120送医,其死亡是因自身脑血管疾病,不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引起的。韩某某是退休返聘人员,被告出于照顾让其负责清扫较为轻松的路段。被告也探视过韩某某并支付1,000元慰问金。韩某某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借款5万元,单位认为没有先例也没有义务,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支付5,000元慰问金,但原告刘2认为这是打发叫花子予以拒绝,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和死者韩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刘2、刘3是二人子女。韩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2015年11月4日,韩某某因颅脑损伤、左侧顶叶脑挫伤等被鉴定为因工伤致残程度九级。2019年,韩某某退休后又返聘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某某有限公司工作。返聘协议约定,韩某某从事综合养护岗位工作,每月工资2,420元,返聘期间其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费由其自负,被告不支付其治疗期间的工资。2019年7月7日,韩某某在其负责的路段突然倒地,由他人拨打120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急救,病历载明“半小时前突然左侧肢体无力、头痛、呕吐、言语不利,持续无缓解”等,当日被诊断为脑血管病并住院接受治疗。2019年8月14日,韩某某转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静脉栓塞和血栓形成、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等,在医院下发病危通知后于2019年9月3日出院,治疗结果为未愈。2019年9月6日,颍上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明确韩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因脑血管病死亡。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门急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小结、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医疗费票据、颍上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返聘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之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证明对于韩某某死亡这一结果,被告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原告主张韩某某死亡与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过重等有关,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虽然韩某某倒地发生在工作时间,但是其倒地并没有其他外力作用或他人侵害,结合公案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韩某某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本院对韩某某不幸离世及由此给家属造成的苦痛深表同情,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1、刘2、刘3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1、刘2、刘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7.15元,减半收取计5,173.60元,由原告刘某1、刘2、刘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