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430民初282号
原告:孔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孔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原告孔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孔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生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