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佳垣鑫亿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鄂0106民初533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韦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以上信息系原告起诉状所载)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