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607民初10682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利,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08元,减半收取计585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