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鄂0111民初1330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结算款14307838.6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按时支付赔偿款而产生的资金利息,即以未付款14307838.62元为基数,按照结算完成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540507.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湿拌砌筑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湿拌砌筑砂浆,被告某乙公司根据结算确认单在9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期结算货款的70%,供货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5%,最终结算后支付至供货款的100%。202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对账完成后支付当期结算款的70%,供货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5%,最终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供货款的100%。202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商品混凝土部分签署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71701167.7元。202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湿拌砂浆部分签署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3206670.92元。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60600000元,尚余14307838.62元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虽然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湿拌砌筑砂浆购销合同》第九条第5款均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对本合同有争议时,应本着‘长期合作,互相谅解’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案涉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并提交了合同签订过程的佐证材料。另,案涉项目为购销建设工程所需混凝土,案涉项目施工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湿拌砌筑砂浆购销合同》中被告某乙公司的盖章也均为“某乙公司北湖揽樾项目经理部”。故,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同时,案涉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证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案涉合同约定对案涉合同争议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案涉项目施工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同时原告住所地亦在四川省成都市,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为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实质化解纠纷和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由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