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607民初10682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利,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08元,减半收取计585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